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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超出轨”看自媒体自由的边界

2016-12-10陈华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言论自由自媒体

陈华丽

摘 要: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具有操作简便、传播即时的特点,成为了公众表达言论自由的新平台,但有时却与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保护形成了冲突。必须将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保护范围限制在个人利益以内,同时参考美国处理媒体与公众人物的“实质恶意”原则,结合自媒体的影响力较小等特点,在自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侵权过错认定上采用严格的“实质恶意”原则。

关键词:公众人物;自媒体;人格尊严;言论自由

中图分类号:G206.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5.02

文章编号:1008-4355(2016)05-0009-05

一、案例的还原与事件定性

(一)案例还原

2016年3月30日,邓超“被出轨门”事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定微博博主“圈内老鬼”等三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该三人在其新浪微博道歉,同时赔偿邓超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案件起源于2015年6月17日,新浪微博博主“圈内老鬼”发表说说“哎!又一跑男出轨了”,引来“娱乐圈揭秘”、“圈贰爷”等两个博主的呼应,发表了“邓超”、“跑男出轨确定了”等信息。鉴于邓超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娱乐公众人物,此话题迅即炸开了新浪微博圈,当晚即形成“邓超出轨”的热门搜索话题。网友纷纷表态,“围观的抱紧我,老鬼你要火了”,“绝对是邓超,相信我”,“宁愿相信是你出柜”。截至邓超起诉时,该话题阅读量达到6.1亿。在起诉书中,邓超认为,“圈内老鬼”等三人捏造事实,给其名誉带来重大损害。

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圈内老鬼”等三人利用新浪微博捏造并传播原告出轨的虚假信息,把不当言论传播于第三人,损害了作为公众人物的邓超的名誉,判决被告侵权[1]。

(二)事件定性

在“邓超被出轨”一事中,其特殊之处有二。其一,邓超是公众人物,其二,新浪微博是自媒体。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观点,所谓公众人物,包括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前者需具备引起公众注意、经常出现在大众媒体、具有说服、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后者即自愿跻身重要公共辩论并希望影响舆论的人[2]。在我国,公众人物没有统一概念,但一般都要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两个要素。在邓超“被出轨”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写道“邓超除作为男演员的身份外,在其家庭生活中的人父、人夫身份也广为人知,邓超因其在演艺事业中的表现和家庭身份的公众知晓度,具有‘公众人物的身份和地位”,从“著名”、“广为人知”、“公众知晓度”等字眼可以判断在审判实践活动中,法官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主要参照“知名度”与“公众视野”。

笔者认同法院对邓超“公众人物”的认定,但是娱乐圈的主要功能即是“娱乐”,制造话题,娱乐公众,公众娱乐,其事实本身真假难辨并且不是特别重要,所以娱乐更精神,是故成龙有时“被死亡”,谢娜屡次“被怀孕”,杨幂总是“被离婚”……但以邓超“被出轨”案类推,是否写以上报道的记者、发布或转发以上报道的官媒体或自媒体,也都存在承担侵权责任或构成共同侵权的风险?自媒体表达的自由限度该如何把握?

二、自媒体自由的边界

关于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自由包含了一个潜在的矛盾。最严格意义上的自由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就是约束,无约束导致无政府状态”[3],法谚“法无禁止则自由”,即法律可以限制人的行为,但也只有法律可以作出限定,是故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和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以上限制在普通公众之间并无不可,毕竟不侵犯别人权利、不侵犯公序良俗是作为私法的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人格权与人格不同,人格权不再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4]但是,如果对象是公众人物,其自由的准则又该如何权衡?特别是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日益普及,作为“普通市民对于信息的自主提供与分享”[5]的自媒体,其自主性强、传播迅速、交流即时,有时对某公众人物脱口而出却实属无心的一句评价经他人转发,再转发,某公众人物认为此一句话对其生活造成了精神压力,寝食难安,茶饭不思,要求对方承担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是否公平?此现象是信息化时代必然会带来的结果,是否可以“一刀切”并就此剥夺所有人使用自媒体表达言论自由的渠道?如果没有自媒体这种虽私人化却非封闭空间、传播又迅速的平台,公众对公众人物偶然的一句评价是无法对其造成实质损害的,更谈不上侵权。但自媒体是民主政治与信息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公众人物,特别是娱乐性公众人物,正是媒体所成就的,所以他们必须要忍受非议等对公众人物所带来的压力。

是故,该如何避免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与公众利用自媒体的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冲突?在实践中,又该如何判断公众利用自媒体表达言论自由是否对公众人物构成侵权?

(一)侵犯公众人物一般人格尊严的客体如何限制

言论自由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在我国《宪法》第3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也在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而公众人物虽然有隐私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但其既然选择活在公众视野,活在公众舆论中,必然要面临人格利益减损的风险,特别是隐私权、名誉权保护范围的缩限。虽隐私权、名誉权是绝对性权利,但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必然会被公众品头论足,如汤唯在《色·戒》之后,其演技屡受批评,甚至有影评人以“票房毒药”来形容她,但实践中不宜认为影评人侵犯了汤唯的名誉权。

但是,言论的自由表达又不能是无底线的,所谓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是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限度[6]2,借用密尔“爱国者的目标”观[6]2,即对于公众利用自媒体施用于公众人物的权利要划定一些他所应当受到的限制,该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是不侵犯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即允许自媒体对公众人物关于公共利益的个人行为进行描述或评论。“只有一个人所从事的事业对公共利益能够产生重大影响,涉及的事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才能成为公众人物”[7]。

因公共利益关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滋生公众人物的土壤却是公众,公众人物从产生开始就负有了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判断公众人物个人行为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

第一,因公众人物身份所产生的社会活动或者与其身份紧密联系的其他事务所产生的人格利益不属于公众人物的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如恩格斯所言,个人隐私一般应当被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私事就不受隐私权保护[8]。何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其行为是否能影响公共利益加以区分。如政府官员,影响其职务产生、发展的个人品行、学历、个人收入等应该认为与公共利益有关;如娱乐明星,影响其社会形象的个人品行、家境、成长经历、表演水平等也不应该是隐私;如体育明星,影响其社会形象的个人言行、可以使公众产生相关联想的事件等也不宜认定为私事,这也是在2002年范志毅在因《东方体育报》登载其涉嫌赌球一事后,起诉对方侵权却败诉的理由。因为范志毅是公众人物,其是否赌球虽然本质上是个人行为,但这一私行为与当时世界杯联系在一起,可以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关,故法院不认为媒体侵害了范志毅的名誉权;相反,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公众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伤害。

第二,公众人物在公共场所或其他拥有不特定流动人群的公共场合,若有道德失范的行为,应当认为不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法律规范一般都有遵守公序良俗的要求,而公众人物的一言一行都可能会给公众造成影响,特别是明星偶像很容易成为处于价值观形成期的青少年的模仿对象,所以公众人物的道德义务要严于一般人,这也是成为公众人物必须承担的道德责任,故其道德失范的个人行为,公众可以曝光,如“文章出轨”、“高晓松酒驾”、“黄海波嫖娼”等事例,通过媒体及时发现曝光,给公众予以警醒。因此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审判实践应允许个人在自媒体,对公众人物做出违反道德或者法律,并可明显影响其职业形象的个人行为时,进行如实披露,通过舆论监督这种他律手段迫使公众人物提高道德责任感。此时,法律不宜认定此类行为侵权。

第三,公众人物在自己住所的个人行为应该推定为与公共利益无关。“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对物权保护的最佳阐释,由此衍生出隐私的内涵,即不愿让人知道并且特别保护。原则上,公众人物在自己住所的个人行为是无法对公众产生影响的,所以2008年“艳照门”事件中,陈冠希完全可以起诉视频发布者的侵权责任(当然,对陈某的道德评价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对此不拟展开分析讨论)。因此,若自媒体发布者偷窥、监听公众人物在个人住所的私密行为并发布网上,产生不良影响,则不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都应该认为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

(二)自媒体言论自由侵权的主观过错标准如何界定

在百度贴吧、QQ空间、博客、人人网之后,我国的自媒体平台扩展到了微博、微信,可以预测,随着信息数字化、网络化的进一步发展,公众表达言论的平台会越来越多。但大部分自媒体的影响力终究不如传统媒体,可造成的实质伤害的可能性也远小于传统媒体,不应对其有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为使公众免于对公众人物进行言论表达时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除了不侵犯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应将过错标准区别于我国一般侵权中的“故意或者过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给各州可供选择的、认定侵权的原则至少包括三个标准,将不合理地公布于众属于一般过失责任,将极不合理地公布于众属于重大过失责任,明知虚假或不顾后果的公布于众是恶意责任[9]。其中的“实质恶意”标准首先来自美国1964年的《纽约时报》与“萨利文”案中,即明知报道不实或者根本不在乎事件的真伪[10],尽管当时美国联邦最高院提出“实质恶意”标准针对的是政府官员,但后来扩大到适用于公众人物。我国对媒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私权保护冲突化解的规定较少,基本法律也付之厥如,有部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可以看出,最高院在认定“过错”上采取的是结果判断路径,而不是如美国“实质恶意”所体现的行为路径依赖。但是,通过结果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无法区分行为人过失时的注意义务层次,无法区分是没有去注意或者没有足够注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将更多围绕在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而忽略了侵权认定中较为重要的过错判断。虽该《解答》第8条认为“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却依旧是一种结果路径判断。

美国“实质恶意”的行为路径,可以判断形成“过失”的“注意义务违反”的层次,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有捏造、任意夸大、过分丑化等情节,是否明知报道不实或者根本不在乎事件真伪,区分过错层次。公众人物的特殊之处在于私行为会触及公共利益,故在侵权过错认定上宜采用“实质恶意”标准,加重公众人物的证明责任,如果没有明知虚假而公布,哪怕报道有误,公众人物可选择所被公布的平台澄清真相。此方式可完成权利的救济,遵循民事救济里的等价原则,不必再提起侵权诉讼索要精神抚慰金。

但美国“实质恶意”标准主要针对的是传统媒体,对于自媒体,其过错认定标准更宽松,因为自媒体作为个人在网络上说话的平台,其虽有公开性但也有封闭性,如果没有足够的粉丝或者阅读量,根本没有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影响的能力。因此在判断行为人在自媒体对公众人物是否产生侵权时,可根据其表达内容是否故意捏造事实、任意夸大、扭曲真相,是否以特别字眼吸引粉丝注意,是否有吆喝转发,转发他人自媒体内容时是否明知虚假等情节进行严格的综合判断。因此邓超“被出轨”案,“圈内老鬼”等三个人是否有侵权的“实质恶意”,笔者认为可待商榷,“又一跑男出轨了”的表达其实主体不明,“娱乐圈揭秘”、“圈贰爷”的“邓超”、“跑男出轨确定了”等字眼可以认定捏造事实,但没有吆喝转发,彼时三者的微博粉丝量分别为72万、257万、12万,从这些情节并不能达到严格的“实质恶意”标准。法官认定此三人侵权,笔者认为更多是考虑了他们的自媒体具有经营性质,经营内容与娱乐人物有关,由此认定该三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公众判断的能力,但是否达到自媒体的侵权标准呢?孙俪没有怀疑邓超,家庭生活没有被破坏,何来的实质伤害?

人类可以合理干涉他人自由,目的只是为正当防卫。人类能够施用权利且意志正当,目的只是要防止伤害他人[6]10。我们应当承认,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冲突是无法解决的,此矛盾在大数据化时代愈加明显,只能在具体环境下对利益保护有所倾斜。公众人物是特殊的群体,其利用了公众资源为自己带来利益,必然要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从而达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等价有偿”的动态平衡。判断自媒体的言论自由是否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需要区分其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需要区分其与传统媒体的过错标准,为了保证公众的民主政治权,又不至于过分减损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权,将侵权客体限制在个人行为的个人利益,将行为人的过错认定为严格的“实质恶意”上,应为可以缓解二者矛盾的妥当方式。

参考文献:

[1] 黄硕.邓超被“出轨”名誉受损 三博主道歉赔偿10万[EB/OL].[2016-03-30].http://bjgy.chinacourt.org/.

[2] 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31-32.

[3]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4.

[4] 马伯驹.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184.

[5] 邓新民.自媒体:新媒体发展的最新阶段及其特点[J].探索,2006(02):135.

[6]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

[7] 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6(5):96.

[8]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591.

[9]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57.

[10]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376 U.S.254(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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