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6-06-17杜静颐魏雪利
杜静颐+魏雪利
摘要:新闻自由的存是社会得以稳定发展的保障,是人民可以获得社会第一手讯息的渠道。但是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应当关注已经在镁光灯下曝光许多的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权,所以在此时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就发生了冲突,本文主要就二者出现的冲突现象进行阐述并针对问题提出几点合理化建议,加强新闻立法、加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保护等等。
关键词:新闻自由;公众人物;隐私权
新闻自由是社会民主和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是公民监督政府的喉舌,也是公民及时了解社会信息的窗口;媒体或其他自媒体形式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自然地会影响到个别公民的隐私权,所谓个别的公民,笔者将其定义为公共人物。故作为宪法权利的言论自由以及规定在民法中的隐私权天然地存在冲突并愈加紧。
一、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一)新闻自由的概念及价值
新闻自由是被宪法肯定和保护的自由,只有得它到了保障和落实,公民的愿景和主张才可以有表达的机会,享有公权力的政府及官员才能接受舆论的监督。
作为受宪法保护的新闻自由权利,具有以下几项价值:
首先,新闻自由保障了舆论监督的实现。新闻的最高价值就是限制政府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有了新闻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就为社会民主提供了保障。在我国,微博反腐、新闻报道腐败事件,自媒体时代给予了我们更多地言论自由,让我们的社会拥有更多地平等和民主。
其次,新闻自由可以推动隐私权的维护。新闻媒体拥有很强的号召能力和说服能力,可以说是读者思维的导向。但是如果能够想要运用他作为监督政府保护公民民主自由的好帮手,就要合理的运用,否则会适得其反。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界定
从词语性质上看,中性词,主要是指在公共领域内有贡献或地位显赫或犯罪重大等原因为广大公众所知晓。那么公众人物应该如何分类呢?对于我们国家的现状来说大概分为两种即可:一类是政治公众人物,例如国家领导人;二是社会公众人物,比如各个行业的明星;对于第三种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就不太适合出现在公众人物的范围之内。
那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如何界定的呢。从理论方面来,公众人物也是公民,依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是具有隐私权的,所以公众人物理所应当的享有隐私权。只是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的事件,仅仅散见于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中。
二、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一)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是新闻自由的障碍
首先,公众人物对隐私权的过度主张阻碍舆论的监督。隐私权具有天然的抗拒公开性,所以控制信息源头的公众人物就拥有绝对的信息垄断权,对作为信息的被动获取方的公众就极为不利,并且现在中国的新闻舆论监督机制还不完善。这样,一方是极力地维护隐私权,另一方式公开传播信息,那么二者存在冲突就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公众人物过度主张隐私权会使公民的知情权受阻。知情权是宪法规定的又一项权利,知情权与隐私权又必然会存在着矛盾,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就要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得最真实最及时的报道,这时公众人物就应当主动公开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现象
首先,新闻媒体放大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新闻媒体不分个人隐私还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盲目收集最吸引公众眼球的消息,特别是关于明星的住宅隐私,婚姻关系,个人身体状况等。如果连最基本的私人生活领域都无法受到保护和尊重,那么整个社会就如同一个透明的玻璃盒子,不管你身处哪里都会暴露无遗。
其次,未经公众人物同意利用肖像、隐私等。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都是与人关系最密切的人格权,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未经当事人的允许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利用并谋取利益。所以如果新闻媒体为了造势或者商家为了自己谋取利益而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都是要对其进行赔偿的。
最后,恶意或造谣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作为公众人物,肖像无疑是要公众于众的,但是有的人对某些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恶意修改,变成不雅照片或视频在新闻或网络上发布,这些都给公众人物的社会形象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对他们的隐私更是肆意的侵犯。这样的新闻媒体的行为无疑已经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这种恶意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协调
(一)对于新闻自由的建议
1、发展国家全资或社会资助的非营利性媒体
随着市场化的不断加速,现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诉求远远超过了社会效益。媒体人在搜集资料和筛选人物事例时往往会选取最能吸引眼球的,不论是政治还是社会还是偶然的公众人物,他们的私生活抑或只要能够引起公众兴趣的焦点都会成为媒体的素材,不考虑它是否能够给社会带来正能量。所以,如果新闻媒体能够转型成为国家全资或者是社会资助的非营利性媒体的话,至少在经济效益方面的压力会小一点,媒体人就能做出更有价值的有营养的报道。
2、加快新闻立法,明确侵权行为
法律对于规范新闻自由的行使和保障新闻自由具有强制性的作用。一方面,社会发展速度极快,新闻立法最好能够留有一定的空间;既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又要借鉴国外立法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法规也要把握好“度”的问题,不要将权利限制的过紧,否则就没有自由可言了。还有就是在立法中对侵权的行为进行细化规定,使媒体能够清楚的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有触及到当事人的权利。
(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1、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新闻媒体提取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实加以报道,将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权力公之于众,这样,不仅让公众人物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又能够满足公众对于公众人物隐私的好奇心。新闻媒体在一定限度内公开公众人物的隐私和相关信息,是提升社会趣味,丰富人们的业余生活的好素材。
2、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1)从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之中,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被归入名誉权的纠纷之中,在法律中和社会上并没有名正言顺的地位。这就是公民隐私权屡受侵犯的原因。所以可否试想在民法中增加一项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把隐私权从名誉权中解救出来。[1]如果仅仅靠民法总则中的抽象规则,以及侵权法中的保护手段已经不能满足人格权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将人格权更加细化并独立成章。[2]
(2)从司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完善现有的司法解释。现有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是界定不清概念不准,这就导致在裁判时法官模糊判案。特别是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因此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就应当注重解决对于隐私权的概念以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范围。
其次,维护司法独立防止舆论干扰。如果公众人物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由于法律并没有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规定,所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会受到舆论的压力,而且也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压力。从而使得公众人物得不到公正的审判。[3]进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形成阻碍。(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讨论[J].人民法院报,2003,9:12.
[2]陈浩.隐私权的保护及言论自由权的界限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3,9:102.
[3]孟卧杰.网络世道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