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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中有关“第三人”的界定分析

2016-12-10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0期
关键词:第三人抵押权人标的物

李 珏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深圳 518000

动产抵押中有关“第三人”的界定分析

李 珏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深圳 518000

在动产抵押制度中,动产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利息冲突十分明显,这冲突的根源在于动产所有权占有的公示方式与动产抵押权意思成立的相悖。在动产抵押的设定中,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模式是一种比较好平衡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协调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方案。即动产抵押权采取适当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就可以产生公信力,公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该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应该明确其范围,买受人、担保权人,还包括一般债权人应都在第三人范围之内。

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对抗

因为动产抵押权是在动产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与传统的一般抵押权是在不动产之上设定的有很大不同。这就是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动产抵押权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二者不会产生冲突,特别是在抵押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时候,第三人只要信赖了登记的外观公示即可。而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在抵押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也没义务去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所以,如此以来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就有着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如何平衡二者的冲突,也是动产抵押权制度设计上的关键。笔者认为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模式是解决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较好的立法选择。动产抵押权采取适当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就可以产生公信力,公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立法选择,第三人就可以借助动产之上抵押权的公示外观,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抵押权人进行了公示可以使其抵押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如未进行公示,所产生的交易风险也有其自己承担。

不过,在该制度中,判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直接关乎双方利益的保护。如果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过大,就会限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利于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过窄,又会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碍交易安全的维护。关于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也是平衡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判断动产抵押权公示效力范围的重要方面,需要依据物权法基本原理,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化解双方的利益冲突,以维护交易秩序。

一、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就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我国物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第三人的范围还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明晰。在理论上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有三种学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

广义说认为,谓所有善意第三人,不论是债权人或物权人皆属之,因法律并未限制第三人范围。

狭义说认为,仅指善意之第三物权人而言,即一般债权人虽为善意,仍可对抗。

折衷说认为,此项善意第三人仅限于与债务人(抵押人)发生交易之第三人而言,其他情形则非该条效力之所及。

广义说对善意第三人未加任何限制,太过宽泛,倘若第三人为继承人或为非法占有人,抵押权人不能与之对抗,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十分不利。折衷说,把善意第三人限定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之人,并没有把第三人范围说的很清楚。狭义说把一般债权人排除在外,仅限定在善意的第三物权人,争议颇大。

第三人的范围与未公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为正反两方面的问题,划清第三人的范围,也就能使动产抵押权之于第三人的效力明晰。下面笔者就从哪些善意第三人不在限制范围,哪些善意第三人应该给予限制两个方面解析第三人的范围。

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范围

并非所有第三人都不得对抗,下面就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范围,进行分类说明。

(一)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

持狭义说的观点认为,不应该包括一般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动产抵押权等若已成立,则无论登记与否,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他为证明其观点,列举了五个理由:一是就法律性质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此为一项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效力,否则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势将混淆法律体系。二是就文义言,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始生对抗问题,动产抵押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对抗问题。三是就立法史而言,“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系仿美国立法例而设,依美国动产抵押法,动产担保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恒优于一般债权。四是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之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其不获清偿之风险,其既与动产抵押之标的物无法律上之直接关系,实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物权之效力,一般债权人为避免遭受不测危害,应设定担保物权。五是再就附条件买卖而言,所谓第三人不应包括买受人之一般债权人,尤为明显,一般债权人不能仅因信赖买受人所占有之物为其所有物,即应受到保护,交易上的信赖危险,仍应由自己负担。

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值得商榷,五点理由也较牵强附会。第一点,第二点理由无非是说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理应优先于债权,自然能对抗债权人。为什么物权一定会优先于债权?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人不是也不能对抗租赁人吗?该理由不完全正确。第三点理由从立法史角度论证,美国立法如此,动产担保交易法仿照美国立法例而制定,也应该可以对抗债权人。难道外国立法如何,即使是一个糟糕的立法例我们也一样要一起照搬吗?第四、第五点理由更是把风险完全推给了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来承担,又怎能保障交易安全。

笔者与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相反,认为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也就是善意第三人也包括一般债权人。理由如下:

第一,从利益衡量角度看,为保护交易安全,应保护第三人信赖占有所为的交易。当第三人与抵押人交易的时候,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第三人如是善意第三人,也即对该动产标的物已设定动产抵押权并不知情,因为该动产抵押并无公示,从外观是不能知悉该动产标的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善意第三人只要信赖该标的物的占有,即可推定抵押人为所有权人,因信赖占有与之进行的交易,就应该受到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代表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善意第三人与对方交易都要进行查询登记或者会被一个未公示的抵押权所对抗,那么交易安全就无法保障,交易秩序也无法维持。因此,不能把这个交易成本和风险由善意第三人来承担,也不应该让善意第三债权人遭受不测损害,这不只是保护的一个善意第三人而是保护的整个交易安全。动产抵押权人未对其抵押权进行公示,也要为此承担一定风险,那就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善意的第三债权人有排他、优先的权利。如此才更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权作为物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债权,就不再属于物权了而是债权。王泽鉴先生也是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个逻辑,动产抵押权一定要优先于债权。在民法规则上也未必一定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不破租赁”就是例证。而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虽不能优先于债权,但从其对特定物的支配上,还有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等方面上看,仍然不失为物权的属性,关于此点,前已论证。

第三,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债权人应平等受偿。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对抗可以理解成排他、优先效力。这也并不等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绝对不能实现,只不过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享有优先、排他的权利,如果抵押权人先实行其抵押权,就可以获得优先实现,当然如果被善意第三债权人优先受偿,也就意味着附着在该特定物上的抵押权消灭。还有就是当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标的物也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第四,善意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亦有司法实践经验可为借鉴。我国台湾司法司法实务界也都承认包括一般债权人。日本实务界也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优先于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假处分债权人。法国司法实务界则认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扣押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既然已有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亦可以作为借鉴,也不会出重大问题。

(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买受人

在现实市场交易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背弃诚信原则的抵押人,虽然已经在该动产标的物上设定了动产抵押,获取了融资,但还是把该标的物转让与他人。如若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因其对该标的物上已设定动产抵押权并不知情,与抵押人完成了交易,受让了该标的物,那么受让人即可以获得完全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可以支配的抵押物的价值也随之消失,其动产抵押权也就随之消灭。因善意的买受人无法从该动产标的物之上获悉动产抵押权的权利外观,只能信赖占有的公示,推定抵押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买受人的信赖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如若买受人是非善意第三人,仍受让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应获得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此消失,仍可以对该标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恶意受让人不能获得一个完全的所有权。

(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其他担保权人

如若抵押人将该特定物再行设定担保,亦未尝不可。如抵押人为获取融资的需要,又将该标的物设定动产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或者成立了留置权,那么该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权利孰优呢?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担保权的竞存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下面一章在论述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再详加论述。

三、可以对抗之第三人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不是任何第三人都不可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亦是有限制的,下面笔者就分类说明。

(一)抵押人的继承人

抵押人在其动产上设定动产抵押权后,该动产标的物即为特定物,作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也即抵押人死亡,其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抵押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抵押人的遗产时,因在特定的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并未消灭,也应该连同抵押人的相应抵押义务一并承继。所以,即使该动产抵押权未进行公示,抵押人的继承人也不能因此主张对抗。

与此同理,如若抵押人为法人时,当法人消灭的时候,该法人的财产也会由承受其权利义务之人接收,承受抵押人权利义务之人接受该动产标的物时,连同附着在该标的物之上的抵押人的义务也一并承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以其动产抵押权对抗之。

(二)第三人不包括实质的无权利者

如若第三人无实质的权利,如虚假登记、冒用登记,即使已经进行了权利外观公示,他也不能取得相应权利。对于无权利之人怎能与抵押权人相抗衡,即便是动产抵押权未经公示,权利人仍享有动产抵押权,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的保全之权,要求回复原状等,当然可以对抗此类第三人。

(三)第三人不包括不法行为者、不法占有者

动产抵押权标的物之动产,倘若为第三人不法占有,则亦会影响抵押权人之抵押权的实现,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人的抵押人本应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回复原状,如其怠于行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就难以获得保障。此时,抵押权人因享有抵押权,也当然享有回复原状的权利,为保障抵押权的实现,亦可行使占有权。不法占有的第三人属无权利人,当然也不能以动产抵押权的抵押权未进行公示进行对抗。

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善意第三人应当是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此说基本上值得肯定,但只是如若第三人与抵押人并无真实交易而是恶意串通之人当然不应包括在内,还有就是折衷说较为笼统,不够细化,应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类型化研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3-244.

[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6.

[3][日]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J].于敏译.外国法评译,2000(2):23.

[4]尹田. 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A]. 见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16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70.

李珏,(1976—),女,籍贯:云南文山,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后、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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