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
2009-07-07王柳萱
王柳萱
摘要船舶抵押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往往把船舶保险作为保障手段之一。本文通过对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地位,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利益保护及其实现方式,以及该保护制度的缺陷等一系列问题,来阐述抵押权人通过保险来实现其债权保护。
关键词船舶保险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5-02
船舶抵押借贷是船舶融资的一种主要途径。作为为船舶提供贷款的债权人,特别是银行,为保护其债权,往往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而成为船舶抵押权人。我国《海商法》第11条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仍然为抵押人占有、使用。在抵押人占有下的被抵押船舶用于营运时经常面临着各种海上风险而导致抵押船舶自身价值损耗或者灭失,而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当事人目前首选的保障船舶抵押融资的基本方式,本文试从以下几点,来阐述船舶保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的法律原理及其实现:
一、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法律地位
我国《海商法》第1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该法条明确了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仅得因合同另有约定而解除;同时也赋予了抵押权人可以为船舶投保的权利,当抵押人未履行其投保义务时可由抵押权人投保予以补救,能够确保航运融资的安全。同时该法条使支付船舶保险费成为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不论是抵押人办理船舶投保还是由抵押权人办理投保,船舶的保险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由于《海商法》未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使其15条实施时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存在一定的问题。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抵押人对船舶进行保险,此时非常明确,抵押人是船舶保险的投保人,而抵押权人是否为被保险人,则依当事人的约定。抵押权人可以仅将自己设为被保险人,而当船舶遭受损害或灭失时,由抵押权人依物上代位权就保险赔偿优先受偿,也可以列抵押人和被抵押人为共同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将损失赔偿给被抵押权人。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抵押人未投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此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则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依《保险法》第9条2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当抵押人未投保,抵押权人为被抵押船舶办理保险时,抵押人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由抵押人来支付保险费,而抵押权人则只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时的投保人即抵押权人,首先,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船舶进行投保,其次,抵押权人对于被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船舶的抵押起到了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功能,若被抵押的船舶安全,抵押权人可以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若被抵押船舶遭受损坏或者灭失,抵押权人的债权就会减损或者落空,所以抵押权人与被抵押船舶的这种联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抵押权人可以对船舶进行投保。当抵押权人办理船舶保险时,尽管保险费应由抵押人支付,但一方面,抵押权人为船舶保险的目的基于主动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把自己列为被保险人能使这一目的更有效地实现。另一方面,抵押权人进行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等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法律上关于“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的规定操作上往往是抵押权人先行支付保险费,等对船舶投保后再向抵押人追偿。故认为“由于保费仍由船舶抵押人负担,故抵押人仍为投保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此时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海商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办理被抵押船舶的保险,而仅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上述规定。海上保险实务中存在着由抵押人为船舶投保、或由抵押权人为船舶投保或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共同名义为船舶投保这三种方式。故为切实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应事先明确约定保险的方式,及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二、船舶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利益保障
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障性主要表现在, 当被抵押船舶作为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灭失时,法律一般认可以保险赔偿作为被抵押船舶的替代抵押物。
我国《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以上规定体现了物上代位权制度对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保险保障。当船舶抵押标的物遭受灭失时,由于该船舶灭失所得到的保险赔偿,被认为是该标的物的替代抵押物,原标的物上的抵押权效力继续及与其上,抵押权人通过对该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而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可见,船舶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论船舶是否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就可以追及至变形物和替代物,抵押权人依然能直接支配船舶的保险赔偿。这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属性的表现。被抵押船舶保险之所以能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保障,正是基于此物上代位性。
然而严格地讲。此“由于船舶灭失所得到的保险赔偿”,应指对船舶灭失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而非保险赔偿金,因为金钱本身不具备独立的个性价值,不能在其上成立抵押权,而且该赔偿金如果已给付标的物的所有人(即船舶抵押人),则被混入船东或其受让人的其他财产中,船舶抵押权人根本无法行使物上代位。因此,在法律构成上,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不是存在于船舶保险赔偿金上,而是存在于船舶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上,船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船舶保险人给付或者直接要求船舶保险人提存。
在英国普通法中,对船舶抵押权,并不存在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那样的法定物上代位权的制度,船舶抵押权人若想享受船舶保险合同的利益,须在船舶保险单中列为被保险人或由船舶抵押人让与从而自己占有船舶保险单;如此取得的对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不限于船舶灭失时的全损赔偿请求权,还包括部分损失时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因此,船舶抵押权人一般通过复杂的抵押协议,来明确约定抵押人对船舶保险合同的有效维持,及抵押权人对船舶保险合同的利益。
三、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障的具体方式
虽然以保险方式保障船舶抵押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抵押物损坏或法律责任造成的损失,但是抵押权人往往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因而不能成为抵押物损失获得补偿的直接受益人,虽然理论上船舶抵押权人可依物上代位权优先受偿,实践中仍因可操作性不强而仍然使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切实保障。在法律实践中,经常采取两种方式使抵押权人能够直接从保险公司的赔付中获得对抵押物价值的补偿。
(一)船舶保险利益转让
被保险人签发转让通知给保险人,将保单及其保险利益转让给抵押权人。实践中通常在转让协议中列入“损失支付条款”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该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将船舶损坏或灭失的赔付款直接支付给保单的受让人即船舶抵押权人。当然,实践中在此条款下往往规定一个限额,如果损失超过此限额,保险公司将直接赔付给船舶抵押权人;如果是全损,则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船舶抵押权人,除非抵押权人有相反的指示。同时该条款往往还规定了如果船东没有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只有在给抵押权人发出通知十四天后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样给抵押权人补足保费的机会,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这个保费抵押权人是可以向抵押人事后追偿的。因此,抵押权人可以依据同是约定的保单书面转让通知和损失支付条款获得对抵押船舶的出险赔付款。
(二)将抵押权人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与船东约定在为抵押船舶保险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此时,抵押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船舶遭受灭失和损害时,直接获取保险人的赔偿。然而存在的问题是,船东没有按照合同和法律要求缴纳保费或者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保证义务,造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否抵押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获得赔偿?在此问题上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共同保险人船东未缴纳保费的情况,另一方被保险人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银行可以代替船东缴纳保费,并将此保险费金额记入抵押债权中,由船东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或者银行有权申请拍卖抵押船舶进行清偿。第二,船东违反诚信原则或者违反保证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中的另一方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利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对于此于此问题,抵押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应该在保单中约定抵押权人不因为船东的过错导致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丧失获得对保险标的物保险赔偿的权利,有权按照决定保险金额获得保险赔偿。然而保险人往往并不轻易接受此种条款,因为毕竟,如果作为抵押人的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或者保证义务,保险人做为保险合同一方,没有理由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继续承担履行保赔义务,故在实践中,仍然会因为此种索赔而发生争议和纠纷。
四、船舶保险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缺陷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合同是处于从属地位,其保险利益的实现,往往受制于抵押人,如果抵押人为投保人,那么抵押权人则面临着抵押人违反诚信原则或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而使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落空而无法得到赔偿的危险。如果抵押权人自己为船舶投保,则面临着对于船舶状况投保标的无法清楚的了解,没有办法准确的对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影响保险的效果。故船舶保险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实现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但仍然由于上述原因而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英国保险市场出现了抵押权人船舶保险利益条款,以补充抵押权人因为在船舶保险在无法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抵押权人船舶保险利益在我国仍然是一片空白,随着我国船舶抵押融资的发展,对于完善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制度的需要日益强烈。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都有待我们对此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