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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期间

2016-12-05张一哲王子豪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人间 2016年13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

张一哲 王子豪(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浅析保证期间

张一哲 王子豪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实践中都有着重要地位,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是保证期间在适用和分析方面存在争议,因而对保证期间的界定和相关概念分析势在必行。

关键词: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

保证期间的概念在法学界存在争议,有的观点将保证期间认定为债权人对于保证享有的保证权利的期间,也有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履行的起止期间。然而在《担保法》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中向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则保证期间中断并且转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此过程中,债权人仍享有对保证人的权利,保证合同也为终止,因而上述两种观点存在错误。保证期间应当是经由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债权人向保证人或者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期限,以阻止保证责任的消灭。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目前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论主要分为两个方面,认定其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然而以本文的观点其既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也不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原因如下:

(一)与诉讼时效差异。

首先,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总结为当事人首先可以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性质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采取法定的保证期间。即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适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先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届满期限的,采取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对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适用2年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上述规定说明保证期间可以优先约定,而对于诉讼时效不能提前进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其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无法定的抗辩事由时,保证期间则被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代替,这也侧面说明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最后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而诉讼时效则可以根据法律法律规定的事由中断中止延长。

(二)与除斥期间差异。

首先,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不能够约定,而保证期间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等情况下才适用法定期间;其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中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在连带保证中,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相应的抗辩事由,则保证期间自此中介,债权人保证人自此开始使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最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消灭,即其实保证的本体的消灭,而除斥期间则是其形成原因,形成权的消灭。

关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性质在学界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并不妨碍将其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当中排除,保证期间在法律规定上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应当得到正视,不应直接归于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贯穿整个保证制度的时间轴,二者在保证制度中有一种递进关系、延续关系。在分析二者关系的关键点在于确定当保证期间结束保证债务时效起始点,保证期间由于债权请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从而终结,债权人与保证人关系开始适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担保法》25条中规定,在保证期间,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则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中断。然而事实上,此段在学界存在巨大的争议,首先基于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的法律效果因而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则没有根据,同时诉讼时效还未开始适用也谈不上中断。为了扭转《担保法》中不适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开始,保证期间的终结自裁决或者仲裁裁决的生效之日起起算。关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没有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问题,规定相对比较明确,都是有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出因主债务未到期或保证期间结束等法定抗辩原因外,保证期间终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解决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止点后,才审视二者关系,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后,保证人没有相应的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此终结,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适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四、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关系

分析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关系,主要从主债务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关系分析,即当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一般保证当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首先在这里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时间段指的是保证期间转入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存在先诉抗辩权,当因为债权人或者其他情况造成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候,债权人不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因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应当中断,而在连带保证当中,不存在先诉抗辩权,因而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人不受影响。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时候,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应当中止。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为自诉讼时效中止前六个月,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中止。既然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也同样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因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而中止。

参考文献:

[1]参见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2]参见李明发:《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4]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80-01

作者简介:

1.张一哲,1992年6月,男,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学历,现就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2.王子豪,1992年4月,男,汉族,祖籍河北保定,硕士学历,现就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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