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问题研究
2016-12-02赵舒
赵舒
一、引言
在我国公司资本结构模式中,银行一直是企业外部融资的主要平台,往往扮演着最大债权人的角色。当企业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作为债权方自然希望能够尽可能地将债权追回,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企业在面临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会倾向于主动或者被动地进行破产重整,而不是选择进行破产清算。
破产重整跟破产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新的破产法在立法目标上强调在企业面临破产情况时,不仅需要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救济债务人的危机,更多地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上,希望将破产带来的社会损失降到最低。这实际上是秉承了破产制度变迁的历史规律,即从债权保护模式到债务救济模式,再到社会本位模式。可以看出,这是经济快速发展,公司规模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产物,现代企业破产倒闭,面临清算的风险变大,带来的社会影响面和损失也变得巨大,破产重整是一条协调各方利益的道路。
从破产重整的历史演变来看,全球各地的重整法律都是以债权人的让步和牺牲为前提的,如在法国的司法重整程序中,不设置债权人会议之类的集体组织。债权的维护变得十分得困难和难以把握。而在我国,银行作为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在面临由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本文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综述。
破产重整制度起源于英国,而后美、法、德、日等国家相继建立自己的破产重整制度。自确立以来,国外学者对破产重整的研究颇多,这里介绍破产重整效率对债权影响方面的研究成果。
破产重整的效率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重整效率越高,债权人利益越容易得到保护;反之,低效率或无效的重整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White(1989)指出在美国的破产体系中不是通过转移资源给更高效率的使用者来提升效率,实际上反而阻碍了经济的效率。因此,没能考虑到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重整是无效率的重整,会加大债权人利益的损失。
Bebchuk(1988,2000)和Hart(2000)在企业破产重整的价值评估中分析了重整无效率的原因。他们认为导致重整无效率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重整公司的价值确定的复杂性。因此提升对重整企业的价值评估能力,能够更准确地分析出企业是否能重整成功,以避免在重整和清算间做出错误决策而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
James J. White(2004)对有担保债权在重整中的运作情况进行考察后发现,对于适用第11章程序的公众公司来说,已经形成了便于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雇员以及其他各方进行讨价还价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中,有担保债权人巧妙地利用破产法的条款,更重要的是利用他们的经济地位,与债务人或者经营债务人达成各种协议,减轻了破产法对他们的负面影响,从而获得了新生。
(二)国内文献综述。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确定,2007年正式实施,截止2013年6月底,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还只有四十家,缺乏实证和理论研究的基础。因此,目前相关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破产重整的制度设计、破产重整企业的公司治理问题等方面,而相关的实证研究主要集中于对重整企业的重整过程中债务重组的研究。
其中刘锋,梁红漫(2008)认为银行在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破产重整案件是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法院受理的,这给政府干涉破产重整提供了渠道。如果企业破产倒闭,则会对地方经济发展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地方官员的政绩,因此政府有介入企业破产重整的动机。建议综合考虑破产资产与负债的差额、重整企业的规模等因素,以决定由哪一等级的法院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以保证破产重整制度的公平、公正,从而达到保护银行债权的目的。
卢国锋(2011)分析了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法院可以参照用以辨别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第一,企业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常用手法有:(1)在申请破产前转移有效资产,将企业掏空。(2)高值低估,降低银行债权的受偿率,或者将低值无效资产高价抵押给银行。(3)恶意提高破产费用和员工失业补偿等费用,从而使分配给银行偿债的破产财产大幅缩水。第二,借企业改制的机会逃废债务,常用的手法有:(1)利用分立重组的方式逃废债务;(2)利用股权分置改革来悬空债务;(3)采用租赁、承包等办法逃避债务。
三、我国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保护现状及原因
(一)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保护的困境。
自2007年6月以来,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发生数为几十起,在这些案例中银行债权都或多或少的做出了让步,只得到了部分的清偿。即使是有担保的银行债权,担保物也会因为时间的过长发生折旧造成贬值,不能完全清偿债务。而那些没有担保抵押的银行债权,得到清偿的比率只会更低。特别是在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对银行债权的清偿极低,银行损失惨重。本文选择了一些自2007年实施新破产法后,一些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债权人清偿比例,参见表1。
表1
从表1我们就可以发现,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大多分为两部分,金额小的部分会得到全额清偿,金额大的部分往往清偿的比例很低,一般在10%到20%左右,不超过30%。特别是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受偿比例要少于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受偿比例,这些强制批准的企业中大多是政府在背后进行主导行为。而在这些企业清偿方案中大多数也是对银行的债权清偿是以普通债权的形式,这些银行债权占到企业债务的60%到70%,甚至是接近80%,这样的破产方案是以损害银行的利益为基础的,单纯地将大股东的利益优先得到清偿。这对于大部分的银行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银行收不回来的企业债权数目很大,一旦变成不良资产,不仅对银行的持续发展不利,对于我国目前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市场环境也是不利的。
(二)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保护困境的原因。
第一,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方是债务人住所所在人民法院。由于企业破产带来的是当地经济的下降及对社会稳定性负面作用,进而在多方面影响地方政府政绩。地方政府不管是出于经济业绩的考量,还是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的考虑,都会尽量减少企业破产的发生。同时目前司法独立具有有限性,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难免受地方政府施压影响,不利于银行债权的保护。
第二,规定由法院单方面裁定企业能否获得重整资格。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按上述规定,企业能否获得重整资格仅由受理重整申请的法院决定,即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维护,而且人民法院的单方面裁定欠缺透明的决策程序。破产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并不了解人民法院的裁定表决过程。即使是存在表决通过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银行债权的保护。
四、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相关司法制度,维护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首先是需要建立跨区域的信息共享机制,来帮助监督重整程序的执行。破产企业的银行债权往往分散在不同的地区,一旦某个地方法院受理了该破产重整案件,将冻结各地相关起诉与强制执行程序,这会牵涉到跨地区的司法诉讼和企业财产的整体估值、变现和清偿。建立司法协调机制或安排将所有诉讼进行并案处理,使重整进程相关信息能够及时在各地法院及债权人间实现共享,以协调各地诉讼、监督重整进程,避免局部地方司法机关或者执行机构借助信息的不透明度,来干扰破产程序的顺利执行。
其次改进破产案件统一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做法。受各地经济发展差异、企业规模大小等因素影响,企业破产重整可能面临来自地方不同程度的压力。而破产企业本身在规模、组织模式、治理方式上也会有所差异。应根据重整企业的规模、债权人的地域分布等情况,综合确定重整程序启动法院的级别,以维护重整程序的权威性,减轻地方政府保护主义干扰。
(二)借鉴国际经验,完善重整准入资格审查程序。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与其他破产程序没有区别,包括一切企业法人。过于宽泛的适用对象可能使重整成为规避破产、逃避和拖延债务的手段,给债权人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失。这就需要将破产重整的对象限定范围进行细致的再分类,如可以将对象限定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当然这类企业除了满足这个条件外,最重要的是具有重整价值。通过把经济与市场的判断交由专业机构处理,避免单纯司法判断方式及地方干预可能引起的失误。
其次在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时,可能本身存在破产欺诈的可能性,特别是会有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于这种现象,我们要做的不仅仅是评估它是否有重整的价值,更应该关注它破产重整的动机,如果大股东转移资产,掏空公司反而以破产重整为契机来引入新的资产和资金,并豁免债务来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的企业显然只是一个毫无价值的空壳,没有重整的必要。但现实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很好的衡量机制去向投资者展现企业破产重整的实际情况,而政府在这种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也许一开始这个企业就是政府地方债务的融资平台,所以它自然不会将具体的状况公布,这种财务状况。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平台在重整计划准备申请前,依靠人民法院和市场的力量先对企业进行一个真实性的考察,对目的和动机以及可行性进行一个可靠的分析。
另外在破产重整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引入企业重整保险制度。在相关利益人提出重整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前,可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购买重整保险。一旦重整不成功,债权人即可获得保险赔偿,以弥补重整失败对债权人权益造成的影响。
(三)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主动应对制度变化。
首先是加强资产风险管理力度。新《企业破产法》引入的重整制度很大程度上立足于让破产企业起死回生,因此破产程序启动后,进入重整程序的可能性较高。为此,债权银行更应加强贷后管理,对可能或已经形成的不良贷款应及时进行全面跟踪,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提高贷款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清收率。现在供应链融资的构建和实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特别是在大型企业中会得到逐步地展开。破产重整的企业一般都是相对来说规模和资产比较大的企业、银行。
其次顺应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最后随着国家经济结构的转变和实体经济大的增速变缓,加上互联网金融的冲击,银行主要依靠贷款来实现业绩的增长已经不现实。房地产规模的调整和贷款规模近几年的下滑要求银行转变盈利模式,从开发贷转向投贷结合的趋势已经很明显了。目前银行虽然还不能从事股票直接投资等活动,但是发挥自己的货币资金和信息资源优势与风险投资家合作会成为一种新的发展方向。如现在的风险投资往往会寻找优秀的个人合伙来参与项目合作,银行对于客户的信贷资信情况都有数据的分析和维护,银行可以作为中间纽带来推进合适的客户参与合作。这些多方的发展方向也会从根本上降低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更好地应对自身债权利益维护。
参考文献[1]陈英.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分析与制度构造[M].山东大学出版社,2013.101-102.
[2]李志强.企业重整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与规范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7.
[3]卢国锋.企业逃废债与银行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探讨[J].武汉金融,2011,(9):17-18.
[4]王化成.财务管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0.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