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纠纷之起源及其“不诉之课”(ADR机制)
——与“一带一路”战略全面接轨
2016-11-29姚远
姚 远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论知识产权纠纷之起源及其“不诉之课”(ADR机制)
——与“一带一路”战略全面接轨
姚 远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陆上丝绸之路重获新生,海上丝绸之路迅速崛起。要想实现“一带一路”的宏伟目标,迅速带动经济发展,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问题。从知识产权原理的视角探讨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反思知识产权的价值观念,探索知识产权纠纷的起源,明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梳理知识产权诉讼的缺陷,说明诉讼并非唯一且最优的解纷路径,还可以通过替代性解决机制(ADR)来进行处理,这样才可以更好地和“一带一路”战略全面接轨。
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诉讼;替代性解决机制
随着21世纪网络和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猛增,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愈渐加强,以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会越来越多,怎样处理好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纠纷,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ADR机制(替代性解决机制)是来源于美国的舶来品,主要系一种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它的雏形为1976年庞德会议哈佛法学院E·A·桑德教授提出成立的“多门法院”。ADR机制于20世纪开始逐步兴盛,21世纪成为美国各州法院替代诉讼的重要形式,如今已成为世界民商事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1 ]
1 “一带一路”之中国逻辑
2013年9月和10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访问南亚国家的时候,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见图1)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见图2)的重大方案,得到国内外高度的认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强调,加快“一带一路”建设,有利于沿线各国的经济繁荣,加强各国经济合作,加深各国文化交流互鉴,促进世界和平发展。
图1 古代丝绸之路和现代丝绸之路
图2 古代海上丝绸之路和现代海上丝绸之路
“一带一路”建设,让古代丝绸之路拥有了新的时代内涵,使海上丝绸之路重新崛起。它是促进各国共同繁荣的历史选择,也是拓展我国发展空间、支撑经济可持续性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其主题精神为“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通过坦诚对话和深入沟通,深化全国各地以及国内外的交流,以和平促进合作,以合作推动发展,弘扬丝绸之路的精神,倡导通过和平对话、谈判协商等方式解决分歧争端,反对强权武力;以世界眼光兼收并蓄、博采众长,接纳不同地域的文化习俗,尊重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和发展道路的多元化,消除隔阂,以虚心的态度和包容的精神,让各国彼此互利共赢,成为“一带一路”战略之中国逻辑。
2 “智慧之果的禁忌”——探索知识产权纠纷的起源
三大科技革命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要想发展经济,必然要首先发展科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要想实现“一带一路”的宏伟目标,必须以经济发展为尊,以科技进步为骨,而知识产权便是“科技致富”这支队伍当中的排头兵。所以,知识产权的发展是“一带一路”这一经济计划中的核心任务。
《圣经·创世纪》中记载,上帝将亚当和夏娃安置在伊甸园中,告诉他们知善恶树上结的果子有毒,吃了、摸了两个人都会死,然而亚当和夏娃经不起蛇的诱惑,最终吃了禁果,被赶出伊甸园。知识产权就好比智慧之果,虽然蕴藏无穷的智慧和巨大的财富,但设置了禁忌。那知识产权这个智慧之果的本质为何?为什么知识产权领域总是发生争端呢?知识产权纠纷为什么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呢?以下笔者将从知识产权原理的视角进行更深层次的挖掘。
2.1 “智慧之果”——知识产权的本质为何?
知识产权在进入到财产权的客体范畴之后,不属于罗马法意义上的有体物,也不属于无体物,更不属于自然力,因此许多理论家对此会困惑不解,力求寻找合理的解释。黑格尔用哲理论述所有权时认为,不自由、无人格以及无自主权的东西,便成为物,而那些知识、才能和学问等自由精神,可以通过外在的物质中介,给予其外部的固定存在,使之进入物的范畴而变成通过契约交易和转让的对象。然而,这些内在的自由精神,例如知识、才能和学问,其价值又如何评判呢?理智在法律中的属性究竟为何?笔者认为: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但可以交易和转让;精神产品虽然拥有内在的精神财富,但是必须通过外在载体表达;根据精神与物分离论,精神产品与物有本质的区别。
诚然,各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定性不一样。苏联的民法学家们为了区分精神与物的类别,称之为“创作活动的成果”;在日本,则被称为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权;在英国,大多数学者把精神产品权称为“抽象物的权利”。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对于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称为“智力成果权”,并强调其不能用货币加以衡量,直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正式取名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为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和物权同其他民事财产权利一样,权利人可以自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转让他人,不必经过行政许可,但有时间、空间、主体等条件限制。这一点意味着知识产权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稀缺性,同时也是一种强大的竞争手段,如果出现剽窃和限制竞争等行为,应当受到民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纠纷则属于私人纠纷,但是否构成剽窃侵权和如何进行赔偿这些问题,国家司法机关可以介入,行政机关在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也能出面。这说明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和公属性是不容否认的。此外,我国反对知识产权虚无主义的观念,倡导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制度和法律。
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本质是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缺陷。首先,无形性不能完全说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财产权有形或者无形,并非指权利,而是针对客体,即客体是有形还是无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无所谓有形无形,其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著作权亦同样的道理,问题在于作品为智能产物,系非物质形态。基于这种考虑,许多法学家都认为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无体物。其次,就专有性来看,一般的民事权利也具有专有性,其中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并且在许多国家商业秘密可以共同使用,不同的主体对知识产权客体享有权利的现象早就存在。再次,就地域性而言,许多知识产权并不只是在一个地方能使用,假设几个国家签订协议,那么在几个国家都能同时使用。最后,就时间性而言,专利权和著作权是有时间限制的,但是商标权只要续签,就可以永久享有。
2.2 知识产权价值原则的反思——探究知识产权纠纷的起源
人类社会为何会产生纠纷?很多学者会认为,有利益就会有纠纷,因为生命必须索取,人的天性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如果发现有一个地方可以带来大量的利益,那么,他们会毫不犹豫地争夺起来,一旦势态严重,就会产生大量纠纷,因此,知识产权领域也不例外。然而,笔者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远非人的私欲那么简单,私欲只不过是冰山一角,从知识产权的价值原则角度出发,能够挖掘出更多更深的矛盾。
第一,创造伦理与分配伦理(设权模式与竞争模式)。
以创造伦理而言,西方国家指责中国不尊重知识产权,因为中国允许不充分的自由模仿,模仿是道德的还是罪恶的?模仿是否符合创造伦理?这个中西方显然存在分歧。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分配一种财产的归属,它的特殊性无非是财产的形态而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专利和商标的利益越来越大,那么该如何分配呢?相应的制度便应运而生。鼓励创造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伦理价值,它的基本功能是分配财产利益,所以,知识产权应该走出设置禁忌的伊甸园,抹去高贵的色彩,像亚当和夏娃一样,把智慧和文明的火种传遍人间,通过合理的分配,让更多的人得到幸福。
所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统称为“法益”,而保护法益最常见的手段是预先创设权利,即法律事先规定权利取得的条件和范围,此为“设权模式”。这种设权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明确法益的具体内容,预先知晓其范围。设权模式一直都是利益保护的核心手段,权利在法律上具有耀眼的地位。然而,为了保证更多的人得到幸福,让人类走向文明的脚步不停滞,同时必须允许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竞争,甚至给知识产权的设定增加了许多时间、空间和内容条件的限定,让更多的人受益于知识产权的成果,这就是所谓的“竞争模式”。笔者认为,创造文明与分配文明(设权模式与竞争模式),这两组概念本来就很矛盾,这就是知识产权为何始终会产生纠纷的根源。
第二,从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
传统的价值观念中,知识产权的主体往往是创造者,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很可能是一个统一的利益集团,而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主体往往是多元的。创造者是弱者,强者一般是资本家。笔者认为,单一主体化知识产权将越来越不盛行。例如:商标权的主体自然以企业为主,然而著作权的主体可能还是作者一个人。当知识产权制度的创造伦理转向分配伦理之后,知识产权的利益享有者是多元的,受益者等于创造者,这个假设永远不成立。因为单一主体模型的制度架构,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所以主体的差异也成为矛盾的成分之一。
第三,从“特权”到“公权”的演变。
知识产权一直保持特权的身份,在西方法学观念之中,“特权”与“自然权利”本就抵触。18世纪知识产权起源的时候,以格劳秀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以罗马法的观点为主流,用“先占”作为所有权的起源,其自然权利性仍遭受质疑。有人也曾经用“劳动所有权”来解释知识产权,当然这也是自然法的思路,意在主张知识产权的永久性归属。笔者认为,这其实与垄断无异。斯宾塞认为,如果人人都是垄断者,那么一切的财产都可以抢劫,因此,知识产权应该远离自然属性这种“抽象物”,范围上的不明确性,容易造成权利人身关系的过度依附,抑或是财富的过度集中。
“公权说”强调知识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知识产权的私权化过分强调了对知识产权的专属保护,发达地区可能更多、更容易地享受知识产权的成果,而无视落后地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公权说”不过是抵制发达地区的说法,但是想要在知识产权领域追求平等,也是不可能的。因此,从“特权”到“公权”的演变,是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制度改革的结果。
2.3 禁忌:知识产权之合法性剖析
对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法定性,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是用来佐证的主要经典学说。自然状态是一种田园诗歌般的理想境界,然而并无公认权威的法律充当裁判者,人们出于私心随心所欲地侵害别人而造福自己。在洛克的自然法学说中,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法律和政府都必须给予保护,这也是知识产权法为国家和世人所认可的前提和基础。然而,上帝只是把一切资源给了人类,并没有决定这些资源该如何分配。在洛克看来,是劳动使人们对原来处于共有状态的一切划归给了私有,从而产生私人所有权。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自己之外,谁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成果和经验,都属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参与了劳动,让原本的东西摆脱了自然的状态,那么这个东西就可以成为他自己的财产,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劳动成果和经验这种增益的东西,除他自己之外别人便不能享有。
财产劳动理论贡献有三:一、倡导一种权利本位,成为财产个人主义和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奠基石;二、为财产权找到了合法性基础;三、创造和发明是自身人格的延续,使财产权拥有人格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许多财产权法学家认为,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不仅为有形财产提供了一个合法合理性来源,又给无形财产提供了一个合法合理性来源,这也是知识产权合法并且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用法律通过诉讼抑或非诉手段解决的理由。
知识具有消费和使用上的共有性和继承性,一旦被创造,犹如水入大海,无法明确边界。如果知识进化为商品,可以交易,而且可以变成私人或者集体的财产,那么剽窃和盗用即违法,因为这种知识形态的财产并非属于共同体,也非共有物。人的本性是自私贪婪的,一旦知道无形财产的财富无法估算,势必想尽一切方法得到,这也是知识产权法定的必然趋势。
知识产权合法性从正义的角度也能证明: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每个人都有享受知识产权利益的自由,天赋异能的知识产权创造者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和努力最大化地享受知识产权带来的利益,这种理论可能要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的理论前提下才能实现。那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权,被少数人独占,是正义?非正义?笔者认为,如果平均分配是正义的,差别对待是不正义的,在保证劳动者利益的基础上,又适当让未付出过劳动的人享受成果,这可以算作一种“不正义的正义”,这更适合对知识产权的评价。这样理解的话,就会明白知识产权侵权和违约为何不正义并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会明白知识产权纠纷为何会用法律进行规制。
3 “不诉之课”——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之良方
偷食禁果的亚当和夏娃,为此付出代价,被上帝赶出了伊甸园;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也必须承担司法诉讼的不利后果。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主要路径,诉讼与生俱来的权威性、程序性和正规性,备受当事人的广泛青睐:一方面,解决纠纷,调解冲突,保护合法权利;另一方面,矫正扭曲的社会秩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规则,保证社会正常发展和法治国家顺利建成,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3.1 从“偷食禁果的代价”到“诉讼爆炸的年代”: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新视角
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不得随意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更无权对法律的适用随意地更改。除此之外,中国诉讼普遍效率太低,一桩案件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都没有定论,效率如此低下,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如图3专利侵权纠纷诉讼流程所示,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与专利无效程序的拖延少则3-5年,多则7-10年都有可能,这实在让当事人无法接受。
图3 专利侵权诉讼流程
昂贵的诉讼费用也是我国诉讼的痼疾。中国人口基数本来就庞大,所以矛盾和纠纷也比其他国家多许多,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科技和事物纷纷相继出现,诉讼发生的频率太高,数量也非常惊人,在这个诉讼爆炸的年代里,法院积案如山,已经无法承揽日常生活里全部的纠纷,“一带一路”战略一旦启动,国内国外的贸易往来就会激增,那法院的情况就不堪设想。[2]
单一的诉讼形式无法满足多元化解决争端的需求,必须要找到有效的替代性解决机制。法院当然需要主动分割一部分处理纠纷的功能,其他非诉讼渠道也必须开通。20世纪60年代末,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兴起了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这种替代诉讼解决国内国外民商事争议的方式,而法院只是监督ADR的运行,这的确省去了不少麻烦。随着各国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放宽,ADR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而且被人们和大型企业公司采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包括金融争议、反托拉斯和知识产权等领域都逐步纳入到ADR机制之中。[3]
3.2 “不诉之课”(ADR机制)——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与“一带一路”战略的高度融合
ADR,起源于美国,是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或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ADR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小型审判、早期审理评议、简易陪审团审判等方式。有许多学者认为,ADR的外延非常广泛,只要符合“解决纠纷”和“替代诉讼”两个条件,都可以被认为属于ADR之列。在ADR的发源地美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ADR机制都得到了蓬勃发展,在法院的监督下向规范化方向迈进。[4]
要想实现“一带一路”的宏伟目标,发展经济是关键,科技致富是核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永远是“一带一路”战略中的主角。“一带一路”战略的主题精神,其实就是主张能够和平协商解决分歧和争端,以和为贵,不随意动用国家的刚性政策和司法强制力,用一种预防、缓和与安抚的机制来解决实质性纠纷,这样才能保证“一带一路”战略的有效实现。打官司终究让原被告双方结怨,不利于双方合作;而ADR与诉讼相比,具有自愿性、高效性和低廉性的特点,因此,长期以来受到好评,下面笔者对ADR的主要模式进行一一介绍。
第一,知识产权仲裁。在ADR机制中,仲裁这一拥有两个世纪历史的传统解决方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国内国外的经济交流越来越频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民商事仲裁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民商事仲裁凭借其高度的自治性、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裁决执行的有效性已经被广泛使用。一般来说,“仲裁”一词指的是“争议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的事项做出决定”,并且必须要在法律框架内,当事人于纠纷前或纠纷后订立协议,愿意将纠纷递交给中立的第三方,对纠纷进行裁决并受其约束。
早期,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密切关系,各国法律不支持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当时知识产权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然而之后,仲裁成为一种能够公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手段,一个除法院之外还能够提供法律保障的平台。我国《仲裁法》未否认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其第2条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问题:“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由此可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都属于可仲裁的范围。[5]
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仲裁制度有自己独特的优势。首先,速度快。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他们的生命越来越短,尤其是计算机程序或软件,一年不到就淘汰了。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会让违约和侵权行为在短时间内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一旦进入消费市场并广泛传播,权利人想要消除影响弥补损失几乎是不可能的,想要究其源头也如大海捞针,更何况要是通过网络传到国外,那损失就是天文数字。这一状况要求为知识产权提供快速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仲裁可以最大限度地缩短裁判周期,使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其次,成本低。知识产权诉讼所要支付的费用相当高昂,专家、鉴定、翻译、差旅、证人出庭,其中每一项都可能是重大负担,“一带一路”战略中的海上丝绸之路一旦建成,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数量就会大幅增加,那诉讼费会更加昂贵,仲裁在经济性这个方面做得更好。再次,专业性。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争议的争议性和技术性非常强,许多问题只有知识产权专家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是法律专家,虽然在司法考试的时候可能学过抑或了解过知识产权,但是毕竟是门外汉,所以做出的判决可能既不公正也不合理;而仲裁是当事人指定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裁判的,因此,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知识产权争议,选择一定专业知识背景的仲裁员审理,可以减少诉讼审理中法官所花费的时间,更有利于争议得到科学公正的解决。最后,私密性。知识产权纠纷经常涉及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理所当然知道秘密的人越少越好,而且商誉对公司和企业来说往往比财产更重要。因此,企业一般不想因为诉讼而失去商誉,这种私密性与司法诉讼的公开审判原则相违背。而仲裁这种方法可以符合当事人对保密的要求。基于对上述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优越性的分析,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会扮演主角。
第二,调解。一般是指第三方答应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尽量协商的方式统一意见、同化分歧、解决矛盾,而不是通过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ADR机制中,很大一部分方式是调解性质的,被称为准调解方式,例如:契约指定调解、小型审理和早期审理评议,等等。事实上从古到今,调解都是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调解都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土壤,它作为ADR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灵活、快捷、保密、经济和可控等优势。首先,调解员作为一个中立第三人为纠纷的双方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中间的、能够灵活掌控的协商环境。调解不像仲裁或者诉讼,程序非常灵活,随时开始、暂停和终结,这有利于为争议双方在僵持不下抑或矛盾激化的时候提供缓解的空间,节省争端双方的时间,为下一步的争端解决提供便利。其次,知识产权的纠纷当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对抗性的,也有许多纠纷是合作性质的。换句话说,结果不一定是单方获利,也可能双方的共赢。调解员既不是法官也不是仲裁员,更能够使争端双方更加关注矛盾双方的需求,调解更容易形成一个让双方接受甚至满意的结果。再次,调解有深厚文化和传统背景。亚洲的调解制度拥有2000年的历史,中国目前的诉讼中仍然有调解的制度,并占有重要的地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后,国内国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必然会大幅度增加,“一带一路”的主题精神就是和平共处、互惠互利、重在协商,采用调解这种柔性手段与这种主题精神本质上来说是相符合的,如果都用诉讼这种公权力刚性地参与强制解决的方法,反而会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不适当的制约,而且会让法院不堪重负。最后,调解与诉讼相比,诉讼为其提供司法保障,调解员的决定并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满,可以再调,就算达不成统一意见,依旧可以交给诉讼去解决。有诉讼制度作为后盾,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当然可以无后顾之忧,这样可以更快完成调解进程。
第三,其他ADR机制。现在的ADR机制远非仲裁和调解两种模式,就像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凡是被人类采用而解决争端的非诉讼方式,都可以被界定为ADR。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6种ADR被各个国家所采用,除掉仲裁和调解,小型审判、建议陪审团、早期审议评议等都是经常被使用的方式。
小型审判。小型审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而是调解的派生品。这种方式比较适合企业在专利、许可证和商标等方面的纠纷。当事人设定时间为42天,程序分为两步:第一步为“发现程序”(Discovery),进行有关证据文件的交换;第二步是“信息交流会”(也称“听证会”),参加程序的人包括争议双方有决定权的高级行政主管人员,以及他们共同选择的中立者。在交流会上,争议双方陈述对争议的看法和主张,所依据的有关侵权案件的判例,在权衡各方情况后决定是否谈判和妥协。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由中立方评估。
简易陪审团。简易陪审团是一种与正式审判相类似的ADR,1981年由美国俄亥俄州联邦法院所创。通常情况下,它依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法官、陪审团和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但是一般不公开审理。陪审团的主要意旨,是通过简化版的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诉前辩论和谈判的平台,促进纠纷在此阶段的解决,如若达成和解,可以大大节省正式民商事审判的费用和时间。
早期审议评议(Early Trial Evaluation)。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案件的基本事实,顾问调解员(Consultant mediator)可以是一名律师或者技术专家。它可能仅仅是一种协商,采用提交备忘录、口头陈述或适当辩论的形式。从本质上来说,实际上就是发挥调解员的功能。顾问的结论也仅仅是一种参考,对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然而,当事人可以强制接受顾问的意见,这种方式被称作为“有约束力的专家决定”(Binding Expert Determination)。
4 结语
在知识产权争端领域,分流工作是切实可行的。与知识产权诉讼相比,ADR机制更倾向于兼容当事人双方的商业利益,的确有有许多可取之处,使相当多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得到灵活、保密、高效和低成本的解决,逐步实现一个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6]但是,一项新的制度不可能瞬间就十全十美,必须要经过发展而渐渐完善,ADR机制也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规范。因此,我们必须合理地审视ADR机制,使其规范、系统和合理化,以达到司法与社会资源的最优组合,为人类文明的延续和辉煌就福。
[1] JAMES E M.Building a common language Mediation & ADR in the US[M].陈子豪,吴瑞卿,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杨文杰.调解制度理论与实践[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
[3] SEE M.Medi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J].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Practice,2006,Vol1(6):6-12.
[4] SEE N.ADR andIntellectual Property:A Prudent Option[J].The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1995-1996(36):601-605.
[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诉讼指导、阐明与调解[J].人民司法,2007(3):4-8.
[6] [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THE ORIGI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ND “ADR” MECHANISM——Fully in line with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YAO Yuan
(SchoolofLaw,AnhuiNormalUniversity,Wuhu241003,China)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initiative,the Land Silk Road is back to life,and the Maritime Silk Road is on the rapid rise.To achieve the grand goal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and rapidly drive economic development,the iss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ust be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incipl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reflects the valu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probes into the origi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makes clear the connotation of the legal doctrin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nd sorts out the def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It explains that litigation is not the only and the best way to resolve disputes and that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can be used in settling disputes so as to be fully in line with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The Belt and Road”;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tigation;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2016-06-01
姚远(1990-),男,安徽安庆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673-1751(2016)03-0030-08
DF523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