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
2016-11-26赵楠
赵 楠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028000
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
赵 楠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028000
从本质角度来讲,受贿罪引发的不良影响主要集中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国家稳定性这两个方面。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大陆针对受贿罪制定的法律在完善性、实效性等方面与其他地区的法律仍然存在一定差异。本文从受贿罪的概念入手,对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进行分析和研究。
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实务比较
一、前言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受贿罪的发生概率仍然较高。这种现象除了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自控能力等因素之外,该现象与对受贿罪起到警示作用的法律也具有一定的联系。这里通过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的比较展示内地刑法存在的不足,以此为受贿罪刑法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二、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方面的便利,通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的一种助人谋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国家机关职能的履行产生不良影响。
(二)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含以下两种:第一,收受贿赂。这种行为方式属于被动方式。第二,索贿。这种行为方式是指,在公务活动中,行为人主动向公务活动的其他参与对象索取财物。相比之下,这种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更高。
三、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
这里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的实务与理论进行比较分析:
(一)受贿罪法定情节规定方面
就受贿罪法定情节规定方面而言,香港地区刑法并没有作出任何专门性的规定。台湾地区刑法对受贿罪法定情节的规定包含免除处罚、加重处罚以及减轻处罚几种情况,但其中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占据的比例相对较大。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为例,台湾地区刑法将行为人不违背自身职务的受贿罪纳入减轻处罚范畴中,其罚金金额为200万新台币以下,惩罚年限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大陆地区在该方面的规定同样包含免除处罚、加重处罚以及减轻处罚这三种,且三者之间的比例较为合理。就澳门地区的刑法而言,其只对免除处罚的受贿罪情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受贿罪行为要件方面
该方面两岸四地受贿罪行为要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职务行为内容比较对象。就这种比较对象而言,香港地区刑法的特点主要集中在对滥用职权的规定,该地区刑法将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为以下几种:第一,阻碍、加速自身凭借公职人员身份所作出职务行为,这种行为的形式被限制在行为形式范围中。第二,不作出或者作出任何凭借自身公职人员身份而作的行为,如对某些特定事情持有不办理或办理态度。大陆地区刑法对利用职权便利行为的规定为:利用本人职务上、承办、主管以及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同时还包含自身职务方面含有制约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利用。就台湾地区而言,其刑法中对职务行为的规定为:公务员在自身职务权限范围内所执行或者作出的某种具体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属于不作为或者作为并没有具体规定。当公务员对其某一项职务所要求的职责表现出违背现象时,即形成违背职务行为。
2、贿赂方式比较对象。就受贿罪的贿赂方式而言,两岸四地分别在获得贿赂行为、受贿罪获取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和相似处。就大陆刑法而言,其将贿赂获得行为描述成收受或者索取;香港地区刑法将其描述成接受或者索取;台湾地区将其描述成收受、期约或者要求;澳门地区将其描述为答应接受或者要求。从本质角度来讲,与澳门地区刑法相比,台湾地区对受贿罪接受方式的“要求”描述包含被动和主动索求两种不同的形式。大陆刑法中的索取描述,更加倾向于相关人员索求贿赂行为的实施,而澳门以及台湾地区描述的要求则更加注重行为人是否将自身的贿赂意愿、想法表达出来。
(三)受贿罪主体要件方面
为了更好地比较两岸四地在受贿罪主体要件方面存在的理论和实务差异,这里选择以下几种比较对象对受贿罪刑法进行分析:
1、主体职务性内容比较对象。就该比较对象而言,澳门和香港地区刑法中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为从事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人员。其中,澳门地区在这方面的刑法特点表现在同时提出一般公务员和等同于公务员这两种规定。除了公务员这一身份之外,澳门地区刑法将等同于公务员人员的身份规定为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各司以及廉政专员等。而香港地区在这方面的特点则集中在对公共机构这一词汇的定义方面。香港地区刑法中的公共机构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被列明在条例附表中的如院校、企业等机构。第二,被列明在条例正文中的,如委员会等机构。第三,属于公共机构组成部分的团体或部分人员。大陆对受贿罪职务性内容的规定与港澳台地区刑法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方面。从两岸四地刑法对受贿罪主体职务性内容的规定来看,大陆刑法规定的合理性最高。但就我姑目前情况而言,随着公共服务主体的不断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人员受贿且对社会产生较大威胁的事件的发生概率相对较高。
2、主体身份犯与共同罪犯比较对象。就该比较对象而言,香港地区在这方面的刑法规定为:最终被裁定为串谋犯本部所订罪行的人,同样需要按照被裁定犯该罪行犯罪人员的处理方式相同的方式进行惩处。台湾地区在该方面的规定为: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的犯罪人员,同样需要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理和惩罚。大陆在该方面的刑法规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这种将受贿罪中出现普通主体定义成特殊主体形成共犯的规定方式,有助于对包含普通主体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有效处理。
四、结论
从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来讲,两岸四地受贿罪规定方面的区别包含受贿罪法定情节规定、贿赂方式、职务行为内容以及主体身份犯与共同罪犯等多个方面。从整体角度来讲,大陆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合理性水平较高,但由于多种外部因素的影响,有必要通过刑法的实时完善实现对受贿罪的合理控制。
[1]张炜.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2]熊志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