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
2016-11-26陈卫东
文/陈卫东
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
文/陈卫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下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未来诉讼制度改革所作出的重大部署。深刻认识、理解并贯彻落实好这项改革举措,对于下一步改革的整体布局,对于诉讼制度的总体再构,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可以毫不夸张地讲,这项改革是本轮所有改革措施中最具影响力、意义最为深远的改革举措。对于这样一项改革理应给予充分的关注,更应该把这项改革作为一个重大课题来进行研究。
如何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学术界、各政法机关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庭审为重心,把“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画了等号;也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还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证据核心,在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上,侦查和起诉都要以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为标准。如此不同的一系列的解读,导致了我们目前对该问题认识的分歧。
不同部门对“以审判为中心”解读的出发点不同。主张“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重心是法院的观点;主张侦查、起诉都要以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为标准是检察院的观点。所以对该问题,必须要在更加客观的立场、更高的层面、更严谨的科学态度上进行分析。中央已经明确,2016年的司法改革要以诉讼制度的改革为重点,着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因此,对这样一个重大命题进行正确解读,已经成为当下非常急迫的现实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
首先,必须明确提出这一观点的历史背景,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正确认识、理解此项改革的出发点。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下,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在这种诉讼格局下,由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甚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因此导致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反思这些冤案的成因,问题虽然出现在法院,但主要缘于侦查环节。冤案的被告人往往都遭受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痛苦之下胡招乱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按照口供依次定案,冤案铸就。我国不正常的三机关关系,导致原本是定罪量刑最终环节的审判阶段虚置化,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功能蜕变为走过场的形式表演,侦查一旦出错,便一错到底。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提出的,就是要凸显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环节上的实质功能,真正发挥人民法院的把关作用。通过开庭的形式,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正如十八界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找寻制度方案设计者的初衷,领会中央推进这一制度改革的精神实质,把这一改革真正落到实处。“以审判为中心”参照的是什么呢?在刑事诉讼中,和审判制度并列的制度就是侦查制度和起诉制度。显而易见,“以审判为中心”所对应的即是侦查和起诉,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关系中,审判是中心。
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读与澄清
(一)“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庭审为中心”
法院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定位为“以庭审为中心”的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固然庭审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关键的环节,然而“以庭审为中心”对应的是审判程序中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程序和审后程序,仅以这三种程序比较而言,庭审才是中心。同时,“以审判为中心”,也不能把它解读为以法院、以法官为中心,固然法官是审判权力的行使主体,审判活动要由法官来完成,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是针对刑事诉讼职能而言的,所以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从职能的角度来讲的,不是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的诉讼主体来讲的。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特别重要,如果解释出现偏差,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的积极性降低,进而影响侦查和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否认审判前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包括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恰恰相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好坏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侦查和起诉是否收集了足够的定案证据。公安机关是整个案件事实的最起初的介入者。案件事实的重述、再现依靠的就是公安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所以他们的地位十分重要。而检察机关起到的是承前启后的作用。承前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起的是过滤、把关的作用;启后则开启了审判的大门,使法院的开庭审理有了根据,是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直接来源。侦查和起诉,作为审前程序,不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削弱其地位,降低其重要性。
(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证明标准的统一
“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是诉讼职能,这是在三大诉讼制度职能的比对中得出的结论,所以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应当以审判标准作为侦查、起诉的标准,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虽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主要集中在证据层面,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的含义并不仅限于此,应当按照它的本意来进行解读,去设计诉讼制度的改革措施。
要求侦查、起诉收集的证据向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是不符合诉讼规律、不符合人类的认识特点的。侦查起诉收集的证据向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这不符合诉讼的规律,不符合人们认识的特点。尽管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仅仅是从程序意义而言。必须经过审判才能最终确定一个人有罪并课以刑罚,法院作出一项认定,必须是完成这样一系列的庭审活动之后才能够实现的,而侦查、起诉并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因此,统一侦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证明标准根本不切实际。
(三)“以审判为中心”不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
在一次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研讨会上,一位来自某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发表意见,他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对我们国家整个诉讼制度的概括,适用于民事、商事、行政所有诉讼制度。对此我必须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商事案件。因为民事、商事、行政案件本身就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解决其纠纷,在此之中无需明确以法院为中心,如果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制度中不是中心,难道还能以原告或被告为中心?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种诉讼职能,所以才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在这一原理下也不适用刑事自诉案件,与不能适用民商事、行政案件的道理是一样的。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与“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并行不悖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并不是要否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分工强调的是这种职能的专门化,对普通案件而言,侦查只能由公安机关去行使,批捕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去行使,审判只能由人民法院去行使,而且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力合作,相互给以便利,不能为此而影响案件办理。同时,三机关也要相互监督制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该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因为它本身就不是关于诉讼结构的原则,该原则只是按照案件办理的顺序,强调三机关的职责,强调相互之间的合作和制约。公检法这三机关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中根本就没有去区分或者去强调何者为中心,实践中出现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是三机关关系运行的扭曲与异化,并不是由三机关关系原则规定本身所导致。
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能够彻底改变中国的刑事诉讼诉讼格局,将会更加凸显人民法院的庭审功能。以此为前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意味着中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再建。从职能的角度来讲,“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顶点。除了审判这个中心、顶点以外,还有两大职能就是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由于这种诉讼结构强调控辩的平衡、平等,那么就一定会形成以控辩双方为两翼,从而搭建起来的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最终建构中国未来的刑事诉讼的三角型对抗式的诉讼结构模式提供了制度支撑。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法院之顶点如何构建,控辩之两翼如何平衡。这就是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现实任务。只有通过有效的制度建构,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
(一)着力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建设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加强庭审的实质化建设,即把“以庭审为重心”落实到位。
加强庭审的实质化,第一点就是要切断形成法官预断的证据来源,而这个证据来源就是案件卷宗。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移送制度,实行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官看不到案件的证据材料,以消除其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因为这种证据移送模式导致了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的冲突,法庭突袭审判大量地出现,审判被不断地推迟、休庭、延期审理。为此,2012年刑诉法修改又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但这也不可避免地再次导致了预断的产生。
第二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重心,要切实保障人民法院和庭审法官的审判独立。缺乏独立就不会成为中心,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首当其冲的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必须对庭审中实施的法律监督进行反思,虽然我们不可能全部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现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改变目前法律监督的模式而言是有现实可行性的。比如,出庭的公诉人不履行监督职责,改由专门法律监督部门监督,实现诉讼职能与监督制职能的分离,如果按照目前检察机关一方面提起公诉、一方面实施法律监督的模式,检察官实质上就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难以实现。
第三点,要着重研究预审卷宗、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尤其是关于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对预审卷宗记载的笔录等言词证据,并没有否定它的证据效力,在证人、被害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允许在法庭上宣读并直接用于定案的根据,这是庭审虚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对于言词证据,必须强调直接言词原则,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只要以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必须要求其到法庭来当庭作证、接受质证。直接言词原则不确立,承认口供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言笔录的法律效力,“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一句空话。
第四点,注重案件的繁简分流,使法官、检察官有精力实现普通程序的庭审实质化,这也是现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着眼点之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必须配套完善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今年将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对于办案效率的提升也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这将是对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一个极大的减轻,而适用简易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也将大大减轻审案法官的负担,以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建设。
(二)积极推进审前程序的制度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的另一个重点便是审前程序的诉讼格局之构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侦检关系的重塑。我国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实质上所承担的只有一种职能,即控诉职能。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特别是宪法规定了“分工负责”的情况下,不能实行机构合并,但今后强化检察对侦查的指导、引导则是必然的。笔者认为,凡属重大疑难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介入到侦查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有案件都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以便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及时地参与。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如何更好地处理与法院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是摆在这次改革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侦查,如何实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在当下尚不能采取司法控制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是另一个要考虑的问题。仅仅依靠制约不行,必须进行有效监督。制约和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制约是双向的、相互的,而监督是单向的,监督只有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实行监督,不允许被监督者进行反向监督。人民检察是监督者,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而公安机关却不能反过来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在抽象的层面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那么如何解决监督权缺位的问题,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特别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和对其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方面,这也是需要深入研究、全面考虑的。
(三)全面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以及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中,律师对于整个诉讼的发展,对于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将会起到极大的作用。在这种制度下,没有律师不允许进行上述协商,这一方面将会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将得到极大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将带动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同时,这项制度改革还将促进我国律师素质的提高,因为律师参与到案件的实际处理当中去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极大推动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