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观一致原则下审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6-11-19程方园
程方园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前妻单某某以宋经营的公司名义向尹某借款26万元,未归还借款。后尹某将宋某某、单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公告送达起诉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法院在宋某某缺席情况下,判决宋某某偿还借款及诉讼各项费用共计265760元。民事判决书以公告形式送达,2014年4月16日生效。
2014年5月22日,尹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于2014年6月22日决定执行,同年7月裁定对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两辆机动车予以查封,并通知其车管所协助执行。
2014年9月17日,尹某发现宋某某名下轿车位置后通知法院。法院执行法官赶至现场,向宋某某出示证件及扣押裁定书,宋某某以不知民事判决内容及执行人员未携带民事判决书为由,拒不配合,让人将轿车驶离现场。执行法官称可带宋某某到法院了解民事判决情况,宋拒绝。
2015年4月,宋某某被抓获到案,随后宋某某家属偿还所有钱款,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法院执行法官出示工作证、扣押裁定书,并口头告知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情况下,仍指使他人将轿车转移,致使民事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民事判决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宋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执行之前,宋某某知晓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判决,法官又未携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属一定程度上手续不完备,宋某某让人将车转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经历强制执行未果和法官告知后,可以认定此后宋某某主观上明知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民事判决,但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此后实施了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故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需要行为人事实上知晓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法院判决、裁定,但不要求必须知晓具体判决、裁定内容
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当事人无法参与诉讼而影响诉讼进程或恶意逃避诉讼,允许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有多种方式,其中包括公告送达。公告期过后,视为当事人收到并知晓相关诉讼文书内容,期限届满后,相关诉讼文书即生效。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明知的要求程度不同于民事诉讼,除法律特别规定(如是否明知为幼女),一般禁止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故意,而必须要求有一定证据证实行为人事实上确实明知或概括的知晓。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不能推断出判决书当事人明知该判决,特别是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存在当事人确实不知晓判决、裁定的情况。该不知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本不知道存在与自己相关的民事判决、裁定;二是知道存在与自己相关的民事判决、裁定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明知生效的判决、裁定,客观上当然也不会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对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知道存在与自己相关的判决、裁定,但却故意消极地回避判决、裁定内容,逃避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明知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而故不执行。此外,还存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当场告知行为人判决、裁定的情况。强制执行之前,行为人不知晓,但执行时,行为人已经明知生效判决、裁定。此时再实施积极的拒不执行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分情况考虑。法院对确实不知晓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出示工作证、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原件,充分告知权利、义务、责任。此时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客观上再实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特定行为时,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但处理时应有别于之前就明知的情况,因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当面对执法人员突然出现说要对自己财物进行强制执行时,心理抵触、行为抵制是难免的。法律神圣同时不能强人所难,当事人行为较轻,后期积极履行判决、裁定内容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若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执行人员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失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同样不宜对当事人定罪处罚,而应当在纠正执法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
以上案例中,现有的证据显示借款非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本人所借,所有的民事告知都是通过公告形式送达,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强制执行之前确实不知道存在对自己不利的民事判决,法院执行法官到现场后,虽然出示了工作证、口头告知宋某某判决内容,但没有携带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对于宋某某来说,其可以合理辩解为怀疑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故让人将车辆转移,此时不宜认定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经过强制执行未果及法官明确告知,且提出可带其到法院了解情况之后,宋某某先明确拒绝,后消极对待,此时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存在对自己不利的民事判决。
(二)明知存在对自己不利的生效法院判决、裁定后,还需要实施了相关规定中的特定行为,其中消极不执行需要法院积极执行为前提
拒不执行法院判处、裁定,客观行为上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认定为犯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将情节严重规定为以下情形: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法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第五项内容又做了进一步明确。以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基本涵盖了大部分拒不执行的典型行为,也方便了统一司法。从规定内容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大部分要求是积极、故意地抵制、抵抗、隐藏、转移等行为。消极行为仅包括: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经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消极不执行的基础是法院的积极强制执行,如法院要求当事人报告财产情况、限制高消费、要求交付指定财物等,即行为人消极不执行判决、裁定入罪的前提是法院积极进行强制执行。若法院一味地依靠当事人自觉性和刑罚的制裁后盾,而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工作职责,则无疑会不当扩大刑罚打击面。故笔者认为,若行为人只是简单地消极不执行判决、裁定,同时法院没积极开展强制执行工作,不宜对行为人作犯罪处理。反之,若行为人明知存在生效的法院判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实施了以上规定中的特定积极行为,或者在法院积极强制执行时,消极地不予交付财物、不迁出房屋、不报告财产情况等的,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中,宋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时,让他人将车转移,进行了积极抵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根据前文分析,主观明知要件缺失,故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强制执行之后,宋某某主观上已经明知存在生效的判决、裁定,但公安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宋某某具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财产和其他积极抵抗执行的行为,法院没有完善手续、告知后再次进行积极的强制执行,宋某某的行为属于简单的消极不执行,客观行为构成要件缺失,故最终认定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其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