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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代位制度的完善
——以船舶抵押权为视角

2016-11-10宋淑华

关键词:代位租船抵押权人

宋淑华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担保物权代位制度的完善
——以船舶抵押权为视角

宋淑华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物权法》第174条仅规定了在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制度,没有对抵押财产推定全损、被依法拍卖等其他情况下的代位问题作出规定;同时,代位物也仅限于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等,没有对所有权人从其他方获得的代偿物是否属于代位物作出规定。这些问题在船舶抵押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以《海商法》中船舶抵押权为视角,透视《物权法》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不足,并对进一步完善这一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担保物权;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船舶抵押权

一、引 言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1]376①参见文献[2-5]。梁慧星(1998):物上代位性即“担保标的物变化为其他的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及于变形物或代位物。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权利人对担保标的物的损害或灭失而取得之赔偿、其他对待给付或者保险给付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傅廷中等(2007):物上代位性,是指用作债权担保的物灭失,而其交换价值仍然存在时,担保物权即移存于该交换价值之上而继续存在的一种属性,此种属性是担保物权制度的通性。徐冬根(2007):“物上代位即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而其价值化为别种形态时,担保物的效力可及于代位物上。”沈中等(2010):“物上代位制度即是指当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而其交换价值仍然存在,并以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等形式表现出该交换价值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能够及于此种价值,该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转换形态即为担保财产之代位物。”。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74条: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由于此处的保险金是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担保人获得的保险赔偿,因此,只可能是担保财产的狭义财产保险赔偿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0条更明确地规定:抵押权人对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此处的“保险赔偿”显然是在抵押船舶自身灭失时,船舶险②船舶保险是海上保险的一种,是以各种类型船舶为保险标的,承保其在海上航行或者在港内停泊时,遭到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及可能引起的责任赔偿。保险单[6]12-14下的保险人,向作为抵押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险保险单下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是光船承租人)支付的船舶保险赔偿金。

但是,担保物权人丧失对担保物的利益,并不仅限于担保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还包括担保物被司法拍卖等给抵押权人带来的不利益。这一点在《物权法》中没有涉及,是现行物权法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抵押船舶侵权③船舶作为侵权主体是海商法对物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在船舶侵权时,受害人针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这一特性使得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抵押权,可以更方便地从海商法的视角来看待物权法中的这一问题,能更好地看出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存在的这一不完整性。时,受害人得以向抵押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参见《海商法》第22条。并据此在船舶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也不予以赔偿时,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并拍卖抵押船舶。此时,由于抵押权人后于受害人(船舶优先权人)受偿,*参见《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抵押权人在不能完全实现其主债权时,往往亦难以通过对抵押船舶拍卖价款中船舶优先权人受偿之后的余额,行使其抵押权来得到足额赔偿。而经司法拍卖的抵押船舶不再是其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人也不能追及[7]被司法拍卖后的原抵押船舶。那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况并不在《物权法》第174条和《海商法》第20条的保护范围之内。这是本文论述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制度欠缺的地方所在。

那么,除了《物权法》第174条所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之外,其他形式的担保物的代偿物,是否属于代位物的范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以船舶抵押权为例,按照《海商法》第20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代位物仅限于抵押船舶全损时的船舶险保险赔偿金;按照《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这一代位物还包括抵押船舶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船舶险保险赔偿金,抵押船舶受损或者全损时侵权人向船舶所有人给付的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船舶被国家征收时国家支付给船舶所有人的补偿金。[1]375-378笔者认为,船舶抵押权的代位物并不仅限于这三种情况,还需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二、船舶抵押权视角下担保物权代位制度的完善

(一)推定全损时的保险赔偿金

按照《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抵押船舶灭失(即全损)时,船舶险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是船舶抵押权的代位物之一。但是,在海上保险法中,还存在委付(abandonment)法律制度,即根据《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即船舶所有人,同时也是抵押人)在船舶推定全损*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参见文献[8]。向保险人请求按照全损予以赔偿时,须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物(即抵押船舶)*是指被保险人单方面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参见文献[9]第387页。。从船舶抵押权的角度来看,此时抵押船舶的物理形态并没有消灭,受损船舶也没有注销登记,船舶抵押权依然存在。那么,船舶抵押权人是针对受损的抵押船舶行使其抵押权,还是针对保险赔偿金行使代位权呢?

发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海商法》第11条与第249条的冲突。法律设立保险委付制度,一方面给了保险人在被保险船舶不具修复经济价值时,可以灵活选择不予修理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了船舶所有人得以获得全额赔偿的经济利益,使船舶所有人不受损失。但是,法律如果不规定将保险船舶委付给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既可以获得全额保险赔偿,同时又保有保险船舶,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海上保险法规定船舶发生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船舶所有人,同时有权接受保险船舶的委付。

然而,船舶所有人在获得全额保险赔偿之后将船舶委付给了保险人,对于抵押权人而言,该船舶不仅物理状态依然存在,同时其法律状态也依然存在,抵押登记也没有注销。按照《海商法》第20条的上述规定,抵押权人不能对保险赔偿金行使代位权,只能对委付给保险人的抵押船舶行使其抵押权。

由此可见,如果委付之后还允许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因抵押权没有消灭,而得以对抵押船舶行使抵押权的话,不仅使与之没有抵押法律关系的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同时也相应地减少了船舶所有人作为抵押人的还款责任,同样构成船舶所有人的不当得利。

因此,此时法律应规定抵押权人不能对原抵押船舶(即委付标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即抵押权消灭了。那么,为使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只能规定抵押权人得以针对船舶所有人获得的全额保险赔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因此,抵押船舶推定全损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属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见图1)。

图1 推定全损

根据《海商法》第12条的规定,只有船舶所有人才能设定船舶抵押。但是当抵押船舶依法委付给保险人之后,船舶所有人不再是委付船舶的所有人,也就无权维系原船舶抵押。正因为此时委付船舶已经不再是抵押权的标的物,而接受委付的保险人还要处分委付单位船舶,因此,船舶抵押权人负有协助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

(二)船东互保赔偿金

船舶所有人除了投保船舶险之外,往往还需要加入船东互保协会。船东互保协会是船东(主要包含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自愿组成、共同承保入会船舶责任的互保性组织。[9]390-393船舶险承保的风险包括保险船舶自身因海上风险[10]导致的全损或部分损害、部分或全部船舶碰撞责任[6]173-177、船舶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11],以及船舶所有人应支付的救助报酬[12]和施救费用[13]等。船东互保协会则主要为入会船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船东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保障承保的风险主要有入会船舶船员的遣返费和替换船员的派遣费、船舶救助人命时发生的费用、船舶残骸打捞和清理费用、船舶检疫费用、船舶所有人无法向货主取得的货主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因偶发事件给船舶所有人带来的额外营运费用、海事调查费用、防止损害的费用和法律费用、执行协会指示而支付的费用及罚款等。参见文献[14]。。

从上述可以看出,船舶所有人因违约或者船舶发生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或者政府收取的费用和罚款等,不在船舶险承保范围内,而在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范围*主要承保因下列原因给入会船舶所有人带来的费用和赔偿责任:入会船上个人物品和财产的损害、人员伤亡(按照《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海上人身伤害请求可以享受船舶优先权)或疾病、入会船上非船舶所有人财产遭受的损害、船舶合理绕航、入会船舶造成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支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款(参见《海商法》第182条。有关特别补偿的请求不应享受船舶优先权,但是由于立法瑕疵,按照《海商法》第172条第1款第(3)项定义的救助款项,特别补偿也涵盖在《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范围之内,从而享受船舶优先权)、因使用集装箱造成第三方的损害、集装箱本身的灭失或损坏、船舶所有人履约中关于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入会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污染(参见文献[15]。按照《海商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海上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请求不享受船舶优先权)、货损、应由船舶所有人负责的共同海损分摊以及根据拖带合同产生的责任。内。

从上述船东互保承保的风险可以看出,其在船舶险之外承保了船东大量的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船舶所有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或姊妹船,并且在船东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拍卖船舶*包括当事船舶和姊妹船。因此,即使抵押船舶没有发生侵权行为,其姊妹船发生了上述行为,也会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

船舶被司法拍卖,船舶抵押权人针对拍卖价款行使抵押权时,其受偿顺序按照《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排在船舶优先权人之后,可能得不到足额受偿,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

由于船舶被司法拍卖,买受人对船舶享有清洁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人此时不能追及被拍卖之后的船舶。同时,因上述情形发生的赔偿责任并未使抵押船舶自身发生损害,船舶险保险人也不会做出任何赔偿。按照船东互保的先付赔偿原则(pay to be paid),船舶所有人要先行赔付请求人,之后再向船东互保协会请求赔偿。在上述司法拍卖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因其船舶被司法拍卖而事实上对海事请求人作出了赔偿,之后船东互保协会作出的赔偿就成为船舶所有人的资产。对此,船舶抵押权人能否代位,就成了抵押权人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所在。

按照《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抵押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坏,行使的代位物是保险赔偿金。但在上述情况下,抵押船舶并没有发生灭失或损坏,因此,严格按照《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人不能针对互保赔偿金行使代位权。

如果不能行使代位权,又存在其他一般债权人,那么船舶抵押权人就只能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道,将互保赔偿金作为船舶所有人资产按份分配,抵押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是第174条的立法本意,也因此成为《物权法》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中又一重要缺陷。

此时船舶本身虽然没有发生物理形态的损害或灭失,但是司法拍卖导致抵押权人丧失了抵押标的物,等同于船舶法律上的消失。因此,其行使代位权不应有法律障碍(见图2)。

图2 司法拍卖

上述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于海商法中,随着经济活动朝着多样化方向发展,企业之间自保、互保、联保等多种分散风险的形式层出不穷,对物上代位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光船租船人的违约赔偿金

光船租赁是由船舶所有人向租船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租赁船舶,*参见《海商法》第144条。在光船租赁期间,租船人负责船舶的保养和维修,*参见《海商法》第147条。在船舶遭受损害时赔偿船舶所有人*参见《海商法》第149条。,并为船舶安排保险(包括船舶险和保赔保险)*参见《海商法》第148条。。此时,光船租船人就抵押船舶损坏或者灭失赔偿给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按照《物权法》第174条,应属于船舶抵押权的代位标的物。

由于此时光船租船人对船舶所有人负有合同下的赔偿义务,船舶所有人往往不再投保抵押船舶,因此,保险人和船东互保协会赔偿给光船租船人的赔偿金,应当视为是抵押船舶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同样属于代位物的范畴(见图3)。

图3 光船租船

(四)船舶管理人的违约赔偿金

《海商法》对船舶管理法律关系没有作出规定。按照国际航运惯例,船舶所有人(及光船租船人)可以自己管理船舶,也可以交由有资质的专业船舶管理公司管理船舶。船舶管理公司违约造成船舶损害或灭失,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公司赔偿给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根据《物权法》第174条,应属于代位物。

(五)期租租船人的违约赔偿金

定期租船是由船舶所有人(及光船租船人)向租船人提供配备船员的租赁船舶,*参见《海商法》第129条。在租期内租船人应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参见《海商法》第134条。之间运输合法的货物,*参见《海商法》第135条。在对船舶造成损害时赔偿船舶所有人。此时,期租租船人就抵押船舶损坏或灭失赔偿给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按照《物权法》第174条,属于代位物。

但是,期租租船人赔付给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如果与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无关,如欠付租金,就不属于代位物。

(六)托运人的违约赔偿金

《海商法》第70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因其过失对船舶所遭受的损坏,负有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托运人的违约赔偿金应属于代位物。

(七)共同海损分摊

共同海损分摊,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因为了共同安全采取措施直接造成了共同海损牺牲,并且因此产生了特殊费用,由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例如,1974年、1994年和200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都规定,只要船舶搁浅出于对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考虑,由此造成搁浅船舶的灭失或损害,受益各方都要按比例赔偿给船舶所有人。而该类共同海损分摊中针对船舶灭失或者损害的共同海损牺牲所做出的赔偿金,符合《物权法》第174条船舶抵押权的标的代位物。

(八)救助人给付赔偿金

如果因海难救助人的过失导致被救财产损失扩大的情形,被救助人基于侵权之诉,可以请求救助人给付赔偿金。例如,“东城丸”轮一案*(1972)AC 242.中,救助人因使用螺钉钉入船壳,致使船舶发生爆炸,法院判定赔偿船舶爆炸的损失。救助人因船舶爆炸给付的损失赔偿金,属于《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抵押权的标的代位物。

(九)运费是否属于代位物

航次租船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租船人提供约定的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协议。如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租船人对运输其货物的船舶指定装卸港,但因其船舶特定技术标准不符合港口要求,造成了该船舶在装卸港口的毁损,租船人要赔偿出租人损失。根据《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对该租船人的赔偿款行使代位权。

此外,在船舶发生毁损、灭失、推定全损、被征收或者被司法拍卖等情况时,责任人不仅要赔偿船舶所有人船舶自身遭受的损害,同时还要赔偿该航次到付运费。由于该到付运费不是对船舶自身损害的赔偿,因此,不应构成《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代位物。

三、结 语

根据上述讨论,建议将《海商法》第20条修改为:被抵押船舶灭失或推定全损,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或推定全损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船舶抵押权人有义务注销推定全损船舶的抵押登记。

同时,建议将《物权法》第174条第一句修改为: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推定全损、被征收或者被司法拍卖等,担保物权在担保财产灭失、被征收或者被司法拍卖时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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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5ZDB178)

宋淑华(1964-),女,博士研究生;E-mail:songsh12@mails.tsinghua.edu.cn

1671-7031(2016)05-0015-05

D9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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