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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

2016-11-03胡蓉

当代贵州 2016年53期
关键词:财产权

胡蓉

【摘 要】如今,互联网依然在迅猛发展,预计2020年网民数量将达50亿。互联网已经贯穿了我们生活的每个细节。方便、快捷的网络速度让鼠标、键盘、网络慢慢成为了生活中的不可或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困扰。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但是该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本文笔者就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作研究。【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人身权 财产权

一、网络著作权的提出和建立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共五种权利;财产权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共十二种。

由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发展,信息得到快速传播,著作权已经不仅仅只体现在了纸张上面,网络使得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和加深。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由此可见,网络著作权是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

(二)网络著作权提出和建立

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新经济的新门路,一根网线、一根手指的点击就能使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被共享,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用最快的速度得到该作品,这就涉及到网络著作权的问题。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就随之大量涌现。

自1996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此后,网络传播权出现在版权的权利体系中。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现在,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主要有: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简称TRIPS协议);2002年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该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它填补了当时国内这块法律的空白。同时,也正因为有这些法律的存在,才使网络著作权得以一定的保护。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条件

关于侵权行为,各国的规定都不太一样,有的规定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有的则还需要具有违法性。而我国对侵权行为构成就是需要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条件。

著作权侵权不会像财产权、人身权那样实体,让人看得见摸得在,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侵权是一个人的民事过错引起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利益的可以补偿的伤害,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责任”[1]。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

根据传著作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本文笔者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除了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基本条件外,必须还确定该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例如,侵权行为人任意在网上张贴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强调只有那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易言之,足以使人负担法律责任的“人的动作”才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性和必备的构成条件。有学者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 而相比较, 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为损害所在[3].也有学者认为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精神伤害[4]。“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旨在给予一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责任的适度限制。相当于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人物。”[5]。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定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即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学说则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法院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只要权利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核心问题,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原告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6]。

在我国互联网发展以来,发生过很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例,比如,2009年9月,原告搜狐公司诉某分享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擅自上传影视作品《麦兜的故事》。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在法院电脑中上网演示,通过在被告网站首页的“视频”搜索栏输入关键字“麦兜故事”,搜索结果仍显示有相关视频253个,如由播客(视频分享)“前程似警”上传的“麦兜的故事”视频播放次数为17664次,上传时间为2009年9月6日。该些视频的时长均在几十秒至几分钟之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这些视频的内容与搜狐公司主张的电影《麦兜故事》内容一致。但被告认为,该些视频时长很短,不可能构成完整作品,故在删除电影《麦兜故事》后,对这些视频予以忽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传播涉案电影的完整视频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且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片段视频的行为则同样侵犯搜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具有主观过错,应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知名视频分享网站上存在侵权影片《麦兜的故事》而被控著作权侵权。涉案影片并非存在于影视频道,对于该种模式下,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是否还存在过错。本案裁判结合该网站整体频道设置模式,综合认定了存在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缺陷

尽管我国先后在法律上不断改善,和出台新的政策、法规、与司法解释来缓解网络著作权的漏洞,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层次不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还是入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这说明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管辖权混乱。在我国的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以下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网络时代后,《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实际上,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而广泛,在这样的特殊性下,给判断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是实名制署名,这就存在网络作品的作者身份难以核实。

另外,在网络著作侵权行为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仍然需要细化。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并无“法定最低赔偿金”。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约翰·洛克说过:“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灵活性和流动性。目前,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规则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我国网络著作权的处理方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作品被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在管辖权问题上,若想解决管辖权混乱问题,本文笔者认为,为了缩小管辖范围,明确管辖目标,可先设定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所在地不明确的,则按原告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原被告都无法确定所在地的,则按照接案当地法院管辖。

在网络作品作者身份上,首先,应明确规定确认的方法及程序。具体而言由著作权人承担证明自己身份的义务,只有不能证明时才有网络服务商根据法定程序提供行为人的原始注册材料;其次,立法应完善对擅自披露网民原始注册资料的责任追究机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技术手段确认电子人格方案。这三种方案存在的问题是有过多干预网民言论自由和隐私的可能。如何有机协调保护网民言论自由与网络著作权的关系是考虑作者身份确认时需要解决的。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问题上,《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规定:“当版权所有人举证证明,并且法庭也判定,侵权人是故意侵权,法庭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将法定赔偿金增至不高于5万美元;当侵权者举证证明,并且法庭也判定,该侵权人没有意识到,而且也没有理由知道他或她的行为构成了侵犯版权,法庭可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将法定赔偿金降低至不低于100美元。”后来,上述数字分别有所提高,改为10万美元和200美元。本文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设置“法定最低赔偿金”,这样有助于平和法律的公平合理利益,也具有警示作用。

四、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保护的出路

如何让网络著作权的出路在哪里,如何去完善?本文笔者认为,一方面是要尽快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指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组织管理他的权利,代替他行使包括谈判、签约、监督、收取及分配费用等行为。解决了单个的作者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也没有能力主张其权利的问题[7]。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职能、成立办法、监督管理措施则未做规定。

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技术性保护措施制度。我国应该借鉴他国的做法,结合自身特点,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技术性保护措施制度。例如,1991年欧盟软件指令第7条就是最早规定技术保护,接着在1995年美国白皮书工作组提议草案第1201条,1996年8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草案第13条都明确规定版权人有权通过技术措施,对未经版权人许可和未经法律许可的行为进行控制。

最后,除了在技术、法律方面让网络著作权保护走向完善,作为我们,在平时应该学习常见的法律常识,增长法律知识,学会用法律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地做到知法,不犯法。如今自媒体正流行,人人是媒体,人人是记者的时代,我们也应该做好全民懂法的宣传,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更要懂得利用好法律来解决问题。(作者单位:当代贵州期刊传媒集团)

参考文献:

[1]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2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6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 ]. 台湾,1998.217

[4]魏振瀛.民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87,691,691

[5]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中国法学》,2008年第一期,第34-52页

[6]张成立.论知识产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J ]. 商业时代,2006

[7]张建华.《现代技术发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探讨》,《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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