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所检察与社会管理创新
2016-10-21刘小青
【摘要】监所检察承担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责任。监所检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本质,就是按照现代社会管理和现代司法新理念,把握原则,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关键词】监所检察;社会管理创新;职能作用;法律监督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中央从党和国家发展全局出发确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坚持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与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并重,围绕努力把公安监管场所建设成为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安全文明监管场所,强力推进看守所管理机制创新。
一、监所检察制度及其职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在保护被羁押人权方面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第一,监督看守所依法收押和释放,防止当事人被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保护公民不受任意拘留和逮捕。一是检察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合法,检察看守所收押凭证是否合法、齐备。
第二,监督看守所、监狱依法执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羁押人享有人道主义待遇,合法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检察被羁押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检察被羁押人的伙食是否按规定的标准供给。
二、监所检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
1、监所检察与社会管理的关系
社会管理主要内容是健全法制,实现法治。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正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等社会规则,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管理。监所检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能就是运用检察权打击罪犯又犯罪和劳教人员犯罪,查办和预防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运用监督职能对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消解社会冲突、修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稳定方面等发挥积极的社会管理功能作用。
2、监所检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发展必然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注入新理念、新知识、新技术,运用更科学的管理方式、方法,改进、改造、改革管理模式,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制度,促进社会活力和和谐。监所检察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承载重要责任,与新形势密不可分。
三、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当前,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律师的帮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损害,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比如,有的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时,或者限制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或者以会见的批准不规范,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等等。
2、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间依附于办案期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规定得很明确,但关于羁押却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羁押成为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必然结果,不具有独立性。实践中,羁押期间常常成为侦查人员办案的工具,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羁押期间的延長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的需要。
3、被监管人的生活权利得不到保障
由于看守所人满为患,人均居住面积、空气流通程度、卫生清洁程度、监室隔音效果以及卫生间设置等方面有时不能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标准,一定程度上危害着被监管人的身体健康。
四、被监管人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被监管人人权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
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毫无强制性可言,纠正违法成为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看守所可以不予理会,纠正力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2、律师法律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
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这可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对被监管人权利的侵犯。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了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阻碍。
3、检察监督方面的被动性
一是监督角色的错位。检察机关并非监管人员,但由于与监管人员长期相处,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成为监管队伍中的一员,整日为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具体的管教活动奔波,只讲配合,不讲监督,造成被监管人不敢、不愿向检察机关反映人权被侵犯的问题。二是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还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对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倾向出现时,不能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而避免发生。
五、保障被监管人人权的对策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要注重人性化、科学化、制度化,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
1、树立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现代司法理念
监管场所应当把执法观念转换到对人权保障的认识上来,摒弃不合时宜的羁押和改造理念。我们要淡化监管场所是惩罚人的观念。看守所监管的对象是主要是未决犯,对他们自由的剥夺,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尚未得到法律的最终裁决,所以对他们的监管决不能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处罚,否则就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因此,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强化监督意识,进一步提高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准确把握新形势下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深刻认识监所检察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履行监所检察职能,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
第二,严格依法监督,进一步增强监所检察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和监所检察“四个办法”,把经常性监督与集中检查监督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所检察工作。
第三,创新工作方式,进一步提高监所检察工作水平。要按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意见》的要求,开展派驻检察室规范化建设,夯实监所检察工作基础,确保监所安全无事故。
2、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一、日常性监督工作主要采取派驻检察的方式,即在看守所设立派驻检察室或者派出驻所检察人员,对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直接监督。
第二、适时开展专项检察活动,即检察人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刑罚执行机关和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专项检察监督。
第三、依法行使侦查权,追究直接或者间接侵犯被羁押人和罪犯权利的司法官员的刑事责任。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的司法警察和用职权实施的非法羁押、体罚虐待、刑讯逼供被羁押人侵犯犯罪,有权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许海峰. 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4.
[2] 张永恩. 监所检察教程[M].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作者简介】
刘小青,女,河南许昌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