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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事审理期限检察监督的若干思考

2017-01-17叶灯波

武昌理工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平正义

叶灯波

摘 要: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刑事审理期限往往不被人关注,人们更多的是注重案件的实体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这并不符合法律运行的规律。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应只监督法院审理案件的实体层面,还应将监督的范围延伸到法院审理期限这一程序问题上。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作为,采取多种有力措施来监督法院的刑事审理期限,彰显检察机关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公平正义;审理期限;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A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大都注重于实体层面,而对刑事审理期限的程序性监督则往往成为法律监督的盲点。《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77条第2项规定:“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上述规定虽然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有效监督法院的审理期限,防止违反审理期限行为的发生还缺乏具体、细致的操作指引,不利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角色的强化。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化、完善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理期限的诉讼监督。

一、对法院的受案审查期限进行实质监督

不少地方法院在计算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时,将提起公诉的时间后移,以本院立案部门审查后的受理日期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将审查期限从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并在刑事判决书中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延后2天至7天,如提起公诉的实际时间是8月1日,但法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时间为8月3日,判决书中也将提起公诉的时间表述为8月3日。这种规定和做法是有违立法主旨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第2款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但这并不表明受案审查的7天时间在审理期限之外。从正当程序的法理角度看,审查的7天时间应当归属于法院的审理期限内。如果在审理期限之外,就会导致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7天审查时间”算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7天向法院提起公诉,以给其7天的审查期限,避免法院因不受理案件而导致办案超期。这显然单方面地非法挤占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使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减少了7天,导致诉讼时限的中断和不连贯,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另一种可能是在法院的审理期限之外额外增加7天的办案期限,这实际上成为了办案期限的法外隐性程序,有扩大审限解释的嫌疑。

实际上,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日起,案件就走完了审查起诉流程,当然的进入审判阶段,法院的审理期限也随之开始计算。而且,对公诉案件的受理,法院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并非预先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刑诉法对法院的审理期限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七天审查期限”的司法解释只能在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进行阐释,并不能自行法外授权。因此,法院的“七天审查期限”理应计入在审理期限内,这符合诉讼连续的规律,防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日与法院决定受理之日出现诉讼时间中断的非正常现象。为了制止法院将“七天审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应当敢于进行法律监督,敢于“亮剑”,提出自己的纠正意见。如果法院不予理睬,检察机关可以在法院判决之后以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

二、尝试纠正违法决定书的实践运用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执行机关有违法行为时,为纠正其违法行为向其发出的法律文书。对于法院违反审理期限的行为,检察机关一般都是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发出。但该文书仅仅是一种没有法律强制性的“意见书”,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均没有对该文书的法律效力、法律后果以及是否可复议等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将其束之高阁的尴尬情形时有发生,这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实际的监督效果。

基于此种情形,可以考虑在严格规范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前提下,当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该文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或者答复欠缺法律依据时,应当由承担监督法院审理期限职责的监所部门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提请检委会研究决定。经审查研究后,可以在审理期限届满时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决定书》,同时,将该决定书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备案。该决定书一方面是对法院超审限违法事实的确认,使相关裁判做出后,作为检察机关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有效依据。上一级检察机关对存在此情形的抗诉应予支持,如无其他特殊情形,不得无故要求下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办案责任人的惩戒情况书面函复检察机关。对此,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纠正违法决定书》的适用情形、发出程序以及效力后果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以更好地指导检察机关对该文书的有效运用。

三、对法院的庭审期限进行严格审查监督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刑事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的现象所占比例虽然不大,但在程序转化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其造成的不良后果体现在: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无形之中将延长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使被告人不能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不能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制度作用,悖离了该制度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的设计初衷。特别是对于有些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本可以在简易程序的短暂期限内办结的,承办法官囿于手头案子多、追求调解率或者其他原因而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促使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由之前的一个半月变为四个半月,由此获得更长的办案时间。其次,对于贪污受贿、人多案杂等疑难复杂案件,部分法院明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为了取得较长的办案期限,便从一开始就采取简易程序的方式,待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用尽时再转为普通程序。这显然是一种变相的延期手段,人为的拖延了诉讼效率,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

此外,还应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诉法第202条规定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期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但在现实中,由于法院审理的部分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或者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在客观上这些案件往往不可能在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审限内办结,但这些请示、汇报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定延期理由。有的法院甚至直接将请示汇报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使案件久拖不决,这是严重违法的。为此,法院为了规避审限的硬性要求而编造符合法律规定的延期理由,或者与检察机关“协调”,建议公诉部门在庭审中对某些毫无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提出补充侦查的要求,以使法院的审理期限获得重新计算的机会。

针对上述情形的发生,检察机关应该摒弃不监督或者仅仅口头监督的惯性思维,切实对法院变更庭审程序、延期审理的事由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止其在法定事由之外任意延长审限。同时,对于没有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庭审中不应为了迎合法院延期的法外理由,而随意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在接到法院关于变更庭审程序或者延期审理的通知时,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法院提出的事由是否符合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发现提出的事由不符合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发出《纠正违法决定书》。

四、强化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力度

根据《刑诉规则》第578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可见,监督、纠正法院违反审理期限的行为是监所部门的一项重要法律职责。然而在实践运行中,监所部门将主要精力和时间集中在管制犯、缓刑犯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而且,相关部门很少将法律文书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如逮捕证、不批准逮捕书、释放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以致于监所检察人员对公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掌握案件进展情况的渠道极其有限。公诉部门虽然清楚案件的进展情况,但其并不承担审理期限的监督职责,导致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内的案件审理期限是否合法不能有效地发挥监督的效用。

为弥补监所部门对法院审理期限监督不力的弊端,可以考虑加强监所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实现诉讼资源信息共享。《刑诉规则》第615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17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此,监所部门应当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和功能,主动加强与公诉部门、法院的联系,使其成为监所部门介入诉讼的一个切入点,以从中获取相关重要的诉讼节点信息,如逮捕、提起公诉、判决等。通过起诉、判决等时间信息,监所部门可以充分了解到法院的办案期限是否在法定范围内。此外,监所部门还可以联合公诉部门通过对法院每季度或半年的超期现象进行统计,定期向法院发函,要求其排查超期案件并通报检察机关,以促进诉讼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

(本文审稿 张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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