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及适用条件分析
2016-10-21吉朋飞
摘要:庭前会议制度是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程序,是参考其他国家进行修订的,同时又区别与国外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创立的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但是目前还不够完善,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就是针对这些问题做出的探究与浅析。庭前会议制度是2013年最新被推出的一项诉讼手段,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就是证据材料太多的,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突破了传统诉讼案的审理,但由于实行的时间略短,还没有明确的实行规则,这就要求我们对庭前会议制度做更深一层的研究。
摘要: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有效的合同救济方式。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避免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守约方又不及时解除合同从而陷入合同工僵局。违约方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只有同时符合非金钱债务、合同标的物为非特定物、避害型违约三个条件,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权;违约方;效率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39-01
作者简介:吉朋飞(1992-),男,河南洛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在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可以主张的一项权利,是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严守原则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当今市场复杂,继续履行并非都行得通。为了排除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时守约方仍主张继续履行的矛盾局面,《合同法》第110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该立法规定避免了继续履行不能时守約方仍然要求实际履行而产生的矛盾。但无意中却遗留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守约方既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又不解除合同时,事实上将一个已经违约的合同致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亦被拖入该合同的泥潭不得脱身。应当赋予违约方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合同解除权,通过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破解困局,使双方避免陷入长久的消耗与损失。二、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一)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思想基础
预期违约制度为确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奠定了思想基础。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以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认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判例,它赋予了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解除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08条亦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体现了合同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样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
任意解除权制度在价值追求上亦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确立具有重大启发。《合同法》第232条和第340条分别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可以使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及时脱离无效率合同的束缚,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鼓励资源向更有效率的方向流去。在追求效率方面,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二)《合同法》为赋予违约方的法定合同解除权预留了空间
关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第9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看似模糊不定,但实际上其含义是非常明确的。首先,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处的“当事人”是局限于守约方或者是违约方,这就意味着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中,违约方和守约方享有同等的解除合同的机会和权利。其次,合同法并没有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私法上“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违约方在该条文规定的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因此《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留下了适用空间。三、违约方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目的是避免在守约方迟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合同陷入僵局;而不是鼓励违约方实施效率违约行为,通过违约获取利益。并不是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地规制其适用条件是保证合同严守原则、实现合同效率与保护合同效力和谐统一的保障。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非金钱债务
解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费用过高时的合同僵局问题。金钱债务的标的物显然具有可替代性,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金钱债务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有当非金钱债务发生违约且违约方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违约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合同标的物为非特定物
特定物具有独特性和无法替代性。若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则意味着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守约方便无法获得该标的物,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反之,当合同的标的物为非特定物时,即使违约方解除合同,守约方仍然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取标的物、实现合同目的。在非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并无完全限制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的道路与途径。(三)避害型违约
根据违约的效果可以将其分为趋利型违约与避害型违约。趋利型违约中违约方是出于追求更大利益而违约,这种违约行为是对社会诚信原则的主动破坏。若赋予趋利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则意味着法律鼓励通过违约获利,如此合同严守严责必遭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也将因恶意违约而陷入混乱状态。避害型违约的目的是减少损失,是一种经济、效率、理性的行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可以减少违约方的损失,守约方的利益也可以通过违约方的赔偿得到弥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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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静.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D].华东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