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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下电商征税路径探究

2016-10-21祝彧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关键词:解决路径

祝彧

摘要:C2C是电子商务的专业用语,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如我国典型的淘宝。C2C模式的自身优势使其不同于传统的消费交易方式。通过消费者相互之间的竞价,让价格富有弹性。同时该模式成本少,参与者多,覆盖面广也有利于其蓬勃发展。对C2C模式下的电商征税也一直是持续讨论的话题。本文通过对C2C模式的简单分析,探讨C2C征税的必要性、征税难点,提出了C2C模式下的征税解决路径。

关键词:C2C模式;征税;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F812.42;F72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08-03

一、C2C模式下的征税必要性

C2C指个人消费者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模式,即(Customer to Customer)。C2C商务平台则是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进行竞价。国内代表如易趣、淘宝、拍拍电子商务模式。根据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88亿。其中网上支付用户规模达到4.16亿。庞大的用户群为C2C模式蓬勃发展提供了基础。C2C模式的自身优势使其不同于传统的消费交易方式。通过消费者相互之间的竞价,让价格富有弹性。同时该模式成本少,参与者多,覆盖面广也有利于其蓬勃发展。一直以来,C2C模式下的个体商户都是不需要交税的,享受着国家较大的税收模式,但由于不断增加的网购数量,这也导致了国家财力的不断流失。因而关于此模式下的电商是否应当征税的争论一直持续不断。(一)关于C2C模式下是否征税的争论

对C2C模式下的电商是否征税的话题一直持续,实践中各地区所做也并不相同,如武汉市就曾对C2C模式下的电商进行征税,而南通市截止2015年12月底从未对C2C模式下的电商进行非发票征税。据调查,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首次对淘宝店“我的百分之一”征税后,C2C中小商家表示反对C2C中小商家绝大多数认为不应该进行征税,他们经营就是利用电商低成本、高收益的特点。如果进行征税将会减少其利润收益,从而造成很大损失。消费者也担心倘若征税会使价格增高,导致消费者承担赋税损失。但随着C2C网店的增多,每年在此模式下的交易额十分可观,国家损失的赋税非常之多。“财者,为国之命而万世之本。国之所以存亡,事之所以成败,常必由之。”①同时,税负必须按照国民承担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法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的对待每一个国民,也就是税收公平主义或税收平等主义。②因而,为减轻赋税损失,保障国家财力,维持社会公平,对C2C模式下的电商征税迫在眉睫。

(二)《税收征管法》(2015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的出台

2008年的两会上,中建会联名提出《关于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提案。从中可以看出税务局对电商征税已有初步意向。而在2013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中也再次提到了电商征税。显示出税务总局在制定征税细则上进行了准备工作。据相关报道自2014年开始,税务局已成立相关课题小组,专门启动了电商征税课题研究。目前我国多家电商企业逐步在华北、华东、西南、华南等区域推行电子发票,并有望于2015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建立与电子工商登记配套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2015年1月公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意见则正式明确电子凭证效力,规范网络交易纳税征管,统一网络交易与实体交易的税负公平性。如: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同时,提出全国范围内为单位、组织、自然人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加强税收监管。这些举措,改善了C2C模式下纳税主体确定难、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在征税道路上跃进一步。二、C2C模式下的征税难点

尽管对C2C模式下的电商征税已经成为共识,但由于以下难点,在具体的征税路径下仍然存在问题。(一)征税对象难以确定

现行的税法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提供收入及特许权使用收入等税种和税率均有不同规定。但C2C电子商务却是“虚拟化”与“电子化”的,它将一部分交易对象转化为数字信息在网上传递,传统的计税依据失去基础,使得有关税务机关很难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商品收入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这将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使得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③(二)具体交易额难以确定

现阶段,C2C交易多以第三方平台进行交付,收支电子化。且由于C2C个体工商户的顾客大多为个人交易,无再次销售,无需将进项税抵扣销项税。因而顾客大多不会索要发票,使得交易“无纸化”。尽管有的地区已经推行“电子发票”,但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这给确定具体交易额带来诸多不便。(三)对C2C模式下的电商监管较为困难

1.C2C个体商户规模庞大

自从2008年以来,C2C个体商户经过井喷式的发展,在交易规模和数量上都有着显著提高,截止至2015年12月,已有4.16亿的网上支付用户,且这一增長势头短时间内不会停止。尽管现今社会已经处于大数据时代,对税收信息的处理效率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由于税收实际情况非常负责,时常有减免税或退税的争论,因而以当前我国税收系统的人力资源状况和信息系统管理能力是很难有效实现一一监督和逐个征税的。

2.纳税地点难以确定

纳税地点即是税收监管的问题。关于税收监管辖有两个理论,一个是地域管辖理论,此理论根据现实世界中网店的注册经营地、经营行为发生地、应税消费行为发生地或服务器所在地为税务机关地域管辖的主要依据。但此种理论并不严谨,原因是网店的经营行为发生地经常改变,可能完全不与工商登记地与实名制店主户口所在地所属的税收管辖地重合。另一个是统一管辖理论,以中央统一采取电子税务形式监管我国互联网中所有网店税收,设立新的电子税务机关对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网店分别进行监控管理,这个理论虽然很好,也极大地减少了偷税漏税现象,但建立统一模式耗费较大,且地方税收也变成了中央税收,需要很大的精力去改造以使之符合中国国情。电子商务属于新生领域,要以现在的税收制度应用于电子商务从而对其征税,仍需要深度思考。(四)纳税税率和范围确定较难

自从2011年起,我国大规模将营业税改收增值税,因而对电商征收营业税成为不可能。同时,C2C企业的很大一部分商户都属于微利经营,征税提高了C2C小商户群体的运营成本,而部分小商户的抗风险能力较低。他们所面临的不仅仅是利润减少,而是能否继续生存下去的严峻问题。不当的税率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倡导“电商免税”模式的重大原因之一。因而对C2C征税,应该分层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统一地按一个标准征税。然而,具体的纳税税率和范围到底应当如何区别制定,仍需要进一步的讨论。三、国外研究经验

在1998年,美国便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蕴藏在该法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虚拟商品不应该被征税,但一般商品都需按照实体经营标准纳税,也就是说,只有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经由网络交易的才能免税。而该法案现在仍在适用。④2002年8月,英国的《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明确规定所有在线销售商品都需缴纳增值税,征收的税率实行无差别征收,和实体经营企业保持一致,标准税率17.5%,低税率5%和零税率0%。在澳大利亚,小本经营的个人网店通常不需要报税,除非交易额超过1000澳元,但店主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交税额度视店主当年的总体收入而定。而在日本,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的网店,大多没报税,年收益高于100万日元的,店主大都自觉报税。

综合各国的做法来看,尽管由于各国具体的国情不同,在C2C电子商务征税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对个体商户征税无疑已是一种趋势。而其所表现的征税模式的特征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所有的在线商品都征增值税,且税率与实体经营一致。2、虚拟商品不应该被征税,但一般商品都需按照实体经营标准纳税。3、定下一个交易额标准,超过这个标准的就纳税,没超过标准的就不纳税。4、对电商进行征税,但税率略低于实体店铺。四、C2C模式下征税路径探究(一)税种的确立

根据税法的规定,倘若开征一个新税种,前提是已出现了新的征税对象,尽管C2C模式下的交易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方式,但其从本质上仍属于商品和服务的交易类别。因此,对于其并不适合对其开征新税或者附加税。在不开设新税种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以交易额较小的大部分个体商户,建议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是国际公认新型流转税,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弊端。自从1954年增值税在法国诞生以来仅仅60年时间,全世界已有近160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增值税。⑤营业税以营业额征税,存在抑制市场交易规模的现象和重复征税的弊端,目前世界仅有很少国家采纳。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之后,增值税取代营业税成为了我国的新型主体税种,增值税充分体现了税收的中性原则,因为它仅对增值部分进行征税,并且销项税和进项税能够抵扣,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94税制改革的仓促以及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平衡等因素,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仅限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及进口货物,对服务业、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房地产等仍然征收营业税。因而我国自从2011年起便启动了“营改增”项目。2015年5月,“营改增”的最后三个行业建安房地产、金融保险、生活服务业的营改增方案将推出,不排除分行业实施的可能性。其中,建安房地产的增值税税率暂定为11%,金融保险、生活服务业为6%。这意味着,进入2015年下半年后,中国或将全面告别营业税。

因而,对C2C模式下的电商征收增值税存在现实可能性,符合中国国情以及世界潮流。(二)税率的确定

增值税的计征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类:增值税的税率,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目前有17%、13%、11%和6%共四档税率;增值税的征收率则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和特定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统一按3%的征收率计征;对一些特定的一般纳税人,则适用6%、5%、4%、3%四档征收率。具体来说,征收率为6%的项目包括自来水、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部分建材产品和生物制品;征收率为5%的项目为中外合作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率为4%的项目包括寄售、典当和拍卖商品、销售旧货;征收率为3%的项目为公共交通运输等营改增个别应税服务。

C2C模式下的个体商户的很大一部分商户都属于微利经营,征税提高了C2C小商户群体的运营成本,而部分小商户的抗风险能力较低,同时容易使消费品价格上升,C2C模式则丧失价格优势。因而对于其中的微型企业应当施以优惠政策。在南通市的税收实践中,只有连续三个月销售额为30000元以上的,或一个季度超过90000元才对其征收税款。但由于在现实中给予了纳税人保护。笔者认为可将符合条件的网店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3%低税率。(三)征税监管体制的完善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税法能够公平高效执行的基础,这两种措施同样应适用于C2C模式下的个体商户征税问题。我国现阶段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主要是以税务机关为主体,通过银行强制性的冻结财产与划拨,解决不纳税问题。但现阶段,专门针对C2C模式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完善。因而,应在《税收征管法》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法规规章,明确规定C2C模式下的个体商户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的操作程序。

1.制定针对互联网金融账户和虚拟货币账户的保全法律法规

承认互联网金融和虚拟货币的价值地位,增加相关银行和虚拟货币公司的法律责任,明确这两大主体属于税收保全和执行的对象,为其在执行过程中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互联网虚拟货币管理系统

因我国现阶段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手段均为线下模式,这样的方式不适合运用于线上的金融产品和虚拟货币,建立线上的虚拟货币系统,使得在C2C交易平台上的虚拟货币都通过该征管系统,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冻结这些金融产品和虚拟货币,而不用再通过银行系统。

3.实行个体商户绑定开户行制度

C2C模式电子商务跨越地域进行交易,税务机关很难确定个人电商的开户行,这样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困难,通过个人电商绑定互联网交易的开户行,严格规定变更开户行的条件,这样做即使个人电商的交易区域不能确定,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用户绑定的开户行来进行税收征管。

4.要求C2C模式下的电商开具电子发票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离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要求电商买卖货物必须提供电子发票,与纸质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同等的效力。通过该种方式,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的具体内容能够得到企业收支的相关信息,这样就能够准确了解纳税的基数。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税务部门登记,获取发票后,根据实际情况开具发票,这样才能保障“以票控稅”措施的有效性。⑥(四)C2C交易平台负担一部分监管职责

C2C交易平台作为个体商户的信息汇总的平台,应发挥作用,建立以其为中心的控制“信息流”的税收征管制度。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拟定累计交易标准

在确定纳税义务人时,其可以和政府部门合作,由工商管理部门出面制定一个卖家累计交易次数或交易金额的标准,当网上商户的交易次数或金额达到这个标准时,C2C平台就有权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性对其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如罚款、降低信誉等级、关闭店铺等等。具体的交易次数与交易金额应当由不同的网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考虑。如我国最大的C2C电商平台淘宝,其中销量一般的C店女装的日发货单便可达到5000-16000单,而其他的C2C平台显然不可能有这么大的销售量和交易额,倘若累计交易次数或金额都定下同义标准的话,对较为弱势的平台是不公平的。

2.深入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坚持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双向发力,对A级信用纳税人提供便利,有序开展对税收“黑名单”纳税人的联合惩戒工作,促进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合法守信经营的良好氛围。税总发的63号文如是说。⑦税收信用体系的建设离不开C2C平台的努力,C2C平台可与税务局合作,对管理下的电商进行信用评价,高信用的店主不必对其进行严格监管,但对信用度极低的店主应当进行严格监管。这样可有效提高税务局的办事效率,减轻征税负担,从而对电商进行更为科学有效的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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