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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托的债务隔离问题探析

2016-10-18魏小军

商场现代化 2016年22期
关键词:受益人委托人信托

魏小军

根据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联合发布《中国私人财富报告》,近几年国内高净值人士对财富保障问题日益重视。在此背景下,具有“资产保全”功能的家族信托越来越受到关注。一些高净值人士,因为担心自己日后陷入债务泥潭,试图在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通过家族信托为自己保留独立的经济来源。那么,在我国大陆地区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家族信托究竟能否帮助当事人实现这一目标呢?进言之,究竟该如何评价我国现行法中自益信托的债务隔离问题呢?

一、自益信托与债务隔离

自益不是我国《信托法》上的法定用语。自益在现行法中对应的,是委托人将自己设立为受益人(《信托法》第34条第二款)。自益信托又可进一步分为纯自益信托和混合自益信托。所谓纯自益,即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混合自益,则指委托人是多个受益人之一。在其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情形下,混合自益信托可能转变为纯自益信托。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第15、16条)。原则上,信托财产仅有两大负担:第一,满足他人已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优先受偿权,比如第三人行使针对信托财产的抵押权或质权;第二,承担信托财产及事务相关之税费或债务,比如缴纳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第17条)。除此之外,信托财产仅服务于信托文件设定的目标及相应的明文或默示规定。在这里,明文规定一般由信托文件作出,默示规定一般由立法作出。这样,对一个有效且处于存续状态的信托而言,信托财产服务于信托文件预定的目标,与各方当事人的财产区隔,因而不受当事人负债情况的影响,也即可以发挥债务隔离功能。

如前所述,自益信托是相对于他益信托而言的,关键点在于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所以,自益信托债务隔离问题的焦点,是与委托人债务隔离。至于与受托人的债务隔离的问题,并非自益信托独有,无须在这里讨论。下面分别就正常生效和被否定或终止的情况,讨论对委托人债务的隔离问题。

二、信托正常生效:相对隔离

如前所述,信托正常生效时,信托财产与当事人的财产隔离,因而可以免受当事人所负债务的影响。但这种隔离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信托法》,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第47条)。对一个有效且处于存续状态的自益信托而言,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财产受偿,但因为委托人同时具有受益人身份,其债权人得依本条及《信托法》第47条之规定要求以受益权受偿。在这个意义上,自益信托对委托人债务的隔离,具有相对性。当然,这种隔离也是有意义的,能满足委托人的某些特定需要,比如维持信托财产的整体性。

这里有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根据《信托法》,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第46条);那么,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影响到其清偿债务时,受益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呢?对这个问题,当前既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规则,也没有现成的司法观点。如果参照同为无偿获益情形的继承领域的司法观点,答案倾向于肯定。在财富管理实务中,律师应当通过精心设计的信托文件做些针对性的安排,避免这些困扰成为现实。

第二个问题是,委托人可否依据《信托法》第47条,预先在信托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款,以排除受益权偿债的可能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受益人系委托人本人,受益权所包含的利益并非真正来自信托的授予,而是原本属于其本人的财产权利的转化,所以这种限制性条款被挑战的可能性会非常高。在信托设计过程中,并非完全排除这种条款,但须对其不被认可时的情况预留足够的应对机制,以避免委托人的目标落空。

三、信托被否定或终止:不能隔离

1.溯及性否定

首先,委托人自为受益人,在信托的成立方面不具有特殊性,无须专门评估其被否定的问题。其次,当委托人的债权人提出质疑时,自益信托更容易被认为目的违法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可能性更高。而一旦被法院认定无效或撤销,信托财产须复归于委托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债务隔离功能自然无从说起。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尽管《信托法》第53条把信托被撤销列为信托终止的一种情形,但信托依该法第12条被撤销时,信托财产须返还委托人(溯及性)以作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排除第54条的适用。

2.非溯及性终止

《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据此,当自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可能因为信托文件未作出相应安排默认由委托人取得,从而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也可能因为信托文件规定由委托人获得,从而从而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一旦信托财产因信托终止,被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自然无法隔离委托人的债务。

《信托法》第50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法》第51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信托。据此,纯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被默认有解除信托的权利,混合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为自己设定信托解除权。而一旦行使解除权,信托终止。

这里还需要对《信托法》第15条第二句进行说明。那句的表述为:“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根据这一条的表述,当纯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主体终止(私人信托即委托人死亡)时,信托自然终止,信托财产直接归入责任财产。这与前述50、54条差别较大。鉴于第15条是关于信托财产的一般性规定,应认为50、54条构成对第15条的限制,二者间优先适用50、54条的规定。

当委托人同时拥有对信托的解除权和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意味着信托财产实质上由委托人控制,这两项权利很容易被看做一个整体纳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而很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以清偿委托人的债务。对纯自益信托而言,法律默认委托人同时具有这两项权利,所以只要未在信托文件中作出针对性的除外安排,其对委托人债务的隔离功能非常弱。这大概是业内普遍认为私益信托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的原因。当委托人享有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但在信托文件中排除了自己的解除权时,法院也可能以该解除权排除条款存在恶意为由否认其效力,从而仍解除信托并使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对纯自益信托而言,法律默认委托人享有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所以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要高于其他类型的信托,最后的结果是其债务隔离功能弱于其他信托。

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被强制解除信托以使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责任财产的情形,并不能代表自益信托的全貌。首先,对混合自益信托而言,法律默认委托人没有信托解除权;其次,信托文件中可能将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授予第三人;最后,即便委托人同时拥有对信托的解除权和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信托也不一定会被强制解除,更毋庸说委托人享有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但被信托文件排除信托解除权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自益信托无法被强制终止,因而具有前述的相对债务隔离功能。

四、结语

自益信托是否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不能一概而论。信托文件的设计非常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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