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解释论
——一种能动、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
2016-09-02张祥宇
张祥宇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实质解释论
——一种能动、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
张祥宇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则的应有含义进行解读,其目的是为了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实质解释作为一种刑法解释方法,是一种追寻立法原意的、具有正当性的解释方法。实质解释以法益保护的正当性为依据,其不仅仅从刑法条文的文字进行解释,而且以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为依据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刑法规制的合理范围。通过对实质解释概念、存在的必要性等问题的研究,可知实质解释是进行刑法解释必不可少的一种方法,它是一种能动的、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
实质解释;形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领域中,罪刑法定原则被公认为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①可以说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是定罪量刑之基础。其体现的精神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自从法典完美主义土崩瓦解之后,罪刑法定原则也同样遭受了质疑。“因为文本甚至世界本身是由语言表现出来的,而语言具有多义性、不确定性、可变性。”②对法律的适用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而在模糊性的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结合,需要选用一种合理的方法。这种解释的合理性直接影响着裁决的合理性。因此,有理由相信,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与刑事裁决的基础,解释方法的合理性直接影响着公众对于刑事裁决的认可度,对于刑法解释方法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际意义,而这种意义更直接地体现在刑法个案的研究上,为了实现刑法个案之正义,对于刑法解释理论之研究势在必行。
一、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之争及形式解释论的缺陷
(一)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之争
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理论界存在两种主要的方法,一种是形式解释的方法,一种是实质解释的方法。形式解释论者主张“法条文字应当能够使得一般人也得以明确认识,要求规范具有预测可能性”③。陈兴良教授认为:“形式解释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④从以上主张可以看出,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刑法解释要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超越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罪刑法定原则被认为是形式解释所遵循的最高原则, 对于法律规则进行解读要围绕
现有法律规则所确认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刑法所确认的一个边界,在这个范围之内做出刑法解释,即符合刑法的形式理性;超越这个边界就是不当地解释法律、不当地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解释与适用确定了一个不可逾越的边界。
相较于形式解释论者的主张,“从刑罚制约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实质解释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而要从刑罚法规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进行。相应地,对刑法规范应该从是否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进行实质的解释。”⑤实质解释论主张,刑法解释不仅仅应从刑法条文进行,还应当根据立法目的、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进行。由于法律条文具有模糊性、滞后性,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形式必然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出于防止恣意解释和维护刑法稳定性的需要,在解释法律时,应强调对立法原意的探求和坚持,不允许超出立法原意的范围进行解释。”⑥刑法解释应当符合目的性原则,根据立法之原意、真实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现有的刑法体系中,刑法条文的设置都是为了实现有序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社会的繁荣发展。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时期,崇尚公平、正义的法律规则已经越来越重要。当今时代已经不是仅仅靠规则来维持基本秩序的时代,对规则及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的信仰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只有善良的法律规则、法律精神才有资格成为规制社会生活的工具。而法律解释也不仅仅是对于法律文本的解读,还须追寻规则最本质、最善良的一面。
(二)形式解释论的缺陷
笔者认为,相较于形式解释,实质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刑法中解释论之争不仅仅是解释技术与方法的争论,更体现了刑法思维观念的差异。相较于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的缺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形式解释论过于依赖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形式解释主张对于刑法必须严格以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其范围应当是刑法的应有之意。超越应有之意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刑法条文具有和其他一切以文字为载体的事物一样,具有文字所具有的局限性。例如,刑法规范具有模糊性,“在我国的刑法文本上,有很多个罪都是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但是,究竟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达到何种程度,到底怎么判断行为的刑法属性,都可能给司法主体造成困惑。”⑦刑法条文大多数是具有概括性的,当某一刑法条文没有明确指出具体什么行为是某罪的行为表现时,此罪则表现为某一类行为,而所谓的形式解释并不能概括出本类犯罪一般性体现。此时,必然要结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将此类行为的危害性、危害的法益与保护的法益结合来判断某行为是否真正地侵害本条规定所保护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依据形式解释,司法机关很难确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过,如果在裁量过程中注意运用实质解释,结果就会不同。”⑧形式解释不能解释条文具备的抽象性问题。
2.形式解释对于实质解释主张的误解。“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的说明。”⑨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实质解释的方法是对法律条文进行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则,其目的是将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解释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具有相当明确性的规则。而类推解释则是通过行为的相似性引申出适用法律的明确性,是一种法律推理模式而并非法律解释。因此,对那些称实质解释是一种类推解释的说法是一种概念上的混淆。
3.形式解释论的主张是形式理性的问题,而并非解释论的问题。“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根本区分仅仅在于: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是否先进行形式判断,然后再进行实质判断。换言之,即是否在形式判断与实质解释判断之间形成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尤其是在刑法没有所谓的形式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实质解释将其入罪。”⑩形式上的判断是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的范围,事先确定的范围是一个现有的、合理的规则体系,它是法律解释的前提。针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到解释再到适用是这样一个过程,即通过对社会中的法益进行实质的判断,来确定哪些行为需要进行刑法规制。然后,通过实质判断所形成的规则作为一种形式对刑法解释与适用进行限制。在确定规制范围时,运用的方法也是对于社会利益进行实质上的判断,而形式上的约束则是体现了形式理性的追求,形式理性的基础是对法益进行实质判断。因此,这个过程可简略表达为:实质判断—形式约束—实质解释—法律适用。因此,形式解释论的主张是形式理性的表现,而并非解释论的问题。
综上所述,形式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是存在缺陷的,其只依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进行解释,无法准确地理解法律规则存在的真正目的。而实质解释的方法则是符合刑法发展趋势的,并与刑法基本理论的主张具有较大的一致性。刑法最重要的机能就是法益保护,而依据具有实质性的法益对规则进行解读具有正当性。
二、实质解释的方法存在的必要性
(一)实质解释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捍卫者
综上所述,实质解释的方法并不是在类推解释法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以确定一个合理的规制范围。其主张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捍卫者、公平正义的捍卫者。
(二)实质解释方法是解释法律规则所必须的方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规则进行正确的理解离不开法益理论,离不开实质解释,实质解释是一种真正能理解立法意图的法律解释方法。
(三)实质解释论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有很多关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规定。而形式解释论对此则无可奈何。此时,实质解释可以依据某条规则的立法目的来对这些规定进行量化分析,以在个案中正确地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质解释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倾向,能在正确地确定法律规则的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更能与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保持一致性。因此,实质解释论在现实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
三、实质解释之倡导
实质解释是一种更为准确的刑法解释方法,其依据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人权保护原则进行。与形式解释相比较,实质解释的主张更加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更加符合刑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着重使用实质解释的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
(一)解释的体系一致性与社会一致性
(二)规则的两重性
规则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其以文字的形式而存在;另一方面,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其原立法意图仍然存在并随社会发展而不断修正。因此,对于规则进行解释就离不开对其两重性的关注,而实质解释的方法正是从这两个角度进行。因此,其应当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得到更多的应用。
(三)个案正义
规则的抽象性、概括性导致当规则适用于个案时,往往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规则的权威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实质解释的方法可以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对二者进行调和。当适用的规则存在正当性时,实质解释方法可以准确地发现其正当性的立法意图,从而实现个案的公正处理。当规则不存在合理性时,也可以利用实质解释的方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受刑法所规制。从实现个案正义的角度来讲,实质解释的方法是值得提倡的。
(四)与刑法基本理论的契合
在前文“实质解释的方法存在的必要性”部分已经叙述,实质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罪刑法定原则最有力的捍卫者。另外,实质解释可以更好地保障刑法保障人权机制的实现。
对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之争在我国理论界已经持续很多年。到目前为止,对于实质解释主张的认同者越来越多,在争论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现实质解释主张的方法更具有合理性。而形式解释论的主张是建立在实质解释之上的,对于一些刑法上的概念、规则的认定也是经过实质解释之后才深入人心,而并非从其表面就可以得到这样的理解。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立法活动所确定的法条,立法活动经过权衡各方利益,将一些社会规则确认为刑事法律规则,其禁止的行为都是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因此,对于实质立法活动的成果进行解读,当然离不开实质解释的方法。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②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③王海桥著:《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8页。
④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⑤刘艳红:《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⑥陈刚著:《刑法——司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3页。
⑦赵运锋著:《刑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⑧赵运锋著:《刑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⑨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⑩陈兴良:《形式解释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J].法学研究,2002(3).
[3]王海桥.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J].中国法学,2010(4).
[5]刘艳红.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J].中国法学,2006(5).
[6]陈刚.刑法——司法解释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7]赵运锋.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8]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9]【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罗翔.冲出困境的罪刑法定原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1]蒋涛.罪刑法定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12]魏东.中国当下刑法解释论问题研究——以论证刑法解释的保守型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3]科殷.法哲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14]梁根林,希尔根多夫.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5]【日】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第2版)[M].东京:成文堂,2006.
[1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实习编辑:郑舒)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An Active and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Method of Criminal Law
ZHANG Xiangyu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is to interpret the meaning of the rule of law,its purpose is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apply the law.As a kind of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method,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is a kind of method to explai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and has the legitimacy.Based 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interests,substantial explanation not only interpret the text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but also takes the legal spirit behind the provisions as the basis for interpretation so as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 scope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Through the research on the concept of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and the necessity of its existence,we can know that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is a necessary method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and it is a kind of active and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method of criminal law.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form explanation;legality principle
2015-12-01
张祥宇(1989-),男,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D914
A
1004-342(2016)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