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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赔偿到补偿的勇于纠错

2016-08-24闫帅

民主与法制 2016年12期
关键词:赔偿法批准逮捕检察院

闫帅

从批准逮捕到依法释放

2012年12月17日晚,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发生了一起命案。被害人王月在位于陵水县三才镇后石村的县强制戒毒所旁废品收购站的住所被他人杀害。尸体被发现后,陵水县公安局于12月25日立刻展开立案侦查。不到十天,警方便锁定了暂居在当地的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张行,并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而张行正是王月的丈夫。

2013年1月9日,陵水县公安局就王月案向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行。经检察院审查认为,张行在王月被杀一案上有着重大嫌疑,涉嫌故意杀人罪,但立案仍需要进一步侦查收集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一周过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批准逮捕。隔天,张行被陵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儿媳被杀,32岁的儿子被抓,张行的父亲张济山和母亲张玉芝接受不了这样残酷的现实,相继病倒,让本就处在贫困线附近徘徊的一家雪上加霜,生活再度陷入困境。

两个月后,陵水县公安局以张行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4月2日,案件又被移送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分析认为陵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将案件退回陵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先后补充侦查了两次。

在张行被刑事拘留了整整295天后,案件依然毫无进展。2013年10月23日,陵水县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张行不起诉。24日,张行被依法释放。张行讨要说法申请赔偿

生活回到正轨的张行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将自己批捕,并整整拘留了近10个月,对自己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因此,2013年12月9日,张行以陵水县检察院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决定不起诉为由,书面委托父亲张济山代他办理申请国家赔偿事项。

申请赔偿金额共计15万元人民币,具体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自己被羁押295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其次,张行提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损坏家里物品的行为,造成了他家经济上的损失,最后,因为张行被抓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生活上的困难及其精神上的损害,父母因其涉案被抓引发疾病也带来了一大笔无法承受的治疗费用,也希望得到赔偿。

双方公平协商赔偿事宜

陵水县检察院在受理了张行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后,立刻开展了对赔偿请求人的安抚工作。

首先,根据张济山一家在陵水县所面临的一系列生活上的困难,检察院向县委政法委申请给予其3000元的司法救助,帮助他们渡过眼前的难关。

其次,面对面地听取了张行对案件办理的意见,并与张行就刑事赔偿申请事项进行了协商。同时,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案件情况,争取支持共同做好化解矛盾和息诉工作。张行在申请事项中列出了三项共计15万元的赔偿金额。陵水县检察院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进行检查和协商,一方面不会忽视张行本人的意愿,另一方面也完全按照流程去走。

关于张行申请赔款内容的第一条“被羁押的295天的人身自由”,陵水县检察院认定张行前后共被羁押295天,因该院行使了附条件批准逮捕职权,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系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张行也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请求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权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处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5月17日所公布的数据,201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赔偿标准应自张行2013月2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被释放时共计被羁押295天,应赔偿53793.25元(182.35元×295天),赔偿金以现金方式支付。

关于张行申请赔款内容的第二条“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毁坏其财物。,张行父亲张济山在陵水县椰林镇桃丛村的临时住所的简易棚在案发后确有被损坏的事实,但经审查后,检察院认定该请求事项并非该院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张行及其父张济山也没有提供财产受损坏系该院行使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财物损坏与该院附条件批准逮捕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陵水县检察院亦非该请求事项的赔偿义务机关。

而关于张行申请赔款内容的第三条因张行被抓“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及精神上的损害”,经调查询问张行本人身体健康状况后发现,其称身体除了经常头痛外,没有发现其他严重疾病。经对其本人身体健康状况察看,状况良好。在回答办案人员问话时,思路清晰,语言表达通畅,没有表现出身体不适等迹象。经审查,该损害后果与陵水县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职权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赔偿请求人也无法提供身体受伤害及精神受打击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检察和机关应予国家赔偿的范围。

总的来看,办案人员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与张行进行协商,认为其提出的三项请求中,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事项属于国家赔偿,但精神损害、财物受损因没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系本院行使职务行为造成,这两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共计赔偿53793.25元,并以现金支付。经协商,张行同意其请求事项中,检察机关除了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事件进行处理,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张行一家进行经济补偿,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赔偿金及补偿金。

张行提出了共15万元的国家赔偿,金额也不算很多,但依照法律规定,又确实无法给予他这么多的赔偿。碰到这种情况怎么办?既不能不依法办事,又不能不同情赔偿请求人,更不能激化司法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矛盾。陵水县检察院在实践中蹬出了一条新路子。他们首先通过向县委政法委申请,为张行争取到了一笔3000元的司法救助款。钱虽然不多,但表明了司法机关勇于纠错的态度,也融洽了与赔偿请求人的感情,使得双方的关系从对抗走向协商,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化解了矛盾,圆满解决了问题。

陵水县检察院从整个赔偿事项的认定、协商和行动中,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对错误司法行为的补救功能,以公正司法、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严格依照程序、依法办理的同时,注重赔偿请求人的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重视沟通和协调,工作认真负责,确实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时任陵水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人的熊施宁在处理张行申请赔款一事中,始终秉持着公平的态度、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化解矛盾和息诉工作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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