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申诉到抗诉的制度关怀
2016-08-24李蒙
李蒙
1995年出生的吴天贵(化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人,2010年夏,他因酒后入室盗窃被主人发现,持刀威胁主人后逃走,被判处有期徒刑。他和父亲不断申诉。先是经检察机关提出再审建议后法院再审改判;而后经检察机关抗诉,再次再审,被改判无罪。这是怎么一回事呢?为什么检察机关坚持认为入室盗窃还持刀行凶的他无罪?还是让我们先看看他到底做了些什么。
入室盗窃被发现,转而持刀追打主人
2010年6月20日夜晚,年仅14岁的吴天贵在村子里的一个酒吧喝酒,喝到11点多,才从酒吧出来。回家的路上,他还想继续喝酒,想到村里潘莹秋(化名)家开的经销店里应该存有啤酒,就想去小店里偷一些啤酒出来喝。
吴天贵翻窗户潜入潘家小店,小店黑咕隆咚的,也找不到啤酒在哪里,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照明。借着火光,看到柜子旁边有一把尖刀,就随手拿起来。他走进卫生间里,将挂在里面的四条毛巾取下,包住了自己的头和脚,然后向大厅走去。
毕竟做贼心虚,进入大厅后,吴天贵深一脚浅一脚地走着,生怕发出一点儿响声。不料,他踩到放在地上的一个盆发出响声。响声惊醒了在里屋睡着的潘莹秋,开始她以为是猫,只是想出来看看,没想到一到大厅,用手电筒一照,居然有个大活人。虽然吴天贵蒙着头和脚,但因为很熟悉,潘莹秋还是一眼就认出了来人是吴天贵。看到他手里拿着把10厘米长的尖刀,还是有点儿害怕,怯生生地问:“贵啊,你晚上到我家来做什么?你又拿刀做什么?你想偷什么?”
吴天贵此时被吓傻了,大脑一片空白,不知道说什么好。潘莹秋又说:“贵啊,你还小,你走吧,我不会跟别人讲的。”吴天贵还是不说话,潘莹秋壮了壮胆走近他,一把将他蒙在脸上的毛巾扯了下来。
吴天贵一下子急了,又因为喝了点酒,意识模糊,拿起刀又不敢真捅,就在潘莹秋眼前晃来晃去。潘莹秋有点儿害怕,万一被这个小愣子真捅了怎么办?她转身就跑。这一跑,吴天贵就在后面追。两个人在屋子里你追我跑,持续20分钟,潘莹秋往大门方向跑,吴天贵急了,几步过去拦住大门,怒吼道:“你再跑,我杀了你!”
两人已经离得很近,潘莹秋趁他不注意,一抬手将他的刀打落在地。吴天贵就将潘莹秋手中的手电筒抢过来摔在地上,又从背后掐住潘莹秋的脖子,潘莹秋一边挣扎一边喊:“救命啊!”这一喊,吴天贵更害怕,掐得更紧了。
正在这时,两人都听到大门外有动静,原来是潘莹秋的丈夫吴晓磊(化名)回家了。吴天贵急忙松开手往外跑,与吴晓磊打了个照面。吴晓磊还没反应过来,吴天贵已经跑远了。这就是吴天贵作案的全部过程。
无罪判有罪,源于适用法律错误
吴天贵逃走了,潘莹秋报警了。吴天贵很快被抓获,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2010年11月5日,环江检察院以吴天贵犯(转化型)抢劫罪提起公诉。12月27日,环江法院判决吴天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吴天贵上诉,2011年3月23日。二审河池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吴天贵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父吴卫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广西自治区检察院将此案交河池市检察院立案复查。2012年3月20日,河池市检察院复查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作出不予抗诉决定。
2012年3月27日,吴天贵及其法定代理人继续向广西自治区检察院提出申诉。案子第二次申诉到广西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检察院仍然很重视,通过立案复查,认为原判决对吴天贵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于2013年1月向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
吴天贵作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本人也供认不讳,一、二审判决、裁定的事实认定都没有问题。但在广西自治区检察院看来,尽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从而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和无罪判有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6]1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案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罪,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当其后续暴力行为另外构成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暴力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
本案中,吴天贵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其使用暴力的程度只是造成了潘莹秋膝盖擦伤、脖子有掐痕,未致潘莹秋重伤或死亡。因此,根据最高法未成年人刑案解释,吴天贵的行为既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一审、二审均认为,吴天贵的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但在广西检察院看来,最高法院法释[2000]35号《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情节构成转化抢劫罪,但均需先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然后再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吴天贵的行为不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亦不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无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广西检察院认为,依照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未成年人刑案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而不适用前述最高法院的两个规定。
再审建议未果,抗诉再审终于改判
再审建议发出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天贵案立案再审,但原审法院同级检察机关河池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及其出庭人员未采纳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意见,认为吴天贵在抢劫犯罪故意支配下,采用威胁及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构成抢劫罪。由于河池市检察院的公诉意见与广西自治区检察院的复查意见相左。致使河池中级法院没有再审改判昊天贵无罪。
2013年6月,河池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吴天贵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改判吴天贵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再审判决作出后,吴天贵及其代理人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再次申诉到广西自治区检察院,请求依法抗诉。广西检察院受理后,2014年2月20目,就本案向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2014年6月19日,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依法对吴天贵案开庭审理,自治区检察院控申处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2014年10月11日,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决定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撤销河池市中院、环江县法院的原审判决、裁定,改判被告人吴天贵不负刑事责任。
专家点评:吴天责案背后的观念冲突与制度困境
吴天贵案并不复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原本也不应当有争议。因为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抢劫罪,在理论界并无太大的争议,司法解释也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就是这么一个原本不应当有争议的案件,竟然经历了四年多的时间才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得以改判无罪,个中原因颇值得深思。就此,《民主与法制》记者电话采访了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姚建龙教授,请他对吴天贵案进行点评。
在姚建龙看来,此案至少有以下几点警示;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进一步革除报应主义的传统观念,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调教育为先。刑法也严格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划定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司法机关试图将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但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纳入刑罚惩罚对象的冲动,吴天贵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也是本案的一大警示。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协调好国家公诉人与国家监护人之间的角色冲突,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建设。尽管吴天贵案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改判无罪,但一个不容忽视的细节是,吴天贵之所以被冤判,恰恰是因为环江检察院以吴天贵犯(转化型)抢劫罪提起的公诉。同时,在吴天贵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一次申诉成功,广西自治区检察l完将此案交河池市检察院立案复查后,河池市检察院作出的仍然是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的决定。与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仅是国家公诉人,更应是国家监护人,负有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实现的责任以及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责任。正因为如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时刻遏制与生俱来的追诉主义欲望。这也正是未成年人检察应当专门化、专业化的重要原因,因此,只有未成年人检察专门化和专业化,才能协调好国家公诉人与国家监护人这两种角色。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成立了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未成年人检察正式从普通检察业务中分离了出来,这将最大限度地避免吴天贵案的重演。
第三,应当尽快改变针对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的刑罚单一化现状,增设保护处分措施。吴天贵案之所以发生的一个制度性原因是,我国现行刑法对具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只有刑罚,一旦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无法给予刑罚处罚,则只能一放了之,难以在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保护之间达成平衡。为了避免养大了再杀的“养猪困局”,司法机关往往不得不选择委曲求刑的立场。如果在刑罚与一放了之之间规定有中间性的干预措施——保护处分,可以让司法机关作出宽容而不纵容的选择,吴天贵案存在的土壤将不复存在。保护处分是根据孩子的特点设计的“儿童专用品”,是具有刑罚替代与提前干预功能的教育性措施,具有多样化、非机构化等特点。吴天贵案的警示是,应当尽快修改刑法增设保护处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