柜面支取金额差错,银行储户各持己见,双方不当得利之争,法院两审终审结案(续)
2016-07-25张学森
张学森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取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10张零散的100元面额纸币,4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张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均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是银行系统的规定,他们一直这样整点纸币,已成为惯例。据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把共计2万元。银行所称的惯例是《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对于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但是该出纳制度的第8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第10条也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从规定上看,每把100张属于银行内部规范,对外并不发生效力,支付给储户的现金,还是要求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B银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张某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张某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难以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此不予确认。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属于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范畴。有观点认为:该类证据属于公文书证,其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但这种观点显然存在偏颇。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应属于一般书证,它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询问也可能是当事人自己,它也不属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或物证,它缺乏相关的客观性,也不是行政机关的正式文书,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当综合公安机关的认定和本案中其他证据来综合考量,即便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手印,也不能简单肯定其效力。
(二)关于对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与理解
1.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即使产生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利益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上有所增加,可以表现为数量上的增多,利益上的增强或者是当事人的利益应该减少但没有减少的情形。(2)他方利益受到损失。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使得财产总额或者利益的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4)收益方得到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说合同上的约定。具备这四个构成要件,即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
2.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但受益人不是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这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1)受益人为善意。受益人为善意是指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此种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部分,不只限于原物,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2)受益人为恶意。受益人为恶意是指明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人,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即使在该利益减少或者不复存在时,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虽然本条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但从学理上讲,应当是适用于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形。(3)受益人先善意后恶意。受益人先善意后恶意是指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限。
(三)关于本案对商业银行与储蓄客户的启示与建议
1.类似不当得利的案件在商业银行还是带有一些普遍性,判决结果亦不相同。这些案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银行柜员的过错引起的。因此,银行首先应当加强柜员的业务能力,尽量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
2.此类案件一般标的较小,因而银行工作人员在追讨过程中,可以首先道歉,然后再友好协商,避免因为态度问题最终导致当事人走入司法程序,浪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当然,作为储户也应当体谅银行工作人员的辛苦,如果的确银行多支付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