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部门职工工资的确认问题探究
2016-07-13卢亚迪
卢亚迪
理赔部门职工工资的确认问题探究
卢亚迪
摘要:本文将保险企业理赔部门职工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分析其是否应作为理赔费用准备金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对于理赔部门的工资,只有为已发生已报案的未决赔案提取的绩效工资才应包含在理赔费用准备金中进行确认,而理赔人员的基本工资及与已发生未报案的未决赔案相关的绩效工资则不应在理赔费用准备金中确认。文章最后建议相关部门细化关于理赔费用准备金的规定,以提高其可操作性。
关键词:理赔费用准备金;会计确认;预计负债
一、引言
随着保险类企业中国人保、中国太保和中国平安的陆续上市,保险类企业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对于产险公司而言,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一项重要的负债,它是指保险公司为已经发生但尚未理赔完毕的赔案预先留存的资金准备。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已发生未报案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其中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工资等理赔查勘费用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作为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一种,应与其他未决赔款准备金一起,于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提取,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现有的研究文献大都集中在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带来的盈余管理问题,例如赵桂芹,吴洪(2010)通过探究非寿险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发现非寿险公司存在实现盈余管理的现象,相比规避递延税收的目的而言,管理层故意调整公司当年赔款准备金数字进行盈余平滑的动机更为显著;王晓英,王艳秋(2011)研究发现我国产险公司通过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盈余管理,且盈余修饰、净投资收益率和承保业绩是其进行盈余管理较为重要的动机。
可见,大多数学者的研究都是围绕未决赔款准备金这一会计处理的主管特征探究其对企业行为的影响,而忽略了最基本的会计确认层面的问题,尤其是在理赔费用准备金的确认方面,大多数研究并未对理赔费用准备金所应包含的内容单独进行研究。但笔者在看了相关准则及文献之后,产生了这样一个疑问,即理赔费用准备金中包括相关理赔人员工资,而理赔部门作为企业的常设部门,不管赔案是已决还是未决,其部门职工工资是一定会发生的;那相关理赔人员工资有没有必要作为理赔费用准备金在发生未决赔案的当期进行确认呢?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讨论。
二、理赔部门职工工资确认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就保险公司理赔的特殊性而言,理赔部是其常设的职能部门。在现行企业工资激励制度下,理赔部的工资一般都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模式。基本工资的驱动因素是职工工作时间,而绩效工资的驱动因素是员工完成的业务量。由于这两种工资的驱动因素不同,也导致了其处理方式不同。而本文也将假设理赔部的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展开分析。
(一)理赔部职工的基本工资是否应该确认为准备金
笔者认为,理赔部员工基本工资不应该确认为理赔费用准备金,原因如下:
1.理赔部员工基本工资是保险公司固定性费用,不符合理赔费用准备金预计负债的实质
基本工资是根据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按事先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周期付给劳动者的相对稳定的货币报酬。它为员工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以满足员工起码的生活需要。由基本工资的定义可以看出,基本工资具有定期获取、数额固定的特点。也就是说,不管该未决案件是否发生,保险公司都应给理赔部的员工发放基本工资。
而理赔费用准备金的实质则是保险企业的预计负债。未决赔款准备金满足确认预计负债的三个条件:(1)由于企业未决赔案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企业现在有义务进行赔付,因此它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企业在结案时对这些已发生的案件进行赔付势必要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可保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经营的科学基础是大数法则。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险事故对于单个个体来说是偶然的,而对于所有被保险人这一全体来说则是必然的。因此可根据大数法则来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最佳估计值,也即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因此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企业的预计负债,而理赔费用准备金作为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一种,也是企业的预计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的定义如下: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预计负债作为或有事项的一种,无疑也是指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而有上述基本工资的定义可知,理赔部人员的基本工资是固定的,并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理赔部人员的基本工资不符合或有负债的定义,则它也就不符合会计要素确认的基本原则中的可定义性,因此不可包含在理赔费用准备金中作为或有事项进行确认。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互相矛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没有规定理赔费用准备金能够税前扣除,也就是认为理赔费用准备金不能进行税前扣除。而理赔部职工的基本工资是企业的合理支出,应该于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若将其计入理赔费用准备金中,则不能进行相应扣除,这无疑会加大保险公司成本。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理赔部员工基本工资不应该计提理赔费用准备金。
(二)理赔部职工的绩效工资是否应该计提准备金
笔者认为,理赔部员工绩效工资是否计提理赔费用准备金需要视情况而定,原因如下:
绩效工资又称绩效加薪、奖励工资或与评估挂钩的工资。用马克思的三种劳动论来说,绩效工资主要是根据员工的第三种劳动即凝固劳动来支付工资,是典型的以成果论英雄,以实际的、最终的劳动成果确定员工工资的工资制度。由该定义可知,绩效工资是与职工完成的业务挂钩的。
理赔费用准备金主要是为未决赔案将要发生的相关费用所计提的,而未决赔案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案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案。相应的,在考虑是否应将理赔部门职工绩效工资计提理赔费用准备金也需要分已发生已报案案件与已发生未报案案件来进行讨论。
1.为已发生已报案案件提取的理赔费用准备金
它的特点是该类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保险行业新会计准则实施指南》都规定在理赔费用准备金中应该包括理赔部人员工资,这种规定主要是认为理赔人员工资是为理赔案件服务的,这样做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在这里,由于理赔人员的绩效工资是与其处理的业务相关的,即与其所处理的索赔案件相关。因此,为了降低保险公司风险以及与相关索赔案件进行配比,绩效工资应该在理赔费用准备金中计提相关准备金。
2.为已发生未报案案件提取的理赔费用准备金
它的特点是保险公司尚未接到报案,理赔程序尚未启动,因为理赔人员绩效工资是与其处理案件有关的,而其相关工作并未在本月发生,则相关的人员绩效工资也不应归属本月。而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原因之一就是遵从权责发生制原则,使当期发生的费用与收入配比。因此其绩效工资不能提取准备金。
三、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理赔部门的工资,只有为已发生已报案的未决赔案提取的绩效工资才应该计入理赔费用准备金中,其它情况的理赔人员工资则不应在理赔费用准备金中确认计量。因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细化关于理赔费用准备金的规定,提高其可操作性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比较适合规则导向,但是现有的《企业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对理赔费用准备金的相关规定都是作为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一种进行规定,规定内容也仅仅是简单的规定它包含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工资,过于笼统,且其包含的有些内容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时将理赔费用准备金单独进行规定,以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正如本文分析所示,理赔费用准备金中包含的理赔部门职工工资这一规定缺乏合理性。根据本文结论,理赔部门职工工资中只有为已发生已报案案件所提取的绩效工资应作为理赔费用准备金确认,而理赔部门职工基本工资及为已发生未报案案件所提取的绩效工资则不应作为理赔费用准备金进行确认。建议相关会计准则在对理赔费用准备金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时,可参考本文相关结论,以便减少企业在运用会计准则时的估计,降低其进行盈余管理的可能。
(二)保险企业应提高其会计人员业务素质
会计人员是将企业的各项信息转化为会计信息,并在会计信息系统中进行加工的操作员,他们的业务素质及职业判断能力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而保险行业的风险性决定了保险企业需要提取大量的责任准备金,而这些责任准备金在确认时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这些准备金的确认、计量涉及财会人员大量的职业判断。会计人员对会计准则及保险企业相关特殊规定的掌握程度及对保险业务的了解程度将直接影响该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保险企业有必要对其财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熟悉企业业务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相关监管部门也可以对保险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进行培训,以更好的进行会计核算,提高其所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会计之友(中旬刊),2010(02).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3]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讲解2010 版.上海市: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
[4]王晓英、王艳秋.上市产险公司未决赔款准备金调整与盈余管理.金融与经济,2011(01).
[5]阳春晖.中马保险业会计准则比较.财会通讯,2012(0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14级普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