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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完善

2016-07-05李峰

大东方 2016年5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完善

李峰

摘 要: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得以充实和发展,但是在立法和实践中仍然暴露出很多不足:一些规定尚未清楚明确,委托代理范围过于宽泛,律师和公民代理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因此需要对其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完善

一、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表当事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虽代当事人为诉讼行为,却不可等同于当事人,只能在当事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独立诉讼参加人的地位,行使相关代理权利,并履行一定的代理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实体权益处分的权利,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另一类是纯粹的程序性的权利,如申请回避,代为举证质证等。前一种权利,需要被代理人特别授权,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授予何种处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与,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就很难实现。因此,科学合理的民事委托诉讼代理制度设计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规定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呈现出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在充分考虑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基础上,扩大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是增加了两种人员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包括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三是对公民代理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删去了经法院许可的人员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只有经过所在社区、有关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了上述新增的可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等具体的适用条件等,并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三、现行立法中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制度亟需完善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列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分为三类人,第一类是具有司法部门颁发执业资格类型的人。第二类是没有执业资格,但是和当事人具有血缘或者工作关系的人。第三类是相关组织推荐的人。现行民事诉讼的立法框架,对委托诉讼代理尽管已经作了有限列举,但仍然改变不了代理人资格大众化的实质,该制度的实际运行会偏离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第一,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产生与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有关,律师主要服务于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前身——乡镇法律工作者主要服务于乡镇、农村。但随着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逐渐走向融合,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失去了让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缺陷主要体现于准入门槛低,行业管理要求低,作为代理人,很多情况下和当事人一样,对相关法律知识和诉讼程序的理解也不够透彻,法律逻辑思维、法律观念意识的运用远远达不到庭审中相应主体法律素养的要求。

第二,对近亲属或单位工作人员而言,普通公民直接伪装成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时有发生,偏离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有些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在实践中比较难以证明,只有公安机关为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明单位,但如果户籍档案保存不完整,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无法证明。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法院并无法审查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的近亲属身份关系。故只有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第三,對相关组织推荐的人而言,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现实中由于这些组织并没有推荐代理人的义务或者业务,更谈不上建立规范的代理人名册,所以推荐在现实操作中会落空,变成名为推荐实为自荐。自荐不外乎当事人自荐和代理人自荐两种情形,但无论是当事人的自荐,还是代理人的自荐,都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变成了该等组织只是提供一个公章,只是担当了名义上的推荐人而已。这道程序设计倒是为普通公民有偿代理提供了合法的外衣。

四、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完善的建议

第一,逐步废除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逐渐减弱,作为一个特定社会发展背景下萌生的法律服务群体,不可否认,其曾经为法律服务市场的查漏补缺创造过价值,但现在这一制度因其与生俱来的各种局限性而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规律,甚至开始产生阻碍作用时,是否也该出于发展的需要而逐步被废除。

第二,从程序上严格限制近亲属及工作人员的范围。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在实践中比较难以证明,工作人员的证明往往是其本单位出具,真伪难辨,故应当对近亲属及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例如,近亲属必须提供户籍证明或婚姻证明,工作人员必须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完税凭证等。

第三,明确可以推荐公民代理的组织的范围,将组织范围限定于与涉案纠纷有关的组织,并定期对可以推荐的组织进行考核,对于不负责任的组织予以清除,保证推荐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

[2]孙之华、朱有彬,《公民代理: 立法者的艰难抉择》,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4

[3]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

[4]肖建国,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务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

[5]蔡彦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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