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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碰瓷”行为的定性研究

2016-06-25张兆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碰瓷诈骗罪

张兆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关于车辆“碰瓷”行为的定性研究

张兆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司法实践中,“碰瓷”案件类型多样,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对该行为的定性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出发,对分歧意见进行分析,最终认为车辆“碰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关键词:碰瓷行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从甲市上高速路,被告人范某的车尾随在刘某的车后,车上载有郭某、黄某。刘某与范某按照之前约定,刘某驾驶车辆缓慢行驶在超车道,范某紧随其后缓慢行驶在行车道,两辆车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以方便他人超车。三个小时后,被害人张某从超车道行驶至行车道准备超越范某,这时范某的车故意刮蹭张某车辆的尾部。之后两车靠边停下,范某和车上的郭某、黄某等人索要5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张某见对方人多势众,认为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因此并没有下车且让妻子打电话报警。范某等人则前后夹击,企图让被害人停车。如此“高速逐车”11公里后,在高速公路出口被高速交警拦下。

二、争议焦点

本文主要针对车辆“碰瓷”行为的定性进行研究。有关该起车辆“碰瓷”,司法实践中对其定性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观点三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于上述不同的观点,因此本文着重对行为的性质问题进行研究,以下就是研究的具体内容。

(一)车辆“碰瓷”行为性质的确定。

上文以案例的形式对车辆“碰瓷”行为进行了介绍,但“碰瓷”行为并非在现代才出现,它起源于清朝,是对古玩业的不法商人利用过往路人不小心打碎蓄意摆放在路中央的“瑕疵”瓷器,并以此进行讹诈的行为的描述。而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碰瓷”行为并未消除,反而因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进而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实践中的“碰瓷”行为类型繁多,有人碰车,车碰车以及利用宠物“碰瓷”等新型的“碰瓷”方式,本文主要研究车碰车这一“碰瓷”方式。车辆“碰瓷”的主体主要是车辆的驾驶人员。实践中“碰瓷”者一般驾驶二手车上路寻找目标,一旦确定目标则趁被害人不注意剐蹭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以此达到自己的目的。本文就着重对车辆“碰瓷”类案件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

(二)车辆“碰瓷”行为的界定。

刑法上讲,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就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放到对“碰瓷”行为的研究中同样适用。“碰瓷”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由于它的频发已经引起了法律界的重视,所以出现了一系列有关“碰瓷”类案件的研究。

学者们普遍认为“碰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从而排除了过失实施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以上界定仍有不足之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碰瓷”有两种方式,即以蓄意制造事故的方式使自己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损或使被害人产生“碰瓷者”财产或人身受损的假象,最终达到讹诈、骗取受害人财产的目的。不足之处就在于,该观点中提到“讹诈、骗取财物的行为”,它并没有穷尽“碰瓷者”非法取财的方式,事实上也没办法穷尽,因此这样表述也不太合理。

第二种观点并未提到实施“碰瓷”行为的方式,而是通过对“碰瓷”行为造成的结果,即“真实或虚假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进行描述,且观点中只提到了“让人误以为是对方当事人致损的假象”,并未提到受害人看出该起事故是场骗局的情形。

第三种观点同样采取了对“碰瓷”行为造成的结果进行描述的方式,采用了“误导”的字眼,这与“误以为”的意思大致相同,有第二种观点中存在的问题。观点中还提到“向对方当事人索取高出实际损害的赔偿费用”,虽然“碰瓷”分子制造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偿中获得差额,但一些犯罪分子由于心虚或者怕索要过高引起对方当事人怀疑,一般索要与实际损害相当的赔偿费用。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碰瓷者”所得的非法利益是高于实际损害的,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在一次事故中获得与实际损害相当甚至于低于实际损害的案件,他们并非得不偿失,只是通过多次“碰瓷”来牟取暴利,因此这里也有不合理之处。

“碰瓷”案件发生频率越来越高,种类也趋于多样化。总结以上学者关于“碰瓷”行为界定的观点之后,笔者认为:车辆“碰瓷”,是指行为人故意通过驾驶车辆造成自身真实或者虚假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损害而从被害人处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最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首先该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就案例而言,范某在被害人张某变道时故意刮蹭其车辆尾部,且在被害人张某驾车前行后,范某等人也驾车追赶,并打电话通知在前方等待的刘某阻截,这一系列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共安全。由于行为发生在高速路上,车辆众多,车速快,一旦出现意外,将会造成严重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后果,这极易酿成重大的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并未发生,但是已经具备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足以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次该行为运用的方法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中的“其他方法”,案例中,范某等在高速公路上对受害人进行剐蹭和围追堵截,其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所以符合 “其他方法”;最后范某等人虽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却放任其发展,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车“碰瓷”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由于案例中被告人还威胁被害人让其交5000元的“赔偿费”,目的是威胁被害人使其财产转移为自己占有。因此该行为最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参考文献:

[1]陈磊.“碰瓷”行为的定性分析[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4.5.

[2]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1997年版)[M].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40页.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92-01

作者简介:张兆(1992.1-),女,汉族,山西阳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与教育硕士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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