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接言词原则的最优价值及其实现
2016-06-24刘斌薛琪
刘++斌++薛琪
摘 要: 我国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吸收和借鉴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优良因素,但受国情的影响,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仍未全面确立。如何正确看待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价值以及如何在中国司法语境下实现它的价值,成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法治建设的重要命题。在我国引入直接言辞原则后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四种异化表现。针对异化问题,采用最优价值评估方法对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进行分析,指出其最优价值为个案公正价值,对直接言词原则制度内容分析,可明确直接言辞原则与我国诉讼实践的差距。应通过法律制度完善与司法努力两个路径来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最优价值。
关键词: 审判; 直接言词原则; 最优价值
中图分类号: D915.16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j.cnki.sxsx.2016.02.024
一、问题:中国传统司法对直接言辞原则的排斥
(一)引入直接言词原则的目的
直接言词原则是人类社会法治发展过程中对于正义与良法美制不懈追求的产物。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亦无论何种类诉讼,法庭审理采用的普遍且主要的方式就是直接言辞审理。以至于世界上诸如中国等现代法治发展的不断完善国家也引入该原则改革本国诉讼庭审方式。
法庭审判的基本目的是查明事实、准确裁判,而查明事实是准确裁判的基础。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公开的、平等的、可信的审理方式,也使得法庭裁判更为当事人信服、更为社会接纳、更大可能地接近事实真相实现法律公正。直接言词原则的制度设计主要为了防止法官预断的产生,建立起法官与证据直接联系的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为诉讼双方提供了言辞询问、当庭质证等当面质询的机会从而发现矛盾之处,为实体公正打下基础。直接言词原则下法官可以对原本呈现于书面的言词证据通过当事人、证人当面言词表述加以确认,使得法官可以接触到更为原始的、未加工的言词类证据素材;直接言词原则下法官还可以对物证、书证、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形成及收集过程要求相关人员到庭进行当面言词审查和问询,增强了对非言词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与判断。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须对案件审理全过程了如指掌,不得忽略或懈怠;只有书面材料,其内容不得作为案件裁判根据;审判程序之外获取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得作为裁判依据;书证的复印件只具有较小的证据价值等。以上可以视为我国引入直接言辞原则的目的。
(二)西方直接言词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直接言词原则原本是根植于西方社会水土中的一项司法原则或审判方式,这一横贯西方两大法系的普适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到底表现如何呢?
学界通说认为,我国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始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贯彻与完善了这一原则,虽然两部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透过相关法条可以隐约看到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这些法条的增加足以体现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对于良法美制的急切需求与期待,但是立法上的体现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地位,相反,由于司法传统、配套制度与植根土壤的差异较大,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异化趋势严重。其异化表现为:
1. 难以突破的传统“案卷中心主义”审理模式,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徒有其表。我国诉讼立法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后的审判模式被整合为一种混合审判模式,它既大量保留了我国传统的制度因素,又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现代职权主义等西方诉讼制度的要素。[1]但是在这三大因素中,传统的制度因素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庭前案卷移送制度至今仍对刑事审判产生根深蒂固的影响,多数刑事法官在开庭前通过案卷便对案件形成了预判,即便这种预判是多项的、难以定夺的,刑事法官也会通过庭前请示上级的方式形成定论。导致开庭审理的形式化与剧场化,直接言词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法官审判工作的负担。
2. 法官与证据之间难以清除层层障碍。直接言词原则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帮助法官直接接触证据,发现矛盾之处。但中国的传统文化、群众的法制观念、义务观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证人的出庭率畸低,根本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当事人难以当面质询证人、法官难以与证人直接接触。另外,因为配套制度缺失或出于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在庭审中,对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实物证据也往往因为鉴定人、被害人、勘验人、侦查人员的不出庭而无法进行当面言词质询,难以帮助法官直观地形成正确心证。
3.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情况依然存在。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通过对庭审过程的亲历和对各种证据的直观感受与把握,有助于法官心证的形成,并在心证的指导下作出最终裁判。直接言词原则不仅强调了审与判的承接性、连续性,更强调审与判的一致性,禁止审、判分离。但我国法院司法审判主体的设置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这一要求尚存在相冲突之处,尤其是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间接审理案件经常阻断了主审法官对于案件亲历的过程。
4.与直接言词原则配套的集中审理原则的缺失,使法官心证难以由直接言词庭审形成。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当不中断地连续进行,不得有不必要的中止和停滞。其意义在于:固定的审判人员集中进行庭审可以确保法官在第一时间内知悉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掌握各类证据材料,有助于其及时形成可靠心证,继而公正裁判,防止因庭审活动的拖沓导致法官对案件情况的疏漏和遗忘,影响公正裁判。[2]18若经长时间的延期审理,庭审必须重新进行。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3]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直接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均对法庭中止审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几种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但对中止审理的次数以及中止审理的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诉讼法中规定了各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但法律又明文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从而导致一个案件的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被多次中止审理,实践中也确实如此,这样审理期限便可以被人为地延长,这便与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法官心证必须在集中不间断审理前提下形成背道而驰。
二、分析:直接言词原则在中国司法语境下的解读
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吸收与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原则、规则,甚至法学理论、概念,总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从母体到受体移植过程的排异反应。排异的根本原因还是土壤与文化的差异造成的。我们必须面对一个现实:我们无法改变中国的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甚至是某些传统司法方式,同时我们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司法体制改革。当我们看到世界公认的优势明显的一项西方法律制度或法律原则时,我们到底该如何对待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这一制度或原则置于中国司法语境下加以解读,而不是简单坚持拿来主义,简单拿来主义只会加剧这一制度或原则的异化,并影响本国司法的正常发展。
(一)最优价值评估法对直接言词原则价值的解读
将直接言词原则植入我国审判方式中,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与分析,并将最适合中国司法语境的价值作为最优价值。在借鉴与改革本国审判方式时,优先借鉴其能产生最优价值的制度内容,然后按照价值递减原则,考量能够产生次优价值的内容是否值得借鉴,以此类推,摒弃那些在中国司法语境下无价值、低价值的制度内容,借鉴那些对我国法治进步性价比高的制度内容。
1. 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分析。从直接言词原则的起源、发展到普适这一历史脉络来看,它主要是为司法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同时,它的制度内容又为实现实体公正奠定了基础,因此,我们可以将其价值分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内在价值是指直接言词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好的品质,主要体现在其公开和平等的价值。直接言词原则确保了各个庭审主体的参与性,特别是那些受裁判结论直接影响的当事人的庭审参与性,使其能够通过正常的途径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诉求、寻找有利于己方的攻击或防御手段、主动搜集并当庭出示证据、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与对方进行辩论等。这些程序设计对任何当事人而言都是公开和平等的。
外在价值是指直接言词原则所具有的产生好的结果的品质,也可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的工具价值。直接言词原则的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其产生公正的实体裁判结果的品质和产生诉讼效率结果的品质两个方面。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对庭审过程的规范约束法官的行为,要求审与判的法官同一,持续不间断听审,且法官确定事实、形成心证的可靠途径就是庭审时直接获得的各类证据材料,而不能仅仅依靠书面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定案。
直接言词原则价值结构如图1所示:
2. 直接言词原则在中国司法语境下的最优价值分析。通过对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解剖,我们发现其主要具有公开、平等、公正与效率四种价值,那么将其放置于中国的司法语境下,哪一价值为最优价值呢?
首先,直接言词原则的公开与平等价值强调庭审主体的参与性和话语表达的平等性,是其内在价值的具体体现,的确十分可贵。但在中国司法语境下,这两个价值并非我们期待的最优价值,原因在于无论从我国立法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来审视,我国司法审判并不缺乏公开与平等的规范与实践。也就是说,公开的价值与平等的价值在中国司法中不仅被广泛认同,而且在立法中随处可见、司法中广泛适用,当然在立法规范的深度、司法实践具体适用的方式上存在差异性。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外在的效率价值也并非我们所期待的最优价值。从审理方式而言,言词审理方式在司法效率上未必优于书面审理方式,也可以说,直接言词原则下的审判方式与我国现行司法审判方式就司法效率上尚难以判断何者更优,原因在于直接言词原则凸显的是其程序价值,而我国审判方式更强调实体价值,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最后,直接言词原则外在的公正价值是我国立法与司法真正应当借鉴与追求的最优价值。综合权衡直接言词原则的四个价值,我们发现,其外在价值中的公正价值不仅是直接言词原则本身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也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司法语境下最应借鉴的最优价值。原因在于,直接言词原则所言的公正价值并非广泛意义上的公正,其强调的是个案的公正,其他三个价值与个案公正价值形成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因为公正本身就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司法的其他价值均服务于公正价值。有人说,我国立法与司法也追求公正价值,为何直接言词原则中的公正价值为我们应予借鉴的最优价值呢?我国司法语境下强调的更多是广义上的公正,恰恰缺乏一项强调个案公正的制度设计,而直接言词原则中体现个案公正价值内容的引入,恰恰能够弥补这一点,近年来,屡屡曝光的刑事冤案民事错案也印证了这一点。
(二)直接言词原则制度核心内容分析
通过前文对直接言词原则价值的分析,我们认为其公正价值或者说个案公正价值为其最优价值,而借鉴该价值对于我国立法、司法加以补充意义重大。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便是在直接言词原则中体现个案公正价值的制度内容包括哪些,其不同内容结构间逻辑关系如何。直接言词原则在西方属于程序性原则,之所以它能跨越两大法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普适性,缘于其制度内容在设计上不是简单地堆砌、相互割裂,而是逻辑严谨、前后联系、层层递进。因此,在探讨直接言词原则制度内容时不能像讨论其价值那样进行块状分割,这样便会存在一种可能,我们选取的内容中很可能会体现多种价值。我们确定了一个讨论的原则就是以最优价值为中心,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制度设计的逻辑关系进行讨论。
按照上述讨论原则,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制度内容进行梳理能够发现如下脉络,如图2所示:
通过图2,可以看出直接言词原则制度内容中的核心是法庭调查与证据审查环节,几乎所有的配套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内容来设计的。这部分内容也决定了法官能否形成正确心证并作出公正裁判,实现个案公正的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是庭审查明事实的需要。庭审的基本目的可以归纳为“查明事实、准确裁判”,而“查明事实”又是“准确裁判”的基础。[2]16在图2中所体现的核心内容正是直接言词原则的最主要功能——查明事实。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的冤案、错案也多在这一环节,也就是对于事实认定的环节出现错误。法庭审理所有认定的事实是通过各类证据勾勒和展现出来的法律事实。由于客观事实难以重现,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只有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法院的判决才可能更为准确并为当事人所信服,被社会所接纳。而法律事实的形成本身又是一个从感性认识(接触各类证据)到理性认识(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并形成结论)的过程,在感性认识的过程中,如果采用直接言词的方式,相比间接书面而言,可以接触到更为原始的、未加工的、纯事实的素材,有助于减少和避免“事实歪曲、先入为主”等情形的发生,使庭审法官能够在充分、全面和正确了解证据的基础上对法律事实作出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的判定。[2]16-17由此看来,直接言词原则核心内容实质上是证据审查与认定的程序问题。
(三)从纸证到质证的距离
通过对中国诉讼立法相关条文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的诉讼立法,尤其是刑事诉讼立法经过1996年与2012年两次大修之后,已经为我们呈现出许多直接言词原则的元素,并呈逐渐丰富充实之势。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关于证人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使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但是,从我国司法的实际效果来看,直接言词原则目前尚未在我国审判过程中实质确立,与西方国家尚存较大差距,尤其在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制度内容方面,使得我国法庭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形式化、剧场化色彩严重。具体而言包括:
1. 法官预断的普遍存在,难以达到正确心证裁判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能够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这使得法官在采用言词审理之前即已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其裁判的中立性难以有效保障,心证的形成受到干扰。
2. 控辩双方地位存在差异,难以实施平等对抗。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采用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其他方法证明证据效力的活动。[4]如果质证双方地位不平等,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不仅难以发生实质的法庭抗辩,还容易使弱势一方沦为强势一方的证据来源。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绝对强势,即使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也无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
3. 现实审判压力与书面审理的高效驱使法官规避言词审理。再完美的理想也会屈从于残酷的现实。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法院案多人少和审限压力迫使法官需要高效率处理诉讼案件,案件要高效处理势必要牺牲掉法官认为冗繁的程序。传统书面审理方式的娴熟加上直接言词原则制度立法的疏漏,导致法官通常会规避掉庭审过程中言词审理的内容而代之以书面形式。
4. 直接言词原则证据审查程序配套制度的缺少导致“纸证”依然大行其道。直接言词原则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与配合方能实现个案公正的价值,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仅靠现有立法规定还很难使该原则的实施走上正轨。如西方直接言词原则需要的交叉询问规则使得言词审理在庭审中落到实处,而我国立法规定较为粗陋;证人作证相关制度包括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作证制度虽进行了大规模的扩充,但未出庭证人证言法律后果未加以明确,导致质证依然大行其道;集中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法官无法基于在连续不中断的审判中获取证据形成心证,仍然习惯性依赖书面材料作出裁判。
三、探索:中国司法语境下直接言词原则最优价值的实现路径
直接言词原则规范下的庭审,“诉讼主体都悉数出席,在场的各方均以言词方式积极行使法定权利,当事人的意图主张清晰可见,证人亲自到庭陈述,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始末,确保产生的感知和得出的判断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从而形成正确的内心确认。”[5]在西方较为成熟的法制环境下,直接言词原则不难实现,那么,在中国司法语境下该如何努力才能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最优价值呢?笔者建议从法律制度完善与司法努力两个大的方面加以考量:
(一)法律制度完善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都无法摆脱社会的自然事实。作为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国家,向法治先进国家学习借鉴是无法避免的,但始终都不能脱离本国国情。无论何种尝试都应紧紧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最优价值展开。在制度建构方面,建议作如下完善:
1. 修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案卷移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改,但始终没有改变对刑事案件证据的移送制度,而刑事法官在传统审理方式中对于案卷的惯常依赖,极易导致预判和先入为主,这极大影响了直接言词原则个案公正价值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起诉时的案卷移送制度加以修改,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
2. 完善交叉询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言词审理过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对抗是法官形成内心确认,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能够避免这一审理过程的形式化。目前,我国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交叉询问的规定十分粗略,建议进一步对询问程序加以具体细化。
3. 完善集中审理制度。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均规定了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但对于诉讼中止期限及中止次数均未加以明确限制,不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落实,建议加以明确。
4. 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制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极大地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以及个别法条仍存在矛盾之处,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第一百九十条又规定允许了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进入法庭而无需质证。建议修改第一百九十条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言词询问。
5. 完善审委会制度相关立法规范,保证判审同一。审判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在我国一直非常模糊,这种权力的模糊性导致未出庭听审的审委会成员远离案件证据,却能够对案件进行评议与裁量,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因此,建议修改完善诉讼法中有关审委会制度的规范,禁止审委会对诉讼个案直接作出裁判结论或裁判指示。
6. 完善法官遴选培训制度,提高法官专业素养。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与职业道德水平,这是实现该直接言词原则制度价值的前提与依托。法官专业素养与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在直接言词庭审中心证的准确形成,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官遴选与培训制度。
(二)司法努力
我国多年的法治建设与发展虽然在立法上引入了西方人权理念和相关制度原则,但司法实践中的传统习惯仍然成为新制度落实的巨大障碍,在直接言词原则贯彻落实方面尤为明显,因此,必须通过制度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共同努力方能真正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制度价值。
司法努力不像法律制度那样能够呈现于书面法典,它必须通过每一个司法机关、每一位法官、每一位法律人、甚至每一位公民的努力,才能显现其作用,同时,司法努力也不是朝夕之事,它可能是几代法律人努力之后才能产生效果。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有意识地加强引导与宣传,更重要的是通过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对相关法律的正确适用,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从每个个案公正价值实现发展到直接言词原则最优价值在所有诉讼案件中的普遍适用,产生从量变到质变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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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