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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2016-06-22

政法论丛 2016年3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卖方买方

李 巍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李巍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很多方面对合同法做了进一步阐述和补充,弥补了其中的不足,完善了中国货物销售合同法。同时也适应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调整的需要,弥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的不足。但是中国合同法的重要缺陷是没有“差价赔偿”制度,这一缺陷没有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救,整体上削弱了违约救济的公平和有效性,不利于维护诚信。新的司法解释中若干条款明显保护买方利益,可能有利于保护消费合同中弱势买方,却不利于商事流转以及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权利义务平衡。

【关 键 词】合同法司法解释CISG格式条款差价赔偿制度减价

中国目前没有调整货物销售合同的单行法律,①中国货物销售法是由一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这些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基本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两部法律的司法解释为补充。其中对于合同法的几份司法解释吸收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和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一些内容,补充和详细阐述了中国合同法,使之更具操作性。司法解释改变了合同法的面貌,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对货物销售合同调整效果。

我们重点关注最高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解释二)和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与国际货物销售相关的条款,通过与公约的比较,探求其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调整的影响。目前涉及中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案件大部分适用中国合同法(包括以上司法解释),另有相当数量的案件适用公约,本文的分析有助于当事人评估具体争议案件中适用这两种法律的利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增强法律调整的可预见性。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

(一)事实合同

中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业界有不同解释,曾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以公证形式、鉴证形式、批准和登记形式订立的合同,②事实上这些都是特殊的书面合同,所谓“其他形式”合同并不明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正确解答:“其他形式”的合同应该是指以当事人行为方式成立的“事实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指出:当事人没有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中能推定有订约意愿的,可认定为合同法第10条1款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这一规定是对中国合同法做出的重要补充,不仅澄清了“其他形式”的含义,也打消了合同法是否承认和保护事实合同的疑虑,因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做出,似乎不承认事实合同(只有根据交易习惯和要约本身的规定才可以用行为做出)。承认事实合同使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要求与公约代表的现代合同制度相一致,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力求保全合同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公约承认事实合同,第18条规定承诺既可以用(口头、书面)声明做出,也可以用行为做出,其许多判例确认事实合同效力,确认要约、承诺、甚至反要约都可以用行为做出。在德国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审理的一案中,德国买方向意大利卖方发出定单定购3240双鞋。买方发出的定单写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卖方没有答复定单要求,但在定单规定的交货期向买方交付了2100双定单中的鞋。买方收下了货物,却没有支付货款。后卖方起诉要求买方偿付货款,买方答复说货款用来抵消卖方没有依约提供足够数量的货物造成的损失。法庭裁决双方没有就销售3240双鞋达成协议,本案买方发出了购买3240双鞋的订单是要约,卖方交付2100双鞋是以行为方式发出的反要约,如果买方不同意卖方以行为对要约修改,他可以拒绝接受这些货物,合同不成立。相反其接受了2100双鞋是以行为接受了反要约,关于2100双鞋的合同成立,判决买方支付货款。③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还就事实合同的证明做出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提交双方发出要约承诺的数据电文、签字的合同书或确认书作为书面合同存在的直接证据。没有这类直接证据,应提交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合同法第36条、37条),证明双方存在以行为方式成立的“事实合同”,这类证据诸如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如果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仅提供自己签发的送货单而无对方的签章,最多只能证明其已经发送了货物(要约),不能证明货物已为对方接受(承诺)及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指出“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法院应当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孤立的这类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存在。但是经债务人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函通常是买卖双方发生多次交易的财务结算证据和债权证据,尽管有时这类凭证没有债权人名称,对合同成立却有较强证明力。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出具这类证据证明销售合同存在,法院予以支持(不须再结合其他证据),除非另一方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类凭证的证明力。

(二)预约合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针对商品房买卖中常见的预约合同做出规定,它对于一般国际货物销售也有影响。预约合同也称“预备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直接调整买卖关系的本约达成的协议,目的是约束双方信守承诺,按照预约合同的安排到时签订本约。有预售环节的商品房买卖(期房)双方要先签订预约合同,在项目建成后签订正式本约。预售合同规定买方要交付定金,任何一方到时不签订本约,可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定金的规定承担赔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指出:当事人签订的预约合同有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一方违反这类协议,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公约不适用于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国际动产买卖也少见签订预约合同。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经常发出订单作为要约、卖方发出确认书表示承诺,或双方就先前协商达成的交易签订备忘录,这类文件本身就是销售合同(本约),或者是销售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应混同于解释第2条所述的预约合同。有时买卖双方订立一份按一定标准供货的长期合同,每次卖方凭买方通知发货,买方凭发票付款,这样的长期合同不是预约合同,而是分批交货合同。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是重要的全面规范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惯例,以案文形式推荐各国立法采用。④示范法依据“功能等同”原则确定数据电文表达的信息属于“书面形式”,符合示范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有同样法律效力。⑤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要约和承诺到达时间的认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采纳上述两个示范法中的核心内容,使之法律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要求法院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应当适用中国电子签名法,这不仅指案件适用中国法的情况,在案件适用公约时中国电子签名法也起补充作用。电子交易合同同样适用承诺(包括电子承诺)到达生效,合同成立的规则,但中国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合同书或确认书,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书或确认书时成立(合同法第32条、第33条)。

中国合同法在合同成立方面做出了与公约相似的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与公约最大不同是,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效力问题,而公约不涉及这问题。其次,中国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合同的定义,规定以合同书、确认书方式订立合同的特殊的成立标准⑥。第三,中国合同法规定了调整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而公约没有调整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涉及格式条款的争议由其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和有关解释合同和惯例的规则(第8条、第9条)调整。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整

(一)中国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格式条款(标准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协商讨论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可以被并入完整独立合同,以“并入”方式存在,比如一个棉花买卖合同规定:“质量索赔条款以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棉花购买合同为准”;它还以格式合同方式存在,现代商业机构通常反复使用标准合同协商交易,如订货单、购货单、确认书、格式发票、简式合同等等,其中未经协商同意的条款也是格式条款,中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这两类格式条款都适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对使用格式条款做出原则规定,前者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后者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情况,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这两条规定中最令人疑惑的是格式条款如有第40条规定情形是否当然(自始)无效,把格式条款中具有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与第52条所指违反强行法的规定相提并论,似乎意味这类规定当然无效;可是大部分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并不构成第52条和第53条所列举的情况,如果已经提请对方注意难道也当然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回答了这个关键问题,指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这就是说,免除自身责任和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在没有提请对方注意时才当然无效,反之如果已经提请对方注意就应该有效。不过这一反推论不适用属于第52条列举情况的格式条款,提供这类格式条款一方即使已经提请对方注意,裁判庭也可裁决这类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无效,做出这样裁决的依据是“合同不得违反强行法和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这是宪法和民法等上位法确立的一般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进一步指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负举证责任;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表现格式条款,并且应对方要求加以说明的,就等于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上述解释澄清了合同法模糊规定,一定程度收紧了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条件,符合国际通行的“力求保全合同”的原则,也有利于公司广泛使用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毕竟它们可以提高商业效率,减少失误。

(二)公约对格式条款的调整

公约没有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这方面争议由其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第8条关于解释合同与当事人声明、行为的规则,第9条关于商业惯例适用的规定调整。因此,不能把格式条款争议问题理解为公约第7条所述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的问题,如果合同整体适用公约,仍应适用公约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国内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

公约上述规则形成调整格式条款争议的以下基本原则:要约人在其发出的要约中向受要约人清楚无误地表示他们的合同受一些标准条款或惯例约束,而受要约人接受了这个要约,该标准条款或惯例就适用,除非受要约人在有合理机会注意到这些标准条款或惯例情况下,清楚表明其不同意适用它们。根据公约第8条第1款,当一方提出适用标准条款,另一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意图而没有反对,该标准条款就适用。这表明提出并入标准条款的一方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因为他要证明另一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项并入。2013年1月20日,民间的公约咨询委员会发布关于公约调整标准条款并入的第13号解释意见,指出以下情况属于一方有合理机会注意到并入标准条款:1,标准条款附加到关于订立合同的相关的文件上或者印制该文件背面;2,在协商谈判合同现场,双方获得这些标准条款;3,采用电子通讯,另一方能以电子方式获得和检索到该标准条款,或在协商谈判时获得该标准条款;4,双方之前的合同已经适用了该标准条款。⑦该意见总结大量适用公约判例,指出有效并入标准条款需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获得和了解标准条款本身是并入前提;2,如果合同文件附加标准条款,应清楚说明要将其并入合同,即要提到(reference);3,不论要求并入标准条款的主张还是标准条款本身都要清楚无误;4,如果要约清楚表明并入标准条款,受要约人得知后在合理时间没有及时反对,并且履行了合同,等于受要约人默示接受标准条款加上订约时协商的其他条件⑧。

公约对格式条款的调整与中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效果没有实质区别,尽管对不合要求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国法认定其无效,依据公约认定其没有并入,后果是一样的。区别还可能体现在适用相关规则和标准时如何把握宽严尺度。例如就两种法律都要求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公约似乎宽松,而中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更具体和严格。假定中国买方向法国卖方发出一份格式购买订单,订购特种型号钢板,定单中没有仲裁条款,卖方迅速发出格式确认书,表示同意定单中的条件,但是其格式确认书中包含一个定单中没有的仲裁条款。如果买方之后没有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双方又都履行了交易中的义务,这种情况依据公约,合同成立,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有效。而依据中国合同法,裁判庭可能认定卖方没有就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买方注意,尽管合同成立,该仲裁条款无效。

三、卖方交货与交单义务

(一)卖方交货义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适应现实需要,就无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问题做出规定:如果当事人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和惯例仍不能决定的,以买受人实际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特定电子信息产品密码)即为交付。解释将无需有形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交易纳入货物交易范围,受合同法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这种安排应为权宜之计,长远看中国需制定专门电子产品交易法。无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与传统有体货物交易有许多不同特点,公约不适用于无形的电子产品交易,美国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明确将电子信息产品交易排除UCC管辖的货物买卖范围,⑨规定了针对这类产品交易中合同订立、履行、检验、担保、违约及索赔的特殊规则。中国当事人参与这类国际交易,应参考有关的外国法,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的交付、检验、担保和违约救济,以避免发生争议。

(三)卖方的交单义务

单据交付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公约将卖方移交单据作为与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同样重要的基本义务(公约第30条)。卖方交单与买方付款义务密切相关,公约第58条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买方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从以上公约的规定看出,卖方交付的单据应该分为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和其他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两大类,但是公约并没有具体说明这两类单据分别是指哪些单据。2012年8月3日,民间的公约咨询委员会(CISG-AC)公布了第11号咨询意见,回答了这一问题,前者是指那些买方得以有权占有货物,并确认一旦交付买方,卖方即不再享有对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和电子单据,主要是海运提单、航空运单、公路或铁路运单副本和仓单;除上述单据以外的卖方依据合同应提交的单据是“其他与货物有关的单证”例如:海运单、大副收据、商业发票、检验证书、装箱单、原产地或质量证书等。⑩卖方交单义务的实质是交付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提交这类单据对实现合同目的有重要意义,谁持有它谁就有权控制和提取货物;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在卖方向买方交付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后,买方才有义务付款;卖方也可以通过保留该单据保留货物控制权。卖方交单不符应比照交货不符处理,因此,卖方不能交付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或该单据与合同不符,影响买方提取和处置货物,一般构成根本违约(若没有影响买方提取和处置货物则除外)。中国合同法第135条、第161条做出了与公约第30条、第58条相似的规定,也将单据区分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和“其他单证”(第135条、第136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非穷尽地指明哪些单证是“其他单证”,与上述咨询委员会对公约的分析大体一致。与公约不同的是中国合同法将卖方交单义务与所有权转移联系起来,除非法律与合同另有规定,卖方不能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就不能转移货物所有权(第133条,135条)。

四、风险和所有权转移

(一)风险转移

货物损失灭失的风险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其核心是划分风险转移界限。公约鼓励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采用贸易术语明确规定风险界限,又提出五种补充性风险转移模式,供合同没有明确规定风险界限时参考适用,这五种模式是:涉及运输时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第67.1条第一句);涉及运输时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特定地点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第67.1条第二句);不涉及运输时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时转移风险(第69.1条);卖方在“目的地”或除营业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交货时转移风险(第69.2条);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自合同订立时转移风险(68条)。

(二)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所用权转移问题

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否定当事人以卖方无权出售货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第3条),该解释第9条也否定出卖人关于货物归属的自主选择权,确立了以下买方取得所有权的顺位规则:即交付在先的最优先,付款在先的次之,合同成立在先的再次之。第9条意味着即使是动产买卖,中国法院也可能支持符合条件的买受人提出实际履行之诉。在动产的国际买卖中,因卖方一物多卖引起的物权争议十分少见,如果合同均有效成立,卖方不能向其他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并不是要求卖方实际履行,而是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请求差价赔偿,即在需要时可从公开市场补进同类货物,向卖方索赔合同价格和替代交易之间的差价,或者在没有补进货物时索赔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国际货物买卖中出现一物数卖引起的确权争议应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所选择的国内法处理,因为公约不适用物权争议(公约第1条),不涉及卖方出售货物引起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公约第4条)。当事人主张实际履行,可以适用公约,而公约实际上不支持法院做出实际履行判决(公约第28条),对卖方不能交货的可行救济是损害赔偿。

五、货物相符、检验与索赔

(一)货物与合同相符

(二)检验与提出异议通知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部分(第15-19条)规范买方对货物检验和提出品质异议的时间限制,对应解释中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货物销售法律中检验货物的时限与提出货物品质异议的时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公约第38条规定检验货物的时限,原则上要求买方在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第39条规定提出品质异议的时限,要求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情况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品质异议,否则就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显然提出品质异议是重点,及时检验货物的目的是及时提出品质异议,否则会失去法律保护。对比公约看出,中国合同法第157条大体相当于公约第38条,第158条所述“检验期间”相当于公约第39条规定的买方应该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一段合理时间”,实质上规制买方对货物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的期限。第158条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品质异议,就是指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或公约第39条所指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实践中很少有合同规定检验货物的时限,通常都规定提出品质异议的时限,它体现在合同中的索赔期条款。而不论合同规定的这一段索赔期有多长时间,既然经双方协商同意,裁判机构都应认可其为公约第39条所指“一段合理时间”或中国合同法第158条所述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

中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品质异议期的规定在以下基本方面的要求是一致的:(1)都要求买方应该在合同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检验货物,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合理时间”一般体现在合同中索赔期条款。(2)在合同没有规定索赔期情况下,由裁判机构根据货物状况、瑕疵性质、买方所处环境等因素,确定买方应该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的合理时间。(3)都规定了2年时间的最长异议期,该时间为不变期间,自买方收到货物时起算。(4)都规定买方没有在合理时间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即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做出明显有利于买方的调整索赔期的规定,它授权法院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时间过短,买方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约定的检验或索赔期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买方对隐蔽瑕疵的异议期。合同中索赔期的安排本来应该尊重意思自治,只有合同没有规定索赔期或索赔期规定不明确(例如起算时间不明)才应该参照法律确定,第18条规则允许裁判机构推翻合同规定,在各国法例中罕见,其中的一些关键概念,例如“检验时间过短”、“隐蔽瑕疵”、“外观瑕疵”肯定是充满争议的,最终留给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动摇当事人合同中关于索赔期规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大量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中国卖方而言,在这个问题上,适用公约比适用中国合同法更有利。

六、违约救济与免责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损害赔偿是各国合同法都认可,并且是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因违约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国合同法第113条与公约第74条相似,原则上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受损害可以索赔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润损失,这体现了以损失为基础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目的是使受损害方恢复到假如合同正常履行时应有的状况。第29条要求裁判机关测算可得利益赔偿额时参考合同法第113条和本解释的相关规定,扣除因违约使受损害方节省的费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扣除受损害方自身也有过错而应分担的数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以及应该合理减轻的损失数额(合同法第119条),这与公约及国际合同制度的一般法理是一致的。

(二)减价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第50条规定减价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结合第35条,这是指卖方交付的货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方面与合同不符,既包括质量不符,也包括数量不符;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适用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将减价的适用仅限于标的物质量不符,不包括数量不符,是该条的重大疏漏,相信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更重要的是公约第50条对减价的适用做严格限制,强调如果卖方对不符货物做出补救(修理、更换),或者卖方提出补救被买方拒绝,不论补救是否有效,买方都无权要求减价,这样的限制是防止买方接受货物后以随便什么理由动辄要求减价。而中国合同法中的减价制度没有此限制,这对卖方不利。

注释:

①这与一些国家存在专门的货物销售法的情况有所不同。英国目前适用《1979年货物买卖法》,美国各州适用《统一商法典》,同时两个国家都以判例法解释和补充各自的制定法。

②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出版,第11页。

③Germany 23 May 1995 Appellate Court Frankfurt (Shoes case).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50523g1.html, 2016-2-27.

④参照两示范法,美国各州制定《统一电子交易法》,加拿大联邦制定《统一电子商务法》,另有30多国家制定了国内的《电子交易法》。

⑤传统上手写签字履行下列功能:鉴定一个个人;提供该个人亲自实施签字行为的确定性;将该个人与文件的内容联系起。

⑥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3条规定如以往来函件订立合同,合同成立前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于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⑦CISG Advisory Council Opinion.No.13.pargraph 3,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CISG-AC-op13.html , 2016-2-27.

⑧Ibid, see comment 2.

⑨见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02条定义,第33项。

⑩CISG Advisory Council Opinion, No.11.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CISG-AC-op11.html, 2016-2-27.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手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梁焕磊编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解析与应用[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孙培福)

The Impact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hinese Contract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LiWei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Abstract】The Interpretation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he Trail of Cases of Disputes over Sales Contracts drawn up by Supreme People’s Court further elaborates and supplements Chinese Contract Law.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make up for some deficiencies in and improve China sale law. I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governing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probably fills the loophole in legal governance when applying CISG. The major defect in Chinese Contract Law is no “price difference compensation rule”, which is still not remedie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is problem will undermine the effectiveness and the integrity of the system of remedy breech in China contract law, therefore is not beneficial to maintenance of goodwill. Some provisions in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how clearly favor to buyer, which may be conduc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party in the consume contracts (the buyer), but unfavorable to keep a balanc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buyer and seller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Key words】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law; CISG; standard terms; price difference compensation rule; reduction of price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3—017—08

作者简介:李 巍(1956-),男,辽宁凤城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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