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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裁判不当问题研究*

2016-06-22蓝寿荣

政法论丛 2016年3期
关键词:持卡人文书信用卡

蓝寿荣

(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江西 南昌 330031)



信用卡纠纷裁判不当问题研究*

蓝寿荣

(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江西 南昌 330031)

【内容摘要】从选取的信用卡纠纷裁决文书来看,信用卡纠纷裁决文书中存在明显有利于银行、不利于持卡人的现象,主要体现在法院认定银行与持卡人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配置、损失金额承担存在等问题。在法律关系认定中,裁判文书认定的合同关系,忽视了持卡人消费者权利保护;在双方责任配置中,持卡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忽视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损失金额分担中,银行多重惩罚收费对于持卡人极不公平,忽视了权利义务承担的界限。

【关 键 词】信用卡纠纷责任配置裁判文书金融公平消费者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网络世界的覆盖,信用卡以其特有的方便携带优势而越来越受到年轻人乃至中老年人的欢迎。然而,与银行大力推广发行信用卡伴随的是投诉量的持续上升和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①,甚至由信用卡透支导致了个别极端案件②。对此,学术界开展了多学科多视角的研究,产出的研究成果相当丰硕,尤其是从银行管理、金融监管、民事契约、侵权赔偿、消费者保护这几个方面开展研究的居多。在此,本文拟从目前已经发生且已经为法院审理结案的纠纷案件中,梳理信用卡纠纷案件审判裁决的过程与结果,探析信用卡在发行和使用中产生纠纷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其问题

由于有关信用卡纠纷案件浩瀚如海,限于研究精力和视角,笔者选取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收录的裁判文书作为调查和研究的样本。本文拟研究最近五年(2010~2014年)的裁判文书,同时将地域范围限定为我国东部地区③各省。以“银行信用卡”为案例标题,共获得68584条结果。由于银行范围过大不便整理,故本文以中央人民银行体系下分设的四大银行为限制条件,以“信用卡纠纷”为全文进行检索,搜索结果分别为:中国银行2879、中国建设银行5035、中国工商银行6557、中国农业银行9432条,共计23903条。可见,检索结果数字依旧十分大,为进一步缩小考察范围,以各省司法公开示范法院④为对象,截取前述法院为对象下检索结果中的前15个结果为调查材料,如若该法院检索结果未超过15个,则以实际结果为材料。检索得到的结果分别为涉及中国银行116条、中国建设银行139条、中国工商银行150条、中国农业银行211条,排除执行案件、撤回诉讼案件、调解案件和重复出现案件,最后整理为本文分析所引用的案件资料为涉及中国银行83条、中国建设银行95条、中国工商银行113条、中国农业银行192条,共计483条检索结果。从收集到的信用卡纠纷裁决文书来看,基本上法院是认定银行与持卡人是合同关系,问题是在当前社会现实中,双方不仅是合同关系,还是消费关系。

(一)裁判文书中认定的合同关系

从法院对于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审理裁判来看,基本上都认定为是合同关系。具体来说,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有六种,在数量分布上表现为合同关系197件,信用卡合同关系62件,借款合同关系151件,使用合同关系24件,服务合同关系23件,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件。可见,大多数法院还是主要认同银行与持卡人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或者是借款合同关系两大类。与此同时,法官在具体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裁决文书上写的裁决信用卡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同时也会依据《民法通则》或是《银行卡管理办法》,有时还会根据相关原则对案件进行评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信用卡业务的法律关系认定基本上是合同关系,只是不同的法院法官关于银行与持卡人法律关系的认知和法律条文适用上会稍有不同。从上面归纳的种类看,银行与持卡人法律关系共有六种类型,即合同关系、借贷(款)合同关系、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合同关系与信用卡合同关系可以合并为一种。

(二)裁判文书中认定的合同关系类别及其问题

裁判文书中认定的合同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和“信用卡合同关系”,符合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关系的基础交易关系。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与银行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及事项,如信用额度、信用卡的转让、转借、买卖等限制及后果、还款期限、超期还款的利息、拒还时银行的权利等,信用卡领用合约属于合同法上之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裁判文书中认定的借贷合同关系和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总的来说是一样的,这一看法突出了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从银行立场出发收益类似于信贷业务。持卡人为生产生活需要而自身经济实力却有限,向银行借入一定的资金而签订合同,银行属于债权人,持卡人属于债务人,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在传统意义上主要是借贷合同关系或者契约关系”[1]P40-42。在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给予持卡人信用授信并提供透支额度,持卡人的每一次透支都是银行为持卡人提供资金,当持卡人多次透支消费或结算等,银行则会提供多笔资金且每笔资金都具有独立性,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也会形成一个总额度约定可以多次反复借贷的关系。借贷关系是银行与持卡人关系中的主要关系,但没有涵盖全部的双方关系。在信用卡业务中,持卡人拥有的可以是借贷资金,还可以是支付、转账、清算,等。如若法院基于借贷资金而只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那么银行提供的支付清算服务则会被忽视。还有在实务中,金融借款合同具体表现为消费借款合同、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同时可能还会有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等,总之形式上,金融借款合同都有一个明确的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然而,持卡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所签订的协议抬头并不是借款合同,而是信用卡领用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条款包括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及费用、对账、还款、所有权及有效期等内容,其重要要素上与借款合同也是有差异的。

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这一看法是突出了使用这一重要环节,也就是银行客户在签订领用合约后,以领用合约为基础、信用卡为工具、“刷卡”为节点发生的关系,是持卡人在“用”信用卡。可见,法院认定的信用卡使用关系,是强调了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使用特色。这一认定,似乎是说明信用卡的使用权问题,因为各商业银行的领用合约中都会做出关于信用卡持有人使用权的约定,申请人只能自己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不得转让、租借、买卖信用卡。也就是说,持卡人只能本人使用,且只享有信用卡的使用权,持卡人与银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在于信用卡的实际使用,无实际使用则无法律关系。然而,信用卡使用行为仅仅是信用卡功能发挥的必须手段,而一些法院的裁决文书中只看到信用卡的“使用”特征,却并没有深入探究“使用”的核心内容、进一步剖析“使用”的性质和特征,以致法院认定信用卡关系时只能流于表面。另外,有一些裁决文书从银行与持卡人的领用合约考察得出持卡人对信用卡只有使用权而基本没有所有权,存在疑议。因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本质内容即获得银行提供的借贷资金,每次“刷卡”透支或消费,只要做出并完成“刷卡”这一行为,银行资金即刻通过电子转账方式转为持卡人名下为其所用,持卡人都将取得对借贷资金的实际占有权(所有权)并独立、自主支配、处分、使用,可以推定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相反,如果依据领用合约持卡人只能取得使用权,那是否意味着银行可以收回信用卡并再次授权给他人使用,而这与信用卡管理相关规定自身存在矛盾,说不通。

裁判文书认定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这一看法强调了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的经营属性,突出了信用卡作为金融商品自身具有的社会服务的实质。从字面词义解释,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可以理解为银行运用银行卡为持卡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从形式看,银行卡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只是作为银行与客户业务往来的凭证和媒介,银行通过信用卡这种金融工具为不同的持卡人提供不同的服务。从功能看,信用卡是银行向社会群众推出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信贷与结算的功能,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比较优势,还可以选择自主决定分期付款。人们为享受该金融产品带来的便利,向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对申请人相关信息审核后,获得此金融产品。银行在向客户提供这种金融商品服务的过程中,除到期收回本金之外,还通过收取手续费、信用卡年费、超期利息等获得额外的报酬,是有偿服务。可见,信用卡实质上就是一种金融机构推出的服务性商品,只是比起一般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显得更有科技含量和使用更加灵活、便捷。目前的问题是,在这些认定为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裁判文书中,认识到了信用卡的服务性质,但没有对最为服务接受者的持卡人进行弱者倾斜性法律保护。

(三)持卡人的信用卡使用需要得到消费者保护

法院认定的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的合同关系,是基于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签订的合同,但并不能涵盖事实上的银行与持卡人关系。银行推出信用卡业务,信用卡是一种为客户提供的金融服务商品。持卡人经申请与审核程序取得银行信用卡,享受的是银行提供的支付、结算和透支服务,也即银行传统金融服务,并以缴纳信用卡年费和各种手续费为消费的代价。信用卡业务包含了银行资金的划拨及信用卡账户的支付结算,形成了双重法律关系,即借贷合同关系和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持卡人既消费金融产品又消费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属于消费关系。从传统学说来看,消费者保护是基于大工业生产时代,消费者具有的自身实力弱势和产品信息不对称,这一点在信用卡业务中也是存在的。[2]在信用卡交易活动中,银行资金能力、专业水平、获取信息能力等宏观方面远远高于持卡人,而银行提供的很多金融产品设计复杂,客户无法准确预计未来的利益保障,银行格式合同制定及对格式合同的独家解释权,则往往为其侵犯持卡人权益提供条件。目前学界也开始探讨金融消费者定义问题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⑤,大多认为,在金融业务往来中,作为普通的市民消费者面对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内容复杂的金融商品,金融机构与普通市民的金融业务往来,不能简单地局限于格式合同表明的条款约束,应该更多地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从本文收集的裁判文书来看,显然法院在认定银行与持卡人法律关系的时候,没有足够重视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者问题。

二、裁决文书中采用的归责原则及其问题

与法院认定银行与持卡人的关系是合同关系相应的,是信用卡纠纷裁决书中采用了过错原则,使社会地位明显弱势的持卡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位置。

(一)裁决文书中采用的过错原则

由于法院通常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同关系,以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平等主体对待,并按照《合同法》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规则。从选取的纠纷案件裁决文书来看,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持卡人的实际知识能力,常常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持卡人陷入困境——因有限理性及信息不对称而无从证明自身无过错或银行有过错,导致持卡人抗辩不成功。

从本文收集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持卡人对于银行的诉求提出异议,其抗辩理由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因第三人原因进行的抗辩;另外一类是因银行原因进行的抗辩,具体来说主要有他人伪造并盗刷、他人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由他人保管并消费、利息罚息计算过高或不合理。对于持卡人的异议主张和理由,总的来看法院是没有采纳和支持的,理由主要有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和信用卡密码、持卡人未对出现异常消费保留证据、持卡人无法证明所诉交易发生时其信用卡在本人身上、持卡人无法证明银行在信用卡密码泄露过程中存在过错、持卡人与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虽属格式条款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在这些判例中,有两份裁判文书表明法院基本采纳了持卡人的申诉主张及其抗诉理由,所以,在法院裁决中部分地支持了持卡人的诉求,但也认为持卡人叙述的理由及其提供的事实自身存在不足,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二)裁决文书中采用过错原则的问题

法院对于纠纷性质的认定及其采用的归责原则,使得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持卡人在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失时非常被动,导致一些纠纷案例中持卡人感到很憋屈、怨气很大。比如,持卡人很难举证证明他人盗刷时信用卡在本人身上。信用卡纠纷中,持卡人常常抗辩称在发现信用卡被他人伪造或盗刷时,就立即向银行反映了情况并已经报案,且案发时信用卡明明在自己身上,从未授权过别人使用本人信用卡,也妥善保管了信用卡交易密码,其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⑥但实际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会以持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或信用卡案发时在本人身上,因而认定持卡人存在一定过错。以上海市陈某起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为例,法院在审理时提出,信用卡持卡人选择凭密码交易的,只要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将会认为是持卡人本人所为。法院认为该争议消费是凭信用卡密码进行的,且陈某无法证明其卡是否在本人身边,故不支持陈某的抗辩。陈某不服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为证明自己信用卡在其身上,陈某提供了妻子的证言,但法院在认定时以陈某妻子与其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该证言不予采纳。⑦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要证明这点的难度相当大。

再如,持卡人很难证明银行及其合作方存在泄露密码方面的过错。对于大部分持卡人来说,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后,首先想到的便是致电银行客服,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并依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实施相关行为。⑧持卡人原本以为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积极配合其工作,已经尽可能的履行了注意义务,且在使用过程中也已经履行了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交易密码的义务,就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发生的异常消费产生的透支也不应由本人承担。但事与愿违,法院却以持卡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在泄露密码方面存在过错为由,认定持卡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稍微思考一下,便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银行属于历史悠久、组织成熟的独立金融机构,银行内部信息是不可能阳光透明化的,提供金融服务时也是一对一的形式,具有高度的组织性和私密性,大部分普通持卡人对于银行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是模糊的,如果让持卡人寻找证据证明银行员工或银行卡存在技术性泄露密码的过错,不可能也不现实。

(三)需要合理配置双方的举证责任

裁决文书中所现法院采用过错原则,是符合民法传统主张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行为人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体现了对故意不诚信行为的责难和惩罚,无过错即无责任。这种建立在早期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的行为规范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也为最大多数人所接受,但是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企业创造的财富支撑了企业的创新壮大,形成以大工业大行业为特征的新型现代经济体系,人们不再凭着自身的知识能力可以公平地与大企业及其商品进行往来,倾斜性配置权利随之出现。特别典型的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各国都先后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以实现社会公平价值的名义,明确了消费者面对大工业及其商品是社会弱者的定位,需要倾斜性权利配置予以保护,在立法中设置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单方面的权利。[3][4]司法裁判认定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作为面向普通大众弱者保护的价值取向,逐渐形成了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等归责原则。[5]

在信用卡业务中,信用卡是现代银行推出的金融商品,其信用卡介质的制作和业务运行机制设计、风险监管都是高科技的结果,不是普通持卡人可以凭借自身的知识和能力能够控制的,所以,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也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消费关系,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具体表现为:(1)金融机构受格式合同提供方受格式合同解释原则的约束。在信用卡纠纷中涉及的领用合约,属于银行单方拟好的格式合同,自然不能当然地认为信用卡合同条款就是有效的。首先,银行要证明已经尽到对于客户(信用卡申请人)身份信息、资信、资金实力的调查,银行给予对方信用卡及其信用额度是恰当的。其次,要证明发卡时已经尽到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信用卡信息及其风险的说明义务。[6](2)作为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依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发卡行负有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以及用卡环境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对持卡人的卡内资金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有义务按照持卡人的指示,将信用卡上的资金支付给持卡人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自然有义务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当第三方盗刷而又无法证明持卡人有过错时,就需要承担资金损失的责任。⑨(3)金融机构有义务采用更新的技术及方式提高金融商品工具的可靠性。随着经济、科技,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金融产品越来越复杂,金融机构的外来约束法律责任和自我保护的风险防范能力也要求越来越高。作为经营者,从提高自身企业实力和商品竞争力、有利于消费者方便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方便的角度,银行需要不断提高其信用卡的质量和安全可靠度,要投入经费研发具有更多功能、更强安全防伪能力的交易网络系统和信用卡介质。一旦发生了第三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方式获取有关信息,伪制了信用卡并进行盗刷,银行应该承担起使用中的信用卡被伪制和系统不能鉴别伪卡的责任。同样,作为经营者,推广信用卡使用,需要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和控制体系,能够有效甄别适应人群及其授信额度,而不是一味依据领用合同将责任推给持卡人。

可见,在信用卡纠纷裁决中,法院应该认定银行承担严格责任,持卡人承担过错责任。银行承担严格责任,要求银行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促使其提高防伪标准、风险控制能力、更新交易设施、升级系统技术,从而创造一个更适合信用卡使用的金融环境。

三、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损失承担方式及其问题

持卡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位置,不仅是由于法院对于信用卡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归责原则的认定上,还在于法院对于信用卡纠纷中损失承担分配上,明显的不利结果使持卡人赔偿金额太重。

(一)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损失承担方式

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也是持卡人意见最大的,是违约赔偿金额的确定和第三方盗刷造成损失的承担。从本次收集的裁决文书来看,对于信用卡纠纷中损失金额承担的确定,也是明显有利于银行。法院基本上都是支持了银行的诉求,认可银行要求持卡人支付欠款及相应罚息,以致持卡人往往要承担较重的、在欠款本金之外的金钱处罚。在纠纷诉讼案件中,银行因持卡人信用卡透支逾期违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相应判决的大体有12种类型,最基本的诉求是欠款本金及其截止至起诉时的利息,其他类型的诉求是在这个基础上提出附加要求,如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等。其中,有的是在基本诉求基础上增加一项要求,有的则是增加多项。可以说,银行仅仅只要求持卡人支付本息的情况极少,一般情况下,其诉求都是本息加上其他诉求的多项资金数。而对于银行提请的相关诉求,只有少部分法院对银行的部分诉求是不予支持的,其中有一判例中法院驳回银行诉请持卡人支付相关费用和超限费的诉求,有两个判例中法院不予支持银行诉请持卡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超限费。

(二)裁判文书中确定损失分担方式存在的问题

信用卡诉讼中,法院认定的损失承担方式,致使持卡人负担过重,银行变相取得过多的利益。

1.多重处罚以致持卡人偿付责任过重。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收费问题,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信用卡持卡人有一个60天的免息期、最低还款额、透支信用额度等优惠,自然,违反规定的持卡人也有付出按日计算罚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较重及其支出的惩罚。在各大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中也有条文规定,但对于罚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的具体计算方法略有差异,但总的来说是差不多的⑩。以某国有大型银行为例,记账日为每月10号,到期还款日是下月5日,到期还款日(含)前欠款金额全部还清则享有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免息期待遇。假设李某办理授信额度为1000元的信用卡,3月11日至4月10日只消费一笔,于3月16日透支2000元,李某到期应最低还款200元,但李某于5月1日只还款100元,那么李某信用卡下个账单日包含以下方面:1、本金:2000-100=1900;2、罚息:2000×0.5‰×46(3月16日至5月1日)+(2000-100)×0.5‰×5(5月1日志5月5日)=50.75;3、滞纳金:(200-100)×0.5=50;4、超限费:(2000-1000)×0.05=50;5、复利:(50.75+50+50)×1.5%=2.26125,共合计2053.01125元。可知,李某一个月要支付150.75元高额的违约金及处罚。这样的计算方法,一旦持卡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还上全部款项,就会日复一日、月复一月,滚雪球式地增长,直至上诉到法院判决截止。

(三)建立公平原则下的损失分担机制

在造成持卡人过重负担的罚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复利四项费用中,目前银行的计算方法是以最大化的方式计算即全额计息,以达到追偿的金额最大化的目的。罚息,应当是持卡人不能如期偿还透支金额后,银行按规定按日计算收取的高额利息。目前银行计算依据全额计息方式,到期只要有很少的钱即使是一角钱未还也要全部计罚息,而按照未清偿部分计息,只需支付这1分钱未还清部分的利息即可,比全额计息省下不少。银行作为经营货币或资金的金融企业,为客户办理信用卡目的是为获得经营利益,罚息的获取就是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的收益方式。从公平的视角看,银行为客户办理信用卡,提供了授信额度,会承担一定的风险,而给持卡人带来了很大的方便,持卡人违约承担比一般借贷违约更多的惩罚性支出是可以理解的。滞纳金,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惩罚措施。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模式转换,滞纳金制度因其具有强制性也为很多行业所采用,这之中当然包括银行卡业务。不过,银行对于滞纳金的规定与行政法上的滞纳金制度有少许不同,其滞纳金计算的基数是最低还款额逾期未予以偿还的部分,而不是全部欠款,但其依然延续了滞纳金制度的惩罚属性。也就是说,当持卡人无法到期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才应当支付滞纳金,而该滞纳金是对持卡人迟延履行最低还款额的一种处罚,具有惩罚性。超限费,是持卡人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超出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消费,即持卡人违约在先时,银行便以超限费的形式处理,其收取超额费用是对持卡人违约的一种处罚,同样具有惩罚性。复利,其内涵是指利息再一次计算得出的数额,社会俗称为“利滚利”,可以说,复利就是利息的利息。因利息随时间的增加,复利也随之变化增加。复利相比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而言,其计算依据来源于利息、滞纳金或超限费,而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产生则来源于实际的欠款本金。从这一层面上来看,银行收取复利的行为明显带有惩罚的性质。

注释:

①见四川在线《金融消费五大问题:信用卡居银行业投诉首位》,2015-03-10 ,见新闻界http://www.tbankw.com/xyk/xinyongkazixun/169727.html;信用卡在褒贬中前行 投诉申诉成热点,中国消费者报2014-09-22,见中国新闻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fortune/2014/09-22/6615437.shtml,访问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

②参见王冠《“卡奴”烧炭自杀,罚银行远不够》,见腾讯评论http://view.news.qq.com/a/20141117/014438.htm

③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属于东部地区的省市有: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E0103,访问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

④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打造阳光司法工程,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笔者选取司法公开法院为考察对象,是因为司法公开法院相比其他法院,在实体审判和司法程序上更加公开合透明,因而获取的裁判文书能够反应我国司法实践的整体样貌。

⑤参见杨东:《论金融服务统合法体系的构建——从投资者保护到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邓纲:《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及其相关问题》,《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⑥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05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3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82号》等。

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057号》。

⑧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28号》。

⑨各种信用卡持卡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应该强调银行的责任,如杜放、罗政《信用卡个人信息“只花 5 毛钱就能买到”——银行信用卡信息泄露调查》,《团结报》2015 年1 月13 日第4版;公孙好《信用卡信息泄露必须问责银行》,《中国商报》2015 年1 月14 日第02版。

⑩各大银行在具体计费上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关于超限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列举了其产生的三种情形:一是消费透支超过信用额度;二是持卡人欠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费用导致超过信用卡额度;三是持卡人临时调整信用额度期限届满前消费透支超过信用额度。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关于超限费产生类型上便没有做出详细列举,只是笼统的归纳为持卡人超过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需承担超限费。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明确规定,持卡人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不享有免息期待遇,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计算其利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于超额部分是否享有免息期待遇则没有规定。又如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在复利计算上的不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按月计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将滞纳金和费用排除在复利计算的基数之外,规定只有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也只对不具有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计收复利。

参考文献:

[1]杨振东.信用卡法律理论及适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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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小怡,何建敏.美国银行卡交易授权规则:评析与借鉴[J].东南大学学报,2007,2.

[5]苏洁澈.英国网络银行消费者保护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3,2.

[6]蓝寿荣.试析美国个人信用的法律规制[J].国际金融研究,2003,2.

[7]王琨.信用卡使用中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及对策[J].金融会计,2014,4.

(责任编辑:唐艳秋)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Improper Credit Card Dispute Adjudication

LanShou-rong

(Legislation Research Center of Nanchang University,Nanchang Jiangxi 330031)

【Abstract】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redit card dispute adjudication documents, the phenomenon is found that the credit card dispute adjudication documents benefit the bank instead of the cardholder. The reason is there are problems about legal relationship and 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losses to assume between the bank and the cardholder. I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cognizance, the referee documents identified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so that ignore the cardholder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the cardholder bears a heavy burden of proof, so that ignore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 of the bank. In the loss amount to share, it is unfair for the cardholder that the bank charges multiple punishments, so that ignor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boundaries.

【Key words】credit card disputes; responsibility for configuration; the referee documents; financial fair; consumer protection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3—082—08

*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2015年度招标项目“经济立法的国外经验与本土实际问题研究”(JD15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该项目得到江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蓝寿荣(1966-),男,浙江武义人,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金融法学。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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