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危害食品安全罪名体系的几点思考
2016-05-30刘飞张昕元
刘飞 张昕元
摘 要 严密科学的罪名体系和相应犯罪构成的规定是司法适用的前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还有一些罪名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还存在立法空白,刑法中规定食品安全过失类的犯罪还比较少,刑法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类型的立法设置还不能适应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实际需要,法定刑的规定也普遍偏轻。由于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使食品安全犯罪也存在着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关键词】食品安全;罪名;建议
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近年来,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案件频繁发生,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和威胁。我国不断加快食品安全立法和完善的步伐,从法律层面保障食品安全。刑罚是国家最为严厉的保护食品安全的刑法强制手段,食品安全需要刑法作为后盾,充分发挥刑法最后保障法的功能。
1 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行为、违法经营等进行了相应罪名的设置。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体现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还比较少。
1.1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行为的罪名设置
1.1.1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可以依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进行定罪处罚。本罪刑法规定的是数额犯,按照刑法对销售金额的规定,销售5万元以上伪劣食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1.1.2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疾患的行为。本罪刑法规定的是危险犯,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疾患。
1.2.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刑法规定的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了刑事犯罪。
1.2 关于危害食品公共安全行为的罪名设置
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食品公共安全的行为便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该罪进行定罪处罚。
1.3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非法经营行为的罪名设置
我国明文规定了两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一是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4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罪名设置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假冒专利罪。由于假冒食品注册商标和假冒食品专利的行为往往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在侵犯他人商标权与专利权的同时也侵犯了食品安全。
1.5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渎职行为的罪名设置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本罪名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所增设。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
2 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严密科学的罪名规定和相应犯罪构成的立法设计是司法适用的前提。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还存在立法空白,刑法中规定食品安全过失类的犯罪还比较少,刑法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类型的立法设置还不能适应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实际需要,由于立法上存在的問题使食品安全犯罪也存在着司法适用上的困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对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主要局限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和对食品安全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其他主体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往往在刑法上难以找到相应的罪名规定。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生产者、销售者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主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主体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很少见。
2.2 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故意犯罪,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很多由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严重不负责任以过失心理态度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案件,由于欠缺主观故意而不能构成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上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个普通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这样的处罚往往会造成罚不当罪的后果。
2.3 行为犯的立法规定
行为犯相对于危险犯、结果犯来说是预防性立法。我国刑法对一些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在立法上规定为行为犯,对于行为犯的犯罪类型,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不需要危险状态的出现和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实质上立法者把犯罪既遂提前到行为的完成,体现了立法上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严厉的立法态度。行为犯的规定可以最有效的从立法上预防犯罪。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立法设置上是行为犯,对于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罪状描述上采用了危险犯和结果犯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如果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和实际的损害结果,那么社会危害极大。因而,立法上应当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既遂提前设置到危险状态出现和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只有行为具有发生具体危险和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就具备了刑法上的可罚性,受到刑法的制裁。
2.4 法定刑的设置
愈来愈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我国刑法学界对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偏低问题的反思。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还比较低,难以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蔓延,不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应当在提高法定刑,提高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并且食品安全犯罪应当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协调,增加资格刑的立法设置。
3 关于增设侵犯食品安全罪名的建议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还比较单一,还不能适应打击侵犯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应当增设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罪名,丰富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我国学者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出增设具体罪名的建议,如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和刑法处罚需要实现立法上的有效衔接。因此,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规定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需要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使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相关条文和罪名规定进行对接,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3.1 增设以危险方法危害食品安全罪
把危害食品安全的方法从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置罪名。
3.2 增设持有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对持有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对于同等社会危害程度的持有毒品、持有枪支等行为,刑法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并设置了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持有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和社会危害,应当在刑法上进行明文规定,以保护食品安全。
3.3 增设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罪的规定
危害食品安全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為之一,应当增设相应的过失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中只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相对应的过失罪规定,但是对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缺少相应的立法。刑法中对以过失的心理态度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规定的缺乏,使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缺少刑法的制约,不利于保护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Z].2013-5-2.
[2]徐军,吴光升.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框架建构[J].人民检察,2009(19):15-17.
作者简介
刘飞(1968-),女,吉林省磐石县人。法学博士学位。现为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
张昕元(1996-),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现为天津科技大学法学专业学生。
作者单位
天津科技大学 天津市 3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