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受教育权保护障碍及对策研究
2016-05-30赵昕
赵昕
摘 要:受教育权的重要性源于人的生存和发展与教育密切相关。人的充分发展必须获取知识,人们接受教育就可以融入社会且独立谋生。同时,受教育权也会影响到人们其他权利的实现,无论是表达、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还是选举权、工作权、文化权、经济权等的实现,都离不开最低限度的受教育。近年来,我国对受教育权保护的力度有所加大,受教育权的立法和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这与受教育权的国际标准相比还存有差距,这也促使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深入思考。
关键词:受教育权;国际标准;保护障碍
受教育权的重要性源于人的生存和发展与教育密切相关。人的充分发展必须获取知识,人们接受教育就可以融入社会且独立谋生。同时,受教育权也会影响到人们其他权利的实现,无论是表达、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还是选举权、工作权、文化权、经济权等的实现,都离不开最低限度的受教育。
近代宪法基于消极国家观,限制国家公权力行使,而公民个人没有抵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防御权,所以对公民受教育权不受侵害的保障是有限的。现代宪法强调积极国家观,既保障公民具有排除国家公权力侵害的防御权,又保障公民有请求国家保护和援助的请求权,因而能对“受教育权”施行全面保护。二战后,“受教育权”纳入国际人权范畴,《世界人权宣言》、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全球性公约和区域性公约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同样也是我国不可推卸之义务,这既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又是我国教育发展的任务,同时也是教育国际化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此外,在相关部门法中也为人人享有受教育权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近年来,我国对受教育权保护的力度有所加大,受教育权的立法和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这与受教育权的国际标准相比还存有差距,这也促使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深入思考。
1 我国受教育权保护障碍
1.1 受教育被定义为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表述,单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是带有歧义的。按此理解,公民在主张得到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受教育也成为了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但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表述来看,只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对受教育权附加任何义务。假如确定受教育是一种义务,也就意味着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公民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这显然违背了法理和逻辑。
1.2 教育法体系不健全
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教育法体系还不健全,专门针对教育方面的立法数量不多,因立法缺失使得相关领域的权利义务模糊不清,出现纠纷,不能及时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另外,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大多是针对教育类别的立法,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但是在这些立
法中并没有对学校的权利是什么、应该如何运行、如何制约以及责任如何追究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也是受教育权遭到侵害的原因之一。
1.3 公民选择教育的自由缺失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强调要“尊重父母和监护人为孩子选择公立或者私立学校的权利和自由”。但我国法律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受教育的选择权。《义务教育法》第十二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这项规定限制了受教育者选择学校的自由。因此,现有立法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是有一定差距的。
1.4 教育平等权的不彻底性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着教育的发展水平。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受教育的平等与不歧视的原则,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平等原则实施得并不彻底。从地域来看,处于不同地区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教育资源是不平等的,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存有明显差异,城市和农村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教育资源也有较大差距。除此之外,因户籍所在地的差异、性别的不同、健康状况的不同等造成的教育不平等问题还时有发生,部分弱勢群体的受教育问题,仍然面临困境。
1.5 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
首先,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是不可诉的。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即为其中一种。但是,尽管宪法对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确认,而从救济层面来看,由于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不可诉,因此其始终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宪法保护。
其次,在我国诉讼救济制度中,受教育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在这项规定中所采用的标准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在民法中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公民也不能就受教育权被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就学校侵犯了学生受教育权的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大多因此类问题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或学校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而不能起诉。
2 受教育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2.1 明确受教育权的性质
从国际人权法的要求来看,受教育权是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并不能对受教育主体附加任何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们应摒弃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内容,使我国的受教育权保护与国际人权法的内容相契合,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
2.2 健全教育法体系
我国应增加教育方面的专门立法,详尽规定相关领域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在立法中,我们应对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等问题予以规定,就学校相关的各项制度、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制定相关法律。当受教育方面的纠纷出现时,能及时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另外,从国际人权公约来看,受教育主体并不局限于青少年,社会中的每一成员无论多大年龄都需要学习,都有享有教育权的权利,为了保障社會成员这一权利,国家相应地应出台《继续教育法》等,保障社会成员继续教育权利。
2.3 完善教育选择权
政治、经济等因素会对教育选择权产生影响。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我国公民的教育选择权在短时期内实现是不现实的。但是,公民的教育选择权是国际人权公约的一项基本内容,它代表了我国教育发展的方向。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也就意味着我们应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此项权利。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与实践中我们应逐步实现公民的教育选择权。
2.4 保障教育平等权
在对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障方面,尽管我国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巨大障碍。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关注弱势群体受教育权保护的问题,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实现,保障他们的教育平等权。此外,由于我国各省市学生的高等教育入学机会不平等,因此,对考试立法的完善,对高考制度的规范,增加教育平等权的立法规定,也是对公民受教育平等权保障的要求。
2.5 完善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
首先,要增加受教育权的可诉性。一般来说,对受教育权的侵权行为,多发生在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在行使公权力时候,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明确受教育权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并扩大受教育权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可诉性来保护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此外,还可以引入教育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能代表没有能力起诉的弱势群体就受教育问题提起诉讼。
其次,可以建立受教育权非诉救济制度。例如完善学生申诉的机制,明确申诉的受理范围、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申诉后的救济机制以及建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受理机构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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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项目(13SB0306);西华师范大学校基金项目(11A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