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责任范围的解读与实务
2016-05-30郑岩纯
摘 要:反担保制度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追偿权实现的担保制度。此一担保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反担保制度不足以应对新型民事纠纷,尤其是反担保责任的界定。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先从责任内涵入手讨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读其立法内容和司法经验。只有在反担保责任得以落实,反担保制度才能起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关键词:反担保;反担保责任;效力范围
一、反担保制度的法理基础
研究反担保责任,首先要明确反担保的意涵、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的法理基础。
(一)反担保的构成要件
反担保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不仅要满足本担保本身的成立条件,还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①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这是由反担保的从属性决定的,反担保依附于本担保而存在。如果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那么第三人也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债务人也不应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在本担保与反担保关系中,本担保是反担保的前提与基础,反担保是本担保的发展。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这是对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限制。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反担保时,才通称为反担保。③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第三人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也就是说,在本担保关系中,只有同时存在三方法律关系主体时才能产生反担保。④须符合法定形式,债务人与本担保人之间的反担保行为,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合同。[1]
(二)反担保的法律特征
1.追偿权
反担保设立的所保护的对象和与本担保并不相同。本担保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而反担保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担保人的一种追偿权,使其的追偿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反担保的担保对象是原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即延缓条件的未来债权,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债权即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是否能够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问题。反担保是担保人基于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合同以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反担保是在担保的前提下发生的,也就是说反担保是相对于前一担保法律关系而言的反担保与担保有诸多联系。
2.从属性与补充性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在此方面反担保和担保是一致的也具有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包含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这两种特性在反担保中又有其自身特点,如担保合同相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因为没有主合同就无法产生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但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于争议之处适用于主合同。同样反担保合同相对担保合同又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反担保合同相对于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从属的地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不能对反担保的成立、变更和接触产生直接决定性的影响。当然主合同也可能通过某种联系间接影响反担保合同,同样反担保的补充性的特殊表现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责任而言,而指的是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且债务人不清偿担保人的损失时,反担保人负有代债务人清偿的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得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担保人损失的责任时,反担保人要代为清偿责任。这一特点决定了反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等。[2]
二、反担保责任范围的实务操作
甲向银行借款500万人民币,由乙丙丁为甲提供连带保证,乙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向甲要求提供反担保,遂由ABCDE 5人对乙所担保的500万元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现乙替甲偿还了500万元,乙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反担保人ABC,并未起诉连带保证人丙丁。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乙若不起诉丙丁,反担保人只承担1/3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符合反担保制度的立法原义
反担保制度是为了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在上述案例中,保证人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为:债务人甲、连带保证人丙丁以及反担保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乙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丙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若乙放弃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则违背了反担保制度的立法原义,无故加重了反担保人的责任。因此,若乙放弃其部分的追偿权,那么反担保人应当在该放弃的部分追偿权范围内免责。
(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他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而上述案件中,反担保人是为乙的追偿权提供担保,而乙在第一轮担保中只承担1/3的责任,因此,反担保人也只承担1/3的责任。如果乙放弃了对丙丁的追偿权,而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无疑是扩大了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三)符合公平原则
担保法的作用在于分担社会经济风险,如果债务人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而保证人放弃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而反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又无法取得保证人乙向丙丁的追偿权,那么反担保人则丧失了救济途径,转而由反担保人独自承担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其他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便因其中一位保证人的反担保而规避了风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保证人以及反担保人共同承担该风险。
参考文献:
[1]吴庆宝主编.《物权担保裁判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4页.
[2]苗鑫.《反担保法律制度适用研究》.内蒙古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页.
作者简介:
郑岩纯(1984~),男,福建宁德人,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体改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