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告送达疑难问题探析
2016-05-30王晖
王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近年来,公告送达在各地法院的适用逐步增多,这有利于保障被送达人及时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促进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与社会的和谐发展。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何为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采取的方式等问题尚有争议,值得探讨。
一、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在法律意义上来讲,即受送达人离开住所或居所去向不明,经查找,仍然不能知道受送达人的下落。但对下落不明时间法律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必须持续经过了一段时间,方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笔者不这么认为,因为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才能公告送达,则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的一般审限为6个月,如果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才能适用公告,则一些案件不得不中止,导致诉讼拖延。笔者认为,只要有关组织能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即可公告送达。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在通知受送达人不到后即采用公告送达,这严重损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及经过。笔者认为,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的,应当有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基层组织或其同住成年家属证明。
二、何为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这其中只有当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适用公告送达。也即只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采用公告送达。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有些案件本来是能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或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却因怕麻烦等原因而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违反了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案件受理后首先应通知当事人到法院或指定地点接收法律文书,当事人拒不配合或无法联系的,应到当事人的住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果其不在住所且其家属或有关组织证明其下落不明时,可公告送达。但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复杂,即多次到受送达人住所或居所送达,但恰逢当事人或其家属外出而导致的送达不能,这种情况下是否也应视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能公告送达,则将使办案人员不得不为了送达而频繁往返当事人住所,浪费人力物力。但应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如到当事人住所地三次无法送达的,则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三、关于公告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即公告可以张贴在法院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笔者认为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法院不是公园、商场,少有人光顾,且受送达人也不知道何人何时会起诉自己。如果受送达人住所在海南,在魏县人民法院公告栏上张贴公告,那么受送达人能看到该公告的可能性可想而知。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有其合理性,因为受送达人或生于斯或长于斯,在该地亲戚朋友较多,其知晓该公告的几率也较大。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的范围比较大,但也有不足之处,应在哪级报纸、信息网络上刊登没有要求。笔者认为应在全国综合性的报纸或信息网络上刊登较为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