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构建
2016-05-30洪金顺何翔
洪金顺 何翔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条款,但也引起了相关学者的质疑。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监督的切入点以及操作的细则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关键词: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监所检察已进入刑事执行检察的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被监管人合法权益。针对对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有关法律学者对此产生了质疑。薛火根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的“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一文中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3条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表示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进行监督的权利,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所部门中如何更好、更有效果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进行监督,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监督,监督的切入点以及操作的细则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探讨。面对监督过程的难点笔者认为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不对称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侦查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均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而在实际办案中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并非侦查办案部门,这就会造成工作中的信息不对称。虽然《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但是,此条款的前提是检察院知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做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在实务过程中因为侦查部门的独立性以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保密性,监所检察部门很难知道侦查部门做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如果监所检察部门不知道侦查办案部门做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那如何能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在实务中检察院监所科很难依职权在第一时间知悉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或者仅仅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本院的公诉部门了解相关决定,但监督的时间段已经严重的滞后,难以有效的做到事前和事中监督。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硬件不完善
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指定居所的硬件设施存在着一些问题,条件好的办案单位有针对性的建造了临时羁押场所,而有的指定居所指定地点为旅馆、收容站等地,这类地点的硬件配置、安全防范设施等均有很多欠缺。如本地有一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患有重大疾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为医院病房,虽然说医院的病房具备一定的生活和休息条件,但是在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办案安全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与指定场所相比,看守所因为有管教民警在工作,有视频摄像头在监控,有驻所检察员在巡视,其从制度上和工作规范上可以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硬件设施不完全,有的甚至是缺失,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制度不健全
相关制度的欠缺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难度。监所检察部门依托《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作为监所检察的工作方法、程序等具体实务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新增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而“三个办法”尚未及时的进行相应的调整,导致其配套的细则难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就缺了相关细则方面的依据,使实际监督过程流于形式,起不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二、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的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羁押,但因为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一旦被滥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将十分严重。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过程中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硬件不完善,监督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几点进行解决。
(一)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畅通
信息畅通机制是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进行监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为了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有效及时的转达到监所检察部门,笔者认为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实行备案制度。侦查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均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程序过程中,呈请机关应当及时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情况向同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备案材料后,监所检察部门要出具送达回执,侦查部门应将送达回执装入案卷一并移送起诉。于此同时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与公诉科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如果案卷材料中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必须要附有检察院监所部门出具送达回执。
1.备案的内容:备案的内容要应当有有简要案情、无固定住处证明材、认定有碍侦查的相关材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地点等。
2.备案的期限:备案的期限可以是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后的5日内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经行备案,监所检察部门收备案材料后3日出具送达回执。
3.备案制度的监督:对不履行备案的手续的,或备案的材料严重不足拒不改正的,检察院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5条第5款:…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出具检察建议。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硬件设施
《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从刑期折抵上我们就能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明显弱于刑事拘留和逮捕。有的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半羁押状态”,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笔者认为处于这种“半羁押状态”的场所,其硬件条件及设施要明显优于“在押”状态的场所。如《拘留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规定人均面积为5.5平方米,那么指定场所的人均面积要明显大于5.5平方米。此外,还要有卧具、洗漱、卫生等设备,满足正常的卫生、通风、采光要求,还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监视管理过程中应增加科技监视手段如同步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此外,同步录音录像在指定场所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避免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刑讯逼供等行为。如果条件许可的话,笔者认为还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终端接入到监所检察部门,方便监所检察部门实时就行监督。
(三)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制度
1.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环节。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能执行。《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但是因为呈请和审批的主体为垂直领导的关系,其公正性难以保证。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六个月,本着规制公权、保障私权的诉讼理念,应当进一步严格其批准程序。笔者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可以二个月为一个审批环节进行审批。如果一次审批就直接六个月的期限的则有违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正如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
2.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制。《刑事诉讼法》第75、76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如何对监视居住进行执行,但条款过于原则性,未对具体执行的细则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这种情况容易形成监管上的漏洞,造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发生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违法违纪行为。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有的学者建议实行“住、审分离”原则。即指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则在专门办案场所、办案区域进行,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住、审分离”,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避免出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变相羁押手段的现象。目前“住、审分离”原则已经在部分地区实施,笔者认为此原则可以向全国进行推广。
3.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此条款过于原则化,此外监所检察“三个办法”尚未及时的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此笔者认为最高检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以“三个办法”的形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细则进行规定。同时也要体现居所监视居住有别于其他侦查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因为目前尚未出台关于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的细则,笔者认为刑事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工作可以参考“三个办法”中的相关条款,领会“三个办法”中的精神实质,有明确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的条文可以直接适用。使的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有可操作性。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重点内容
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以下三个方面重点进行。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硬件的监督
如场所的硬件设施、安防设施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定。场所的地点选择也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要满足必要的居住条件,有必要的居住硬件设施。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行为的监督
需要我们监所检察部门不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巡视,在巡视过程中要注意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医疗等权利的保障,有无及时有效的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述,防止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体法律的监督
监督过程中应着重对涉嫌的罪名、无固定住处、有碍侦查的情形等进行审查。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消失,涉嫌的罪名发生变更,有碍侦查情形消失,而侦查部门尚未变更强制措施,监所科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或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