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研究
2016-05-30刘新群
刘新群
内容摘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职责赋予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但缺乏详细的监督规则。从实践来看,应当从对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实施、解除或者变更监视居住措施以及配套机制等方面构建监督规范。
关键词:职务犯罪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刑事执行检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强度仅次于逮捕、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通过加强执行环节的监督,维护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平衡。
一、执行实施的监督
第一,对执行地点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检察规则》)第11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公安规定》)第108条对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地方检察院依托一些热心公益的企业,牵头建立“黄河驿站”,经被监视居住人申请,可以与企业职工同吃、同住、同劳动;通过搭建全市统一的刑事智能监督平台,佩戴智能手表,由执行机关进行实时监控、准确定位和轨迹查询;检察机关亦可通过平台对执行机关监管措施是否到位、报警信息是否及时处理等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对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也由检察机关作出,但仍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当前公安机关警力相对紧张,全部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实践中比较困难。因此,《检察规则》第115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安规定》第114条规定,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要明确的是,协助执行是配合而不是代替,对完全由检察机关代替执行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及时监督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内部也要贯彻职权分离原则,检察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由侦查部门办案人员直接执行,可以由司法警察配合执行。
第三,对是否通知家属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如果检察机关没有经过调查或者没有认真调查就以无法通知为由不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没有及时通知家属,就会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要严格监督“无法通知”的认定情形,主要包括:被监视居住人没有家属的、办案机关无法与职务犯罪嫌疑人家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联系的。如果“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应当监督决定机关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
第四,对会见安排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否包括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5款,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除此以外因无固定住所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5款没有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员可以适用本条第2款,即“凭‘三证48小时会见”,那么是不是表明辩护律师可以不经执行机关安排就可以直接会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未经执行机关查验“三证”无法确定会见人员的律师身份。
第五,对执行期限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事关职务犯罪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当是执行监督的重点。一是审查对监视居住执行期限在每个诉讼阶段最长均不超过6个月;二是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折抵了刑期。《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奇数,折抵刑期必定会出现一个“半天”,无法以“整天”来折抵刑期,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可以将该“半天”按“整天”予以折抵。
二、执行解除或者变更的监督
第一,对法定事由的监督。一是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监督及时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监督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二是对于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应当逮捕情形的监督,尤其是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企图逃跑、自杀、逃避法律处理,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对被害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等足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依法监督予以逮捕。
第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高,必要性审查是理所应当的,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当审查是否有继续监视居住的必要。如果必要性消失,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检察规则》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本条规定,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自行审查。但笔者认为,这有失公允,因为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应当由执行监督部门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
三、执行监督的配套机制
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获知。一是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案件管理系统了解,对于羁押后又变更的,可以由驻看守所检察室通过监管执法信息联网、出所检察了解。侦查部门接到上级检察机关批准的决定后,应当立即抄送负有执行监督职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办案机关的决定抄送件后,应当主动与执行机关联系,核实执行机关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以及了解执行开展情况。二是建立投诉救济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职务犯罪被监视居住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三是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采取派驻或者巡回检察相结合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远程实时监控,主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流程。《刑事诉讼法》及《检察规则》虽然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执行监督职权,但并未规定监督的程序,因此,需要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监督程序。一是受理程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决定机关移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材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统一受理,并且指派专人进行登记备案。二是审查程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受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材料后,可以采取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等方式对执行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三是纠问程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认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存在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机关整改落实,并要求及时书面回复纠正情况;对于执行期间因刑讯逼供等获取的证据,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理。四是释明程序。如果公安机关对纠正意见存在异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说明理由;如果核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后,出具办理意见的,应当及时答复控告举报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