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思维强化校内督导
2016-05-14邱龙国曾祥敏
邱龙国 曾祥敏
中图分类号:G40—0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949(2016)04—0022—02
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为了执行这一条例,重庆市制定了《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其中增加了“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条款,并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从这些法条中不难看出,政府教育督导以及校内督导机制,对保障教育发展的规范性、科学性、效益性有着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有自周天子视学起三千年的教育督导史,但是,以法规形式规定的规范化的教育督导才刚刚起步,而明确提出建立校内督导工作机制,更是在重庆市的地方法规中重点强调的。如何建立起权威、有效的校内督导工作机制,强化校内督导,不能不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为此,我们主张,以法治思维强化校内督导。
一、以法治思维确立校内督导主体
适合规格的主体,可提高其权威性。校内督导主体,应当按照法治的思维,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确认的教育体制机制规范来确定。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依据地方法规建立的教育督导工作机制,其校内督导工作机构具有法律依据。机构设置与具体组成人员的遴选,按照党和国家规定或认可的教育体制机制规范来确定,可进一步增强校内督导主体的合法性、合规性。
学校党组织及其领导下的工会组织,拥有保证或(和)监督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在学校有效执行的职责,全校教职员工有接受其服务对象监督的义务,因此,可以成立由党组织书记、工会主席、家长委员会主任及其三大组织其他领导成员组成的校内督导工作领导机构,并参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定的政府督学条件,在上述三大组织领导成员中、基层负责人中选聘督导员,成立学校督导工作室,具体开展校内督导工作。如此一来,既有法规授权,又对接了校内外合法细织机构职责,使重庆市学校的督导主体得到高度认同。
二、以法治思维定位校内督导范围
出于强化校内督导,促进学校全面健康发展的考虑,在定位校内督导范围上,很容易出现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与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学校职责简单对应,二是视学校督导机构为学校全面工作的督办机构,甚至代替学校行政管理应尽的工作检查、督促、考核职责。若无限扩大职责外延、无视督导职责与行政管理职责的区别,貌似强化了校内督导,实则不但会使合法合规性受到置疑,还会因资源滥用而致校内督导弱化。
为使校内督导“名正言顺”,且能专司其职,就重庆市的学校而言,应牢牢抓住“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这一主要职责,以专项督导为主要形式,开展内部教育教学监督。校内督导要有别于学校工作部门的具体业务,不介入部门履职行为,不参与师生具体管理。同时,学校督导机构应该配合责任区督学经常性的督导工作,这是作为学校与上级政府对接机构应尽的义务,但主要只能为其提供履责便利,承担技术支持和帮助;对学校督导工作室而言。应当承办党支部布置、工会委托的与政府教育督导相关的工作,并善尽义务,定位于履行其办事机构应尽的职责。
总之,按照法治的思维,强化校内督导,应当积极作为,但切不可越位、错位作为。
三、以法治思维规范校内督导程序
程序正义是法治的重要追求。校内督导,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执法行为,并有别于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但是,如果我们能以法治的思维规范其程序,对提高校内督导公信力以强化校内督导,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
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分别以若干法条对政府教育督导程序进行了详尽规定,校内督导应当以此为参考,并遵从相关规范性文件及组织原则规定,制定相对规范和稳定的实施程序制度,保证校内督导实施程序的严肃性。
当然,正因为校内督导有别于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在督导程序设置上,应有区别性。比如,按照《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明确的职责“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为了迅速推动工作,修正偏差,可侧重效率优先,各程序时效期就应相对较短,且将经常性督导与相对集中督导紧密结合。而且,除测评性调查外,可要求督导对象参与督导过程.并重视即时交流。
在全面依法治国,建立法治社会的背景下,以法治思维规范校内督导,相信步伐可以迈得更加坚实,走得更远。
[责任编辑: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