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权利外观”保护理论
2016-05-14邹沛东
邹沛东
摘要:“权利外观”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中观概念”,其法理基础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认为,“权利外观”理论应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权利外观”进行保护的法理基础;二是“权利外观”相关民事制度在民事立法中的定位;三是“权利外观”在民法各编当中的具体体现;四是通过对“权利外观”各种具体表现的对比,检查是否存在可通约的构成要件,以完善“权利外观”的制度构成。
关键词:权利外观;理论基础;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77-01
一、“权利外观”保护理论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的意义
“权利外观”,特指某一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在外部呈现出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存在的表象。民法研究中与其具有相同涵摄对象的词汇还有“表见”、“外观主义”、“权利外观责任”、“权利外观信赖保护”以及英美法中的“禁反言”等。
我们知道,所有的权利都必须以某种客观的便于察知的形态体现于社会生活之中。权利的产生、转移事实上也体现于这种客观形态的产生或转移。在传统民法的时代,由于大部分人们的交往、活动的范围相对固定。熟人社会加上对于交易形式的极度重视,大部分时候,个人权利的界限十分明显,因而并不需要对相对人的信赖进行特别的保护。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权利和权利客观形态的分离日益频繁,租赁、票据、代理等民事关系的出现使得人们通过权利的客观形态来辨别权利归属变得越来越困难。权利的表征由相对静态变为相对动态,民法为了给社会的变革保驾护航,也在越来越多的方面尝试去维护这种“动的秩序”。[1]基于这样的背景,“权利外观”理论在民法理论体系中始有了一席之地。
二、“权利外观”保护的基础
前面提到,各类民事权利的行使或者转移,一定会以某种便于察知的客观形态体现出来。如动产物权的表现形态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表现形态为登记、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表现形态为登记公告、债权的表现形态则为各类债权证书、人格权的表现形态则为人身与自由的完整等。客观地说,参与权利产生与交换的主体是人,民事秩序的效率要求民事主体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只能是“即时的、有限的”。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正常的权利产生与交换的秩序,就应当承认人在认识领域的局限性,并承认在这种局限性条件下可能形成的权利秩序。
同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之所以为“权利外观”提供保护,原因在于。如果每进行一项交易,交易双方都必须认真仔细长期的观察权利状态,这就大大地提高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人们对于交易收益的预期。依据“科斯定理”的分析,法律制度的作用在于提供一套交易成本最低,且权属明晰的交易规则。“透过表象看本质”只是认识的目的,但认识需要一个过程,认识是具有相对性的。有的时候,“透过现象看本质”是暂时不可能的,从交易的角度来看,也是不经济的。若不对“权利外观”进行保护,交易将变得极不安全。
三、“权利外观”在民事立法中的定位
如前所述,“权利外观”保护作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在很多民事领域确实具有通约性,但立法中应不应将其单独规定则需要权衡。原因在于,民法既然已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就“权利外观”保护再进行单独宣示似无必要。然而,这并不代表总结“权利外观”的特征,提炼“权利外观”要件也不必要。“权利外观”理论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象,同时又是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债的表见让与等具体制度的抽象。因此,“权利外观”保护虽无在民法上予以特别规定的必要,然通过研究总结,在司法上形成可以遵循的依据,以给“权利外观”相关领域的纠纷一个更确定的解决渠道。
四、“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讨论
“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依通说有三个:分别为权利外观事实的客观存在、权利人可归责的事由、相对人善意且已基于善意做出了实质行为。[2]本文认为,“权利外观”的客观事实为“权利外观”保护的核心,将其作为所有“权利外观”保护的共性因素应无疑义。唯如何判断某一客观事实达到了“权利外观”保护的标准,尚需明确。按照学者的通说,有两个重要标准:其一为该权利表现形式能否为社会一般人所认知,其二为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性是否已达严重的程度。
相对人善意,在“权利外观”保护理论中也居于基础性因素的地位,正是因为相对人为“权利外观”所蒙蔽而做出基于信赖的民事行为,才需要对其信赖基础进行保护。倘其自始便知道“权利外观”背后的真实权属,则无保护之必要。
善意相对人的实质行为对于“权利外观”保护也有重要意义,原因在于,如果相对人仅仅只是善意而未就其所信赖的外观作出行动(给出合理对价),则尚不能称其存在信赖利益,亦即无需保护。
权利人可归责事由能否成为“权利外观”保护的一般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虽然一般认为只有那些权利人有过错或者基于其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外观”,权利人才负担责任。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似有突破这一限定的趋势。原因在于,“权利外观”保护的宗旨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民事秩序,虽说实践中大部分案例都系“本人与因”相关,而不可否认的是也有一些“权利外观”案例中与“本人与因”无关。因此,将“本人与因”纳入个案考量,似乎更利周全。
[参考文献]
[1]刘保玉,郭栋.权利外观保护理论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设[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5).
[2]胡苗苗.德国民法权利外观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对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重新解释[D].中国政法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