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我国信托业立法监管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6-05-14严璐蓉

青春岁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完善

【摘要】我国信托业发展不前,其主要原因是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存在问题,如自律能力不强,发展意识比较淡薄,最重要的还是我国信托业立法制度存在问题。本文尝试从我国信托业立法的缺陷入手,分析其监管所存在的问题,并指出在当前金融大发展的背景中,应该如何完善信托监管,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促进我国信托业务的快速、稳定发展。

【关键词】信托业务;立法缺陷;完善

信托业作为外来品,在我国的存在也就一百来年。上世纪80年代得到了迅速发展,当时信托公司众多,但是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却很少,究其原因,就是我国信托制度需求不足。信托制度得以发展的两个条件为:一是社会财产分散且社会财富积累程度较高;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保值增值需求强烈。我国在2001年4月颁布了《信托法》,2002年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信托业开始进入法律规制的轨道。但是,“一法两规”出台后,行业系统内相关制度、规则建设并没有及时跟上,信托法规的确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在此后的两年,以“一法二规”为基础,关于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的法规相继出台,信托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与信托业的发展的实践相比,我国的法律监管制度还存在着缺陷,这将不利于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信托业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立法相对滞后,信托监管和信托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

在“一法二规”的颁布和实施后,我国信托业逐步走上了法制监管的轨道,在金融市场上规范发展。但由于“一法二规”严格限制了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比如,不得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不得进行资金公开募集、限制信托计划的发行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00份)等。这些规定,在对信托业务进行规制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托业务的发展。信托业务目前的热点和发展趋势主要是资本并购、资产重组、资产证券化和MBO信托计划,而这些业务的开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引导,相反,则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但是现行法律只是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建立了一个基本的制度框架,至于资本并购、资产重组、资产证券化和MBO信托计划的实施,不仅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而且也缺乏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这不利于信托业务的深入开展和继续发展。

2、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将信托业纳入其调整范围

我国《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说明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分别立法模式。目前我国的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都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信托业发展缓慢,与其在金融业与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不相称。我国目前的信托行为主要是营业信托,其他的信托种类比较少,制定信托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信托业的无序发展。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信托业,因此我国信托业在发展中急需解决的一些问题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来规制,这就在实践中容易发生诸多问题,比如,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破产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行政干预色彩强烈;《管理办法》并没有区别主营业务与兼营业务,更多的确立了非信托业务。法律的真实生命在于其所调整的社会现实,而《信托法》并不调整信托业的发展,笔者认为,这一点从法理上根本讲不通。

3、信托监管体系不独立,缺乏有效的监管机构

长期以来,信托监管处于银行监管的附属地位,这种监管模式的设立,不仅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而且与信托业作为现代金融四大支柱之一的地位极其不相称,影响了信托监管水平的提高。即使是在“一法两规”法律体系确立之后,这种监管架构的缺陷依然存在,监管分割,这反映了长期以来在信托的金融立法领域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二、完善我国信托业监管的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信托业的发展缓慢不前,除了信托业自身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我国的信托立法制度设计不合理,监管机构缺乏独立的管理机制,信托业监管处于银行监管的之下,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方面完善我国信托业监管:

1、加快信托立法,完善信托监管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法二规”的实施,为信托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保障。但是要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和稳步发展,仅仅依靠“一法二规”还不够,需要以此为基础,制定配套法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品种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信托法规都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和健全。

2、明确信托监管机构的独立职责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这就表明了我国信托监管机构无独立行使监管职责的能力,信托监管并没有发挥出其真实效用。为了促进信托业的稳定有序发展,其需要信托监管机构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这就要求立法机关赋予信托监管部门独立性,使信托监管从银监会的监管之中分离出来,各自行使职权,互不干涉,以促进信托業良性发展。

3、建立对信托监管机构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信托业务中,引发行业危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本原因就是因为信托监管不力。笔者认为,在信托的相关立法中,应建立信托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即如若因为监管部门的过错而造成投资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结语

信托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离不开信托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但究其原因,在于相关立法的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加强信托业的立法进程,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以此促进信托业的快速发展,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秦 利. 信托法规尚需健全,信托业应疏堵并重求发展[J]. 证券时报, 2004-7-16,7.

[2] 孙 飞. 中国信托业发展的审视[J]. 华东经济管理, 2004,10:18,5.

[3] 徐 卫. 有关<信托法>存在的问题思考[J]. 理论探索, 2006,1.

【作者简介】

严璐蓉(1991—),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方向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律制度。

猜你喜欢

完善
国内外高职院校课程设置比较研究
广播电视发射无线应用技术分析
完善干部正向激励机制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资本项目开放与完善国内金融市场的探讨
完善企业制度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研究
行政处罚制度之完善
浅论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
我国生态补偿法律问题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