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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

2016-05-14李翠玲

青春岁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债权人

【摘要】《物权法》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将受让人虽未经登记但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情况下的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外。然而,该司法解释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主义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相冲突,“善意第三人”范围未能有效界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亟需立法完善。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

《物权法》第6条、23条及24条明确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主义,《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附条件地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出“善意第三人”范畴。该司法解释破坏既有法律制度的一致性,本身也未能科学解释“登记对抗效力”。本文尝试着从分析《物权法》24条与《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基础上,论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以期为立法与实践提供参考。

一、《物权法》规范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

本文分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及物权的有权处分,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及无权处分暂不作论述。特殊动产作为动产同样适用23条的一般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法律有特殊规定的,特殊动产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例如交付在特殊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物权法》第24条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则——若“未登记”,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记”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不能推出“登记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论,登记但未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作为“交付+登记”的例外,特殊动产质押交付即生效并取得完全对世效力,无须登记;特殊动产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上分析表明,在特殊动产的一般“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中,交付物权变动生效,但登记后才取得完全对世效力。何为“善意第三人”?据笔者统计,《物权法》全文共计五处规定了“未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包括第24、129、158、188及189条,但均未对“善意第三人”作出界定。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债权人”,简要概括法义: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中,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虽未登记,但可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该条司法解释使善意第三人范围得到限制,但从体系解释方法分析,该条解释却存在诸多不科学之处。

1、适用范围有限,只限定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让

上文分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包括所有权、抵押权。该条司法解释仅规定所有权转让,未界定特殊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有限。

2、未对“善意”作出解释,善意第三人范围仍不清晰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以排除法的方式试图明晰“善意第三人”外延,但内涵与外延均未能确定。就某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是否除了其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一般地说,善意是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及后果的主观心态。善意是否应当体现客观的法律评价,该司法解释无规定。

3、违反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区分原则

所有权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互易等。“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排除了赠与转让、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的价款、特殊动产买卖中买受人已支付低于对价的价款、交换物与特殊动产不对价等情形中的受让人。依据交付生效规则,即使受让人未支付对价亦享有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無特殊约定,特殊动产受让人对债权人不负为或者不为的义务。而该解释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未支付转让人对价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债权,不符合“物权优于债权”及“债权相对性”原则。另除特殊动产抵押外,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坚持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外,以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影响特殊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则设计明显不符合物权区分原则。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规则的完善

如上文分析,《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对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存在诸多不科学之处。据此,笔者提出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规则完善的几点思考。

1、明确何为“善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汇编》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5条亦为将善意解释为“主观善意”。不考虑物权公示原则,将登记对抗中的善意解释为主观善意,存在理论和实践漏洞。应当充分考虑善意与物权公示原则、物权优先原则的直接联系,将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相结合。“善意”即第三人无法知道、不应知道、一般过失不知有利益冲突的物权人对已经变动的物权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事实的主观心态。如此,以“善意”将第三人限定为除物权变动当事人外对特殊动产享有正当物权的人。

2、不应当限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让”情形

现阶段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所有权受让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及租赁人。前述列举的第三人法律不予以考察其是否为“善意”,实质为一物上物权之间优先性及物权优先性例外的规定。但《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特殊动产抵押情形中的登记对抗仍需界定“善意第三人”。

3、一般债权人应全部排除出善意第三人之外

一般债权人指无担保债权人、非租赁权人。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物权优于债权。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已交付未登记,所有权转让仍生效,根据物权排他性,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具有对抗转让人债权人的效力。除此之外,物权特定原则为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之一。物权是支配权,物特定后才能成立物权法律关系,但债权为请求权,具体的特殊动产不能被债权人直接支配。债权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债权的存续,即使债务人低于特殊动产价值处分财产,也只影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与债权实现。即便如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可予以救济,立法者无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限制未登记特殊动产所有权对抗债权的排他性。除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外,特殊动产抵押、特殊动产质押未经登记也亦应当对抗一般债权人。此外,善意第三人亦不应包括:概括承受人、连环交易的前手、以不公正手段妨碍实质权利人获得登记或应当协助登记的人、实质无权利人及侵权人。

四、结语

物权法及司法解释未能有效解释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中何为“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应当坚持物权优先、物权区分及债权相对性等原则前提下,运用“内涵+外延”模式明确善意第三人的含义与范围。

【参考文献】

[1] 杨代雄. “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M].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0,1.

[2] 张 淳. 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J]. 法学论坛, 2013,1月,1.

[3] 王荣珍.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J]. 太平洋学报, 2009,5.

[4] 冉克平. 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兼析法释【2012】8号第10条的得与失[JJ]. 法学评论, 2015,4.

【作者简介】

李翠玲(1991—),女,四川泸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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