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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司法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

2017-02-20张文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

张文哲

摘 要:本文分析资本制度改变可能带来的问题,提出在相应机制未配套前充分利用公司法既有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并加以完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债权人

一、《公司法》修正概述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实现了又一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第一,改变了公司资本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第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東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这次修法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然而,此次修法是否能实现便利公司准入、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便利公司准入的同时,是否会动摇资本这一公司法人格的基础,进而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更大威胁呢?面对认缴资本制这种灵活但可能存在责任能力隐忧的规定,现有公司法相关机制能否提供妥帖的配套机制以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呢。本文就此方面展开。

二、现有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即明确了公司债权人保护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并规定了多项对公司债权人有利的制度。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解决我国公司以往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和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被异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2.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高管对公司的赔偿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就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我们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使他们在为公司和股东尽责的同时,承担起对债权人的义务。

(2)对“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规制。《公司法》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一百二十四条、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强制性规定公司公开某些重大事项重要信息及重要资料的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难题,使债权人能够基于相对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做出理性的决策,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事前的保障。

(4)公积金和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真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清算阶段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此阶段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公司债权人对清算公司所享有的特权,主要有:

(1)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时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七的规定,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还规定了合并、分立后债务的承继。防止公司因为合并、分立、解散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和清算时公司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在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时公司或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公告制度,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担保债权优先权制度。债权优先权主要指债权人的有担保债权优先于股权受偿,而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其财产可优先于其他权利受偿。

(4)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害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清算组成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防止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通过不当行为利用手中的权利非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虽然在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但对其适用的标准及具体情形的实务操作上存在模糊地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参考国外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且对于人格否认仅能适用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的方向,而对实践中出现的母公司人员设立子公司掏空母公司现象无法适用。这些都说明我国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从内涵的理解、情形的列举到操作的标准上都有较大完善空间。

2.可以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责任承担

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国外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不仅公司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有关董事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尽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导致公司资财不当损失,不仅公司、股东能够提起诉讼,而且公司债权人也能够提起诉讼。

3.基于董事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保险

如果公司法中加入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有可能影响董事在公司管理中的积极性,因怕承担责任而无所作为,因此购买责任保险对其是一种稳定性因素,并且可以同时保证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更全面的维护。

参考文献:

[1]俞彩东.论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新西部旬刊,2012(7):87-88.

[2]王春苗.合并会计报表合并理论的比较[J].品牌,201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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