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继承原则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16-11-30张静
摘 要: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现有的法律关系,不能充分的起到法律的规范作用。限定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一项重要原则,它是财产继承独立于身份继承的结果,打破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父债子偿”、“宗兆继承”的局面,各国立法例均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大陆法系各国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限定继承制度的实施方式及程度有所不同,本文通过明细现有限定继承制度的利弊,为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限定继承;债权人;权利救济
一、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继承人如果继承了若干价值的遗产,则应承担相对价值的债务,债务的承担限额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
如何平衡继承权和债权,是民法和继承法都应该关注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很明显,我国只规定了在继承制度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忽略了通知和催告债权人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遗产继承人的权利,对债权人的相关利益保护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二、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1.现行继承法立法背景的局限
现行继承法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至今没有修订过,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社会经济与制定继承法时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出来的是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不活跃,人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心相对简单,今时今日人们之间经济关系的复杂,转移财产,隐瞒财产等多样化的手段也是当时立法者考虑不到的。法律应当是与时俱进的,当时背景下制定的继承法已经不能完全用来规范指导现在的社会关系。
2.被继承人侵害债权人的权利
我国传统自古就有“父债子还”这样的俗语,几千年来也被中国人当做约定俗成的规定遵守着,若违反,则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承担一方为“父”,债权人无权要求“子”来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以其继承的份额为限承担债务,超出的部分则不再承担。现实中,被继承人生前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例不胜枚举,比如曾经有一个案子,债务人王某欠债权人张某5万元,王某去世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之子小王代替其父偿还该债务,但是,张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小王继承了王某的财产,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王某不过是使用了一招“瞒天过海”,就成功了规避了该笔债务:首先,王某把自己的名下值钱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弟弟,王某过世后,王某的弟弟再把相关的财产“赠与”给小王,事实上,这种变相的继承就使得小王不再需要为父亲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可是债权人张某的权益却受到了无辜的侵害。
三、关于完善我国《继承法》限定继承的建议
1.建立有期限的继承方式选择制度
继承人在概括继承、限定继承、放弃继承中作何种选择,其实是继承人对自己与债权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选择。通过上述分析论证我们得知,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及无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使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查知遗产确切情况和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向确定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而继承人却可以利用制度的纰漏为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完善概括继承、限定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制度,是解决这一症结的最佳方案,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在概括继承、限定继承、放弃继承中恰当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继承方式,以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如果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选择何种方式的意思表示应确定为概括继承。
2.建立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制度
前已论及当继承人未作选择时,默认的适用无限继承。在无限继承下,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同,被继承人的债务也转变成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和其固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不需要制作遗产清册,可以节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承人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方式,是最佳、最节约成本的选择。而当继承人对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掌握不清的情况下,继承人选择有限继承则是最好的选择,既可以免除如果被继承人财产资不抵债时以自己固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的风险,又可以确保遗产在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部分的继承权利,但为此他必须付出的代价就是制作遗产清册,承受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成本。遗产清册能使遗产的范围被明确具体地确定下来,遗产范围的精确确定是确保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建立遗产清册制度,能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制作遗产清册期限应以两个月为宜,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复杂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此外,还应建立遗产管理制度,此制度能使债权人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债权。在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直接向主管机关申请,请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实行管理。以使遗产和继承人相分离,继承人即丧失占有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确保遗产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建立遗产债权申报催告程序
遗产清册完整清晰地记载了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状况,不仅详细地记载了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同时也必须完整地记载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债务),对于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状况,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必知悉。笔者建议我国继承法应建立遗产债权申报催告程序,按公示催告程序催促遗产债权人申报遗产债权,以确保其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优士丁尼著.徐国栋译.法学阶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蓝秀璋.继承与赠与[M].北京:台湾书泉出版社,1984:115.
作者简介:
张静(1991~)女,汉族,河南信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婚姻法专业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