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2016-05-14杨会新
杨会新,女,副教授、法学博士,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现任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部副主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
研究方向:民商法、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制度。
科研成果:在《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比较法研究》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主研省部级课题多项。
从民事检察权的性质上看,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更为符合民事检察权的功能定位。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如何开展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什么,监督中应注意哪些问题等,则是制度运作必须考虑的。同时,针对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也有必要从运作机制及制度完善的角度加以探讨。
一、制度背景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很重要的一点便是民事检察权的完善,其中第208条第3款增加了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首先涉及到的一个问题便是,在已有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的前提下,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必要性何在?这便涉及到这一制度的出台背景。
(一)社会对公平司法、规范司法的渴求
从大的社会背景来看,之所以要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这一制度,是基于社会大众对公平司法、规范司法的渴求。在现有权力体系中,通过检察权来实现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即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又有着长期的司法实践。因而通过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来回应社会对公平司法、规范司法的渴求便成为一种可行的制度选择。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此作出了回应,表现为: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其中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便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
(二)抗诉的有限性
如果将视角转移到民事检察制度内部,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既有的抗诉制度下,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必要性。个人认为,之所以要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基于抗诉的有限性,这一有限性首先表现为抗诉范围的有限性,并因此决定了抗诉功能的有限性,进而影响了民事检察权功能的发挥。而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正是弥补抗诉功能有限性、完善民事检察权的必要。
1.抗诉范围的有限性。抗诉是针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其监督对象限定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除了裁判结果确有错误之外,更多的表现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且,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引发当事人不服判进而申诉、上访的很重要的因素即在于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正是因为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使得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不信任,进而助推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2.抗诉范围呈收缩趋势。除了上述抗诉范围本身的有限性之外,更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抗诉范围呈现收缩趋势。我们来对1991年、2007年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做一比较,即能很容易发现这一趋势。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除了上述4项抗诉事由之外,还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情形。之所以有此差别,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二者的功能定位不同,前者是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救济,后者则是为了监督审判权、纠正裁判错误。为救济当事人,将“新证据”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首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尤其如此。而“新证据”情形下,并不存在原审裁判行为违法——法官只能依据当时的证据做出裁判。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为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将申请再审事由具体化为14种情形。申请再审事由的具体化与明确化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具体化、明确化的同时,也将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做了同一化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因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并不存在“抗诉难”的问题。我们知道,越是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越大,而越是具体、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越小。因而,抗诉事由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恰恰缩小了抗诉的范围。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抗诉的范围进一步限缩,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以及“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均被剔除出抗诉事由。
3.抗诉案件数量逐年下降。如果说上述分析尚属于基于立法规定的推理的话,下面的数据则可以清晰的说明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的有限性。
二、监督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该制度监督的对象为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据此可以将监督对象分解为监督对象之审判人员和监督对象之违法行为两部分。
(一)监督对象之审判人员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98条将作为监督对象的审判人员解释为: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将法官包含其中容易理解,而人民陪审员尽管不是法官,但其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一样在行使审判权,成为监督的对象实属必然。存有疑问的是聘任制书记员是否属于监督的对象。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这说明自2003年以后新招录的书记员均为聘任制。同时,第5条第2款规定:“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聘任期间,书记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由此,对于聘任制书记员,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不存在任何障碍。
(二)监督对象之违法行为
《监督规则》第99条列举了13项属于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我们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中违法行为的多发环节,有重点地加以讲解。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对于哪些情况属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立足民事检察权功能定位,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我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判决裁定的性质不能再审的。首先,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基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性,该类判决、裁定不可以再审,但财产分割部分除外。其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判决、裁定,不可以再审。在民事诉讼法理上,上述程序被认为属于非讼程序,不具有诉的内容,因而不可以再审。最后,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其他裁定不可再审。(2)当事人服判,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当事人对其利益关系具有处分权。即便生效判决、裁定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存在错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服从判决,便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没有提起抗诉的必要。因为抗诉的启动必然引发再审,将双方当事人重新拉入诉讼中,并可能引发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但对于其中法官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如此,即对审判权进行了有效监督,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3)再审不会改变当事人实体利益分配的。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假设在某案中,经法官对诉讼时效的释明,债务人提出了时效抗辩,法院判决债权人败诉。此时即便检察机关抗诉,可以预料,再审中债务人仍会提出时效抗辩,再审不会改变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分配,只能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了抗诉的范围,而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则由《监督规则》规定,纳入了对法官违法行为监督的范畴。
对调解进行监督的必要性有二:一是相当比例的民事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长期以来,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达到50%以上,个别时期有的法院甚至达到80%以上。二是调解案件中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较为多见。法官之所以要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原因在于法官在调解中的自身利益,表现为:(1)规避风险。长期以来,调解不属于法院错案追究的范围,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亦无权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这就使得调解结案成为法官规避风险的避风港。(2)考核指标。调解一直是民事司法的重要法律政策。为这一政策的贯彻落实,法院在制定考核指标时,对调解比例颇为重视,这也成为法官晋职晋级、奖励的重要参考。(3)时间成本。有人比较了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在时间成本上的差别:调解要3小时,当场出调解书;判决则要开庭3小时,写判决书3小时,外加校对1小时。此外,庭长还要审核2小时,书记员校对1小时。如果涉及上诉,送达上诉状和移送案卷还需要2小时。在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的今天,时间成本也成为法官选择结案方式的重要参考。法官的自身利益诱发了强制调解,并因此使调解走向制度反面,丧失“自愿性”。而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
对调解的监督需要注意,从主观方面证明强制调解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都不具有可操作性,应重点从客观方面推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如:申诉人未出庭调解、调解书由未获得申诉人委托的同案当事人代签的情形。
3.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存在三难,其中之一便是“立案难”,即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正是由于存在“立案难”,检察机关才有对立案进行监督的必要。但在立案监督中,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形,有所为有所不为。法院应立案而不立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制度性应立案而不立案。所谓立案是指将什么样的纠纷纳入法院解决的范围中去。从根本上讲,立案的范围受制于法院的解决纠纷的能力,而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又与法院在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密切相关。我国尚处于大政府小司法的状态,很多纠纷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法院解决的范围,但实际上法院没有能力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法院多选择不予立案。这类案件包括政治性敏感性案件以及群体性案件。二是自我便利型应立案而不立案。法院为了自我便利的考虑,多在法律之外设定立案条件,如要求当事人提供特定规格的起诉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组织机构代码甚至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三是腐败性或违法性应立案而不立案。[1]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后两种情形应成为监督的重点。
4.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送达是法院在诉讼中的一大难题,也由此诱发了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违法行为。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违法行为多表现为违法适用公告送达。具体而言,公告送达是通过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被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其送达效果并不理想,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方式。因此,法律对公告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被送达人下落不明,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告送达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而因当事人未能收到法律文书而使其权利受损。对此,应区分情况选择监督方式:对于因违法送达而致当事人辩论权被剥夺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之规定,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其他的违法送达,则属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范畴,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三、监督程序
(一)案件来源
对于抗诉而言,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就是说,仅涉及个人私益的案件,即便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亦不得依职权予以监督,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必然要求。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在依职权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时,是否也有此限制?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抗诉案件之所以要限制检察院的依职权,是因为抗诉会对当事人的私益产生影响,是否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抗诉,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构成例外。与抗诉不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单纯的对审判行为的监督,而与当事人的私益无关,无需考虑当事人的态度。因此,只要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均可进行监督。
(二)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交互作用的场域,面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法律赋予当事人自我救济的权利,规定了自我救济的途径。对此,应首先由当事人进行自我救济,只有当穷尽自我救济的途径后,才能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基于此,《监督规则》第33条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
之所以将当事人的自我救济作为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还有技术层面的考虑,即检察监督的事后性导致监督的非及时性。监督的事后性在防止对司法裁量权不当干预的同时,也必然导致监督的非及时性。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立案、审查、讨论、报批等一系列办案流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而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对于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何时受到侵害最为清楚,可以在第一时间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上诉进行自我救济,同时完成对审判行为的制约。如果私权利被内置在法定程序之中(比如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调解、法官裁判权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那么这种私权对于公权的制约才是最直接、最有效、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制约;当公权力违法行使或滥用权力,当事人借助于其他公权机关(上级法院或检察院)的监督来保障其救济权利的实现,是第二位的、后置的。
四、制度评价与完善
(一)制度特点与意义
1.监督对象具有广泛性,标志着对民事审判活动全面监督格局的形成。我们在与检察官座谈中发现,大家习惯于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同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但实际上,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其监督对象非常广泛,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所有职务行为,都可能成为监督的对象。在抗诉对裁判结果监督的基础上,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标志着对民事审判活动全面监督格局的形成。
2.实现了同级监督,突破“倒三角”困境。由于抗诉“上抗下”的工作机制,导致案件大量集中于省级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尤其是基层院无案可办。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采用同级监督的方式,破解了“倒三角”的工作困境。
3.非引发诉讼的监督方式,与民事检察权的定位最为契合。这是与抗诉制度最大的区别,也是制度优越性的基础。检察建议不引发再审,因而既不会影响判决既判力,也不会危及当事人处分权,长期以来对抗诉制度的责难在该制度将不复存在。
(二)制度完善
尽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具有诸多优势,但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复率不高、认为建议合理但回复不予接受、不接受且不予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等。人们将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效力。而实际上,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抗诉与检察建议均表现为启动某种程序,至于再审后是否改判以及是否接受检察建议等这些终局性决定仍由法院作出。
之所以产生检察建议不如抗诉有“力度”这样的认识,是因为二者所引发的程序的完备性不同。抗诉引发的再审是一个完备的诉讼程序,而对检察建议引发的程序却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强化检察建议的效力必须从完善法院对于检察建议的回复程序入手,才能使法律监督从空泛走向具体。[2]
注释:
[1]参见杨会新:《从诉之效力位阶看民事案件受理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2]参见杨会新:《廓清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认识误区》,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