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2016-05-14孙中杰孙嫣
孙中杰 孙嫣
内容摘要:201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单设一章置于特殊程序中,更加全面地保障了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然而,该制度仍然存在诸多司法保护上的缺失,需要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的预防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服刑阶段以及服刑后阶段等五个阶段进行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 特殊程序 司法保护
尽管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诸多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制度,如强制指定辩护、社会调查报告程序、严格逮捕措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然而,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中令人发指的暴力行为引起的损坏后果,不得不使人深思。未成年人权益如何保护,过度保护是否会导致未成年人更加有恃无恐,打击力度过大是否又违背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原则。因此,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各个环节继续展开探索和创新饶有必要。
一、检察预防阶段:突出检察官“国家监护人”的身份,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的社区预防
巴克斯托姆在其《扩大检察官在少年司法系统的作用》一书中论到:“就传统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而言,检察官主要决定是否向少年法院呈请问题;而今天的检察官不但要完成这些繁琐的业务工作,而且要走出三尺办公室步入社区之中,与普通公众、学校及教会打成一片,以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检察制度更多地强调检察官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的职能,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更多的是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才介入,而忽视了其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所应当承担的事前预防的职能,因此其急需转变检察官的身份,发挥其社区检察的职能。具体建议如下:
1.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其拥有第一手未成年人犯罪资料的优势,主动、亲临校园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以其承办的真实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题材对在校学生进行有效的引导和教育,原因即未成年人犯罪是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社会的不良氛围极易引诱自我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未成年人肩负着国家监护人的责任。
2.检察机关应当重点预防对象锁定为高危未成年人,引进美国的未成年人支持项目,切实地帮助我国未成年人解决物质上、精神上的困难,斩断其犯罪的根源。
二、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明确逮捕要件,赋予未成年人保释权,降低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
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里等方面的特殊性,国际社会对于青少年所应当享有的不在羁押状态中等待审判的权利特别强调,而我国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其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也需要限制逮捕条件,赋予未成年人保释制度,坚持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的国际做法,具体建议如下:
1.明确未成年人逮捕要件,区别于一般的成年人逮捕要件。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逮捕应当综合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具体要件应当考量:(1)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2)故意犯罪的;(3)犯罪之后无认罪、悔罪表现,拒绝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4)缺乏有效的监管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准予其保释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检察机关在严格遵循上述未成年人审查批捕程序的同时,如果未成年人并不具备上述逮捕要件也不符合一般的逮捕条件的,应当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此阶段推广保释制度,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国际化、人性化、法治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3条明确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应作为不得已的手段采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的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可见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保释制度的特殊强调,也可见其的重要性。
三、审查公诉阶段:可考虑将检察机关所管辖案件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上调
延伸未成年人概念的外延,检察机关所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将会获得一定的扩张,作为主要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可以合理地利用其酌定不起诉制度对现行阶段不符合未成年人范围又心智并不健全成熟的18-21周岁的未成年青年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鉴于18-21周岁的未成年人青年普遍应当具备较高的自我辨认控制能力,因此引入美国的检察弃权制度,在必要的情况要将未成年人青年移送至成人法庭审理。具体建议如下:
1.放宽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从中国的国情来看,不难发现,18-21的青年不少还处于大学阶段,其心智的成熟健全度仍然与社会青年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检察机关重新定位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2.鉴于18-20周岁的未成年青年毕竟不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对其酌定不起诉条件就应当严格于未成年人,倘若其所犯罪行严重,检察机关应当拥有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检察弃权的权力,将其移送至成年法院受审。检察官选择不同法院进行便宜起诉,检察官对此拥有几无可争议的权限以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至刑事(成年)法院受审。在该模式下,检察官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被称为检察弃权。
四、服刑阶段:检察部门应当加强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合作,为所有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专业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虽然与日益复杂的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出现了心理上的偏差,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的合作,给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专业的心里辅导,以尽早地为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比如,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就与聊城市心理咨询师协会会签了《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心里辅导的若干规定》,从四个方面规定了适用未成年犯心理辅导的条件,即:(1)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监护人自愿参与心理辅导;(2)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犯罪情节较轻或者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4)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虽然其确立了心里辅导机制,但是有一点值得关注的是该检察院特定化了心里辅导的未成年人,而并未对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人要求进行专业的心里辅导。应该对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提供心理辅导,预防工作优于惩罚,避免更多的危害社会的犯罪发生。
五、服刑后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除的建议,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除制度的早日建立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极力主张轻缓化的刑罚,主张对未成年人大力地适用缓刑、罚金刑等非监禁刑的刑罚,却忽视了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助长了未成年犯罪人无视法律、继续挑战法律权威的嚣张气焰。之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强调轻缓的刑罚最根本目的是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着想、为其未来的人生考虑,倘若过分宽和的刑罚已经未能给犯罪的未成年人心灵上的启发、未能起到挽救的作用,震慑性的监禁刑配以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就值得探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条的规定首先只是针对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问题,检察机关应当率先向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除的建议,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除制度的早日建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法律的进步绝非一蹴而就的事情,法律的发展也离不开时代的变迁,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存在问题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应当正视它们的存在并努力地探索解决的方案,而不是一味地批评它。与传统的检察官不同,当代的检察官应当摆脱传统的检察理念与模式的束缚,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人以积极的态度承担起国家监护人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新的制度,做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与保护的平衡,最大化地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