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016-04-12郑小训
◇郑小训
论商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郑小训
摘要:在商事责任形态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为常见。这两种责任在多数法律事件中单独出现,但在符合一定构成要件时会产生竞合。本文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基本概念出发,探究商事纠纷法律责任竞合的内涵及意义。
关键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
10.13999/j.cnki.scyj.2016.05.035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内涵及特征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理论内涵
违约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所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指民事主体实施不法行为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主要指一个不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既切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主要构成要素,同时也符合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一种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具备而又相互冲突的法律现象。
从法制史看,古罗马法中的“私犯”起源于雅典的“不自由之债”,是指侵犯其他主体妊娠、财产的民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其侵权行为法遵从“私犯制度”,是从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早期的民事法律对于违约责任的区分并不严格甚至有时有交叉规制的规定。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早期的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使用中并没有冲突,而且两者很长时间是交叉融合在一起的。正是由于两者在法律史上含混不清的关系,既不完全独立,也不完全交叉融合在一起,因而也就产生了现代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中长期争论不休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事实上有很多不同之处,比如,两者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两种责任产生之后适用的诉讼时效等均不相同,对两种责任的免责规定也不一样,这都要求这两种部门法要独立成自己的体系,从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更加明确有效的作用。
2.商事行为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特征
在商事行为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为:
(1)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民事违法行为,却同时违反了民法体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符合不一样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因此出现了两种以上不一样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是民事责任能够发生竞合的基本前提要件。
(2)一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竞合,究其原因是民事法律体系中不同部门法的规定本身相互区别又相互包容所引起的,也可能是民事违法行为有其特有的复杂性所导致。
(3)民事责任竞合只能存在相同的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受损方好像可以拥有两次赔偿请求权,但立法者基于公平的基本原则不能允许公民从他人的违法行为中不当获益,这就要求受损方只能有一次请求权,即在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选取一项,要求违法的一方承担给付责任。
(4)需要承担两类民事责任的是同一民事主体。
二、我国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责任种类的原则
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忠实采纳当事人意见,其原因在于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以及自己所要维护的权益。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追求,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让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正义落到实处。
当事人在对案件分析之后,会对各请求权的特征以及保护力度进行分析,会做出对自己更有利的选择。比如说,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就受到了实际受损利益和履行利益的限制,就是为了使合同能得到完全履行,但是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责任而请求违约方赔偿固有利益的损失和精神损失,而且非违约方的请求范围还得受到违约方可预见性利益的限制。而当事人在请求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要求赔偿固有利益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当事人追诉侵权责任就是为了使状况恢复到侵权损害之前的效果,但是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
2.尊重当事人约定及遵守法律特别规定的原则
在诸多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就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免责条件做出约定,但是这样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不能存在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有时候,虽然某一法律关系构成责任竞合,但法律为保护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规定只承担某一类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就在立法上规定了如果造成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灭失,比如,快递公司丢失了承托人交寄的亲属遗照、遗物,权利人要想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依照合同法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如果仅就财产损失要求赔偿,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任一种诉讼请求都可以。
三、对我国处理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现实做法的评价和建议
1.评价
我国合同法对解决和处理责任竞合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还是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在对追究过错方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进行选择之后,对救济方式就不能随意更改。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当,就只能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此就难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2)如果给予当事人责任救济方式无限选择的权利,会在实务中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甚至是违背立法本意的状况发生,同时也会损害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自由意志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为完善民事责任竞合制度,应当首先允许受害人自治,即允许受害人自己选择一种其认为最有利的权利救济。但当该种权利救济并不能完全合理地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司法机关应适当允许其根据另外一项请求权提出请求。同时也要适度限制受害人的自由选择权,让请求者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环境下合理做出诉求,以提高诉讼效率,让受害方更好地得到损害补偿,同时也是对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维护。
事实证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商事法律生活中最常见的两种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司法中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也存在相互排斥。在一些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关系中通常会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了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排斥、相互竞争、相互分离的竞争性表现得十分突出,不过这两种责任都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是依法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背景下产生的,需要权利人在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做出合理选择。
2.建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商事纠纷会不断涌现,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的立法、执法实践中,努力做到:
(1)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积极促进《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相互配合,以便更完整地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我国司法界在这方面已有许多很好的尝试,形成了我国民法体系的一大特点,但还有许多环节需要优化、细化。
(2)法律的顽强生命力源于社会生活,其最大意义在于公正、高效地解决现实问题。中国社会正在向现代化转型发展,法律也需要不断发展才能满足社会进步的需要,所以立法者、执法者都要紧跟时代步伐,及时研究新案例,研究责任竞合的新特点新趋势,及时做出应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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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世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2(04).
[3]王利明.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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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