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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责任根据到刑事归责体系的知识迁移*

2016-04-11孙道萃

时代法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罪责犯罪构成事由

孙道萃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从刑事责任根据到刑事归责体系的知识迁移*

孙道萃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我国确立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根据”论断,并形成了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的研究范式,但却“静态有余而动态不足”。面临罪责关系的虚无化、刑事责任动态研究薄弱、体系性认识混乱等现实困局,研究刑事责任动态归责成为必然。从刑事责任根据论到动态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理论突围是刑事责任范畴实现知识转型的必由之路,应以罪责关系为理论原点,遵循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并重,导入刑事一体化理念及方法,整合协调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定位与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理论建构,突出正当化事由的归责意义与功能,建立由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构成的刑事责任归责体系。

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构成;正当化事由;刑事责任归责

从问题起源看,刑事责任作为一个学术议题其实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附带品”,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根据”论断可谓最佳注脚。刑事责任范畴是中国刑法学体系何去何从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基本命题。如若将刑事责任视为一个独立的刑法学范畴,则应摆脱刑事责任在静态上依附于犯罪的各种可能性指摘,刑事责任不能被简单地视为犯罪的一种法律结果。反思我国当前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势在必行,旨在走出单纯讨论刑事责任根据的“中心论”研究范式,激活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研究。刑事责任应当是一个实体内容饱满、体系结构合理和功能机理健全的刑法学基本范畴,以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并重为基本思维,以刑事一体化为基本方法论,以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为基本起点,以广义的定罪概念为导入因素,通过整合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与正当化事由三个关联性因素,可以初步形成由犯罪构成为归责基础、正当化事由为归责要素建成的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用于弥合罪责关系的内在“隔阂”,并进一步优化刑法学体系。

一、我国“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谱系

在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下,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责任研究逐渐形成以刑事责任根据为中心的研究范式,一直发展延续至今,但问题日益暴露。

(一)“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肇始

我国传统理论较早指出:“所谓犯罪构成,通俗地讲,是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根据这个规格和标准,查明该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高铭暄.刑法学(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97-100.由此可见,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一开始并非一个独立的命题,而是附属于犯罪构成的(定罪)意义或作用。但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旨在回答刑事责任因何产生和存在的问题,基于犯罪构成的抽象性,将符合犯罪构成的具体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更为准确*曲新久.论刑事责任的根据[J].河北法学,1987,(4).。换言之,“犯罪构成”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同,对理解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具有不同的意义,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判断标准,但是,犯罪构成作为抽象的法律规定本身并不能直接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假设和可能性,犯罪构成只为建立刑事责任根据提供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或宏观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法律事实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马克昌.犯罪通论[M].3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84-86.。时至今日,刑事责任法律根据的权威表述通常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26-230.。随着刑事责任问题日趋升温,传统理论开始系统阐述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和哲学根据问题。传统理论指出,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问题其实是通常讲的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刑事责任的基础,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追究刑事责任所根据的法律事实。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作为刑事案件中最主要与最基本的法律事实,从根本上决定刑事责任及其程度,但是,还要考虑诸如动机、时间等其他的事实因素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意在强调刑事责任的阶级性,同时揭示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性,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是讨论意志自由的科学依据,相对意志自由理论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高铭暄.论刑事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2).。该观点逐渐成为传统刑法理论的通说,是我国特有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雏形,核心标志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二)“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延续

在肯定哲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有观点建议增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社会政治根据”,以满足多层次、多角度探讨刑事责任的根据的需要*李希慧.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究[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3).。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以社会危害性为根本特征,添加“社会政治基础”的实际意义较为微弱,反而容易遭到刑事责任“政治化”的质疑。正如美国学者弗莱彻所言,1950年到1955年间,苏联曾经就罪过和罪责的概念进行一场大讨论,今天看来,这场大讨论弥漫着“泛政治”的基调*[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M].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8.364-365.。与此同时,其还主张刑事责任的法律学根据应是多层次和多方面,包括实质根据、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否负责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是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三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张明楷.论刑事责任[J].中国社会科学,1993,(2).。该观点对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问题采取更精致和细密的分析,有可取之处,但其本质上未脱离“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思想。还有观点指出,站在国家的立场和刑事责任承担者的立场,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自身具有人身危险性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王晨.刑事责任根据论纲[J].当代法学,1992,(2).。面对纷争不断的局面,理论界将当时围绕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情况归纳为三种类型:一元根据说、二元根据说和多元根据说*张智辉.论刑事责任根据之争[J].公安大学学报,1995,(6).具体包括:犯罪构成根据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根据说,犯罪行为根据说,案件事实根据说,危害根据说,罪过根据说,犯罪行为与服刑表现统一根据说,犯罪构成事实根据说,危害性与危险性统一根据说,犯罪观和刑罚观根据说,法律事实根据与哲学理论根据二元说,存在、大小和变革根据三元说等十三种观点。。这足见当时的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重要性。此外,还有观点认为,罪过决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制约危害行为的作用范围;罪过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表明危害行为是行为人自我选择的结果,罪过应当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99-101.146-147.158-159.。该观点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较大,然而,“罪过论”至少面临两个根本问题:一是罪过和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区分问题,如果硬要区分,则可能是重复评价,导致刑事责任根据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存在过分重合的逻辑自洽问题;二是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无法涵括其他的客观要件,犯罪构成应当是罪过的上位概念。一旦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将容易滑入主观归罪,徒增罪过、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间的混乱关系*高铭暄.刑法专论[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63-465.。

(三)“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现状

21世纪以来,有关刑事责任根据论的讨论及观点几乎难有“新意”,未能有效扭转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复杂性和争议性,“理论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甚至还存在相当混乱的状况”*〔14〕张旭.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J].法学研究,2005,(1).,更难以促成根本性的理论完善。这种评价相对是公允的。有的认为,这是由刑事责任的体系定位与价值认知的冲突以及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分歧所致等〔14〕;有的认为,责任论始终以刑罚为唯一关注,使得刑事责任论与刑罚论难以分辨,以致于刑事责任论无法获得超越于刑罚论的实质性内核*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J].法学研究,2009,(1).。这些分析不无道理,既指出传统刑事责任根据理论内在的说理缺陷,也指出静态的刑事责任使得刑事责任范畴面临独立性不足的困局。刑事责任缺乏实体内核与动态归责过程的内容加剧“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理论危机。特别是在犯罪论体系呈现出从一元到多元、从单纯批判到相互借鉴、从纯粹说理到解决问题、从形式表述到实质内容的新趋势下*张明楷.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J].中外法学,2010,(1).,违法和有责的二元犯罪论体系建构*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J].现代法学,2009,(6).及以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与不法/责任清晰区分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周光权.价值判断与中国刑法学知识转型[J].中国社会科学,2013,(4).等纷至沓来,对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带来新影响。

我国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与前苏联的讨论轨迹在宏观上颇为相似。尽管理论界作出相当的“创造性”改良和提出一些“中国化”见解。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圆满地解决刑事责任根据的争议问题。而且,以刑事责任根据为中心的静态型刑事责任理论研究路径,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刑事责任的本质与内涵。回本溯源地看,深入探究刑事责任根据的关键是罪责关系,其重点在于突破静态层面的罪责关系与解构动态的罪责关系,推出刑事责任归责概念及其理论体系。

二、我国“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现实困局与理论转轨

国内有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存在、性质、范围以及如何实现等问题,都完全和直接取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48.,并对刑事立法和司法产生重大的影响。有观点甚至指出,我国早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几乎每一个脚步都因袭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历程*徐立.刑事责任根据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41.。对此,还有观点指出,苏联刑法学界在20世纪 50年代中期展开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讨论,与我国刑法学界在20世纪 80年代中期开启的围绕着刑事责任的大讨论相比,一个相同的主题都是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的激烈纷争,而且,它几乎占据刑事责任问题讨论的主旋律*〔25〕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清华法学,2009,(2).。但是,以犯罪构成为重心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面临一些新的挑战,在刑法学体系更侧重动态研究与“问题性思考”之际,由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到动态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理论转轨刻不容缓。

(一)“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现实困局

新中国刑法学在讨论刑事责任问题上延续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范式。就其意义而言,有学者明确指出,这是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前苏联刑法理论对我国刑法的六大正面影响之一,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夏勇.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A].中南法律评论创刊号(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71-473.。从静态看,围绕犯罪构成和静态的罪责关系的讨论基本上直接指向“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命题,但是,这也导致犯罪、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体系性关系在不同程度和语境中陷入一定的认识与适用困局,总的来说,就是“静态有余而动态不足”。

1.罪责关系的虚无化迹象。在刑法学体系上,我国的刑事责任概念在犯罪成立后才涉及,这更接近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刑事责任的考察在犯罪成立后如何落实刑罚的过程中进行*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10.。但是,它主要停留于静态层面而未能深入到动态层面进行思考,导致刑事责任理论在动态层面陷入实质内容不详的困局。因此,我国现存刑事责任根据论被认为在本质上未能摆脱犯罪构成对刑事责任的决定性作用,任何形式的“改造”都仅将具体的实质内容充填到形式化、结构化的犯罪构成,虽小前提不同,但依据的大前提都是犯罪构成*赵微.徘徊于前苏联模式下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及前景展望[J].环球法律评论,2002,夏季号.。这直接指出“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存在形式化的说理积弊,即可能存在几乎完全依附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现实弊端,很容易产生刑事责任独立性被遮蔽的认识“假象”。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以诞生之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论断得以固守。然而,以刑事责任根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责任理论实际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附属物,只具有对犯罪构成的政治意义与法律意义的维护功能,刑事责任是什么这个根基性的问题反而被遮蔽〔25〕。该观点揭示出刑事责任根据论面临一个亟待解决的根本性问题,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什么及其理由(刑事责任要解决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一根本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责任应置于犯罪构成内,如若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继续考察正当行为,“刑事责任根据论”的主流观点将可能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说法*陈兴良.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结构性缺失及其颠覆——从正当行为切入的学术史考察[J].现代法学,2009,(6).。在犯罪构成之外如若还有正当行为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则意味着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唯一地位并不绝对,它直指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根据论在静态层面的矛盾一面。基于罪责关系的应然独立性,刑事责任不能再依附于犯罪构成理论,否则,刑事责任难有“独立性”。

2.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研究薄弱。当前,我国刑法学体系整体上静态性有余而动态性不足,立足于静态的犯罪描述,必然导致缺乏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动态性理论内容。特别是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刑事责任论的相对滞后与空白导致刑事责任缺少实质性的内容,以至在认定犯罪环节结束后,判断刑事责任程度缺乏应有的实质性标准和依据*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J].中国法学,2009,(2).。因此,应加强我国刑法学与刑法学体系的动态性研究,加强定罪、归责、量刑和行刑环节的动态研究,更要加强对刑事责任论的本体研究,有关归责对象、要素和体系是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关键*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J].中国法学,2009,(2).。换言之,“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的研究范式集中讨论犯罪构成在静态层面的定罪意义,即犯罪构成决定刑事责任成立的静态作用,却忽视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在刑法学体系的运作进程中,刑事责任实现应有一个动态的归责过程,并具有丰富的实体内容,而非犯罪在静态层面的法律结果。由此,理论界应重新认识犯罪构成、罪过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内在关系,不能简单地将犯罪构成视为刑事责任的唯一决定根据,尽管该观点在“犯罪的认定”的静态认识论层面可以成立。只有强化刑事责任的动态研究,刑事责任独立的归责过程及其功能才能形成。目前,静态的刑事责任研究与罪责关系的虚无化迹象都侵蚀刑事责任范畴的独立性与实体性,应强化刑事责任的动态意义,突出刑事责任的归责过程,并激活刑事责任范畴的刑法学体系意义。

3.“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诱发认识论纷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唯一”表述有不尽准确之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考察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考察正当化事由,正当化事由客观上具有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归责意义和功能。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传统论断容易诱发刑事责任根据的思维困惑——“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论断缺乏唯一性和必然性,因为似乎还包括正当化事由这个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额外”因素。由此,应充分意识到我国刑法学体系中的正当化事由已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根据的通说地位——“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甚至继而加剧犯罪构成、正当化事由和刑事责任依据之间的紧张关系。

综上所述,现存“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至少存在以下隐忧:(1)在静态研究的背景下,刑事责任根据的通说过度依赖于犯罪构成理论,进而容易导致刑事责任实体内容的虚化和刑法学体系地位的空洞化,刑事责任根据论由此几乎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另一个“独白”,难以有助于巩固刑事责任是一个独立范畴这个基本命题;(2)刑事责任根据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被正当化事由具有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其程度的客观归责功能无形打破,进而引发更为复杂的刑法学体系问题,只有及时调整刑事责任根据论方可化解。

(二)“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理论转轨

刑事责任根据论非常依赖静态的犯罪构成,因此导致其主要解决静态的罪责关系,而对罪责关系的动态运作及研究较为薄弱。因此,既要肯定“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贡献与意义,同时更应深化刑事责任归责的动态问题研究。

1.优化刑事责任根据论尤应以犯罪构成理论本身最为关键。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犯罪论的核心部分,始终是刑事责任范畴的前提和基础,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会对刑事责任根据产生根本性影响。比如,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和西方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很大差别,这导致中西方对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刑事责任根据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与刑事责任理论、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刑事理论密切联系,单独讨论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意义有限,难以获得真知灼见*何秉松.刑事责任论(下)[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5).。因此,应从方法论上摆脱刑事责任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论依附性或附属性,否则,刑事责任将是“犯罪”范畴在刑罚环节的“替身”,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作用将被虚化。比如,有论者指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可以按照客观要件→排除客观违法的事由→主观要件→排除主观责任的事由的顺序进行完善*贾济东,赵秉志.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完善[J].法商研究,2014,(3).,将排除犯罪性事由纳入到犯罪构成体系的呼声较高,但是,这种优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做法难以同时解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逻辑合作关系与归责层面的功能分配,刑事责任在静态层面依附于犯罪构成的现状未曾得到根本性改变,容易继续将刑事责任范畴置于空洞与形式化的不利困局。

2.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1)应改变刑事责任根据拘泥于静态描述的研究立场。实践已证明,完全依循前苏联的做法不足取,国内当前的主流学说虽采取一定的调试,但是,通说在认识论和结构体系上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误解,从而削弱罪责关系命题的自持性。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责任根据基本以静态层面为讨论背景,难以展现刑事责任的动态一面。(2)刑事责任的动态化改造是关键。要重视罪责关系之间的动态性解构和功能性重构,树立刑事责任是一个动态的司法归责过程的基本观念,而非单纯地将刑事责任视为犯罪范畴在静态意义上的结果性产物,以剔除刑事责任根据论的通说所裹挟的说理缺陷。在此基础上,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讨论刑事责任范畴的学术意义、理论功能,要认清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体系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在静态上是连接犯罪与刑罚的桥梁,而且在动态上拥有完整的动态归责体系,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将罪刑关系与责刑关系予以实质性连接。(3)树立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基本观念。应反思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之间在静态层面上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依附与被依附的认识镜像,刑事责任依附于犯罪构成的既有关系必须加以调整,这是改造刑事责任根据论的通说的现实需要。要坚持犯罪构成作为狭义或静态层面的定罪活动的基本依据,要明确犯罪构成是定罪或归责的基础,进而探讨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评价对象、基础、归责要素等基本问题。只有建立一个体系完整且富有实质内容的刑事责任归责体系,才能根本促成罪责关系实现创造性的转换。(4)重视正当化事由的归责意义和归责功能。在转换刑事责任根据论的传统知识形态时,不再仅盯住犯罪构成理论,要采取整合性的司法改革路径,综合问题本源和整合既有资源,积极导入目前备受争议的正当化事由,以犯罪构成、正当化事由和刑事责任为中心要素来考虑优化和改造刑事责任根据问题,进而提倡符合中国刑法学体系且具有解释性功能的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体系。

三、从刑事责任根据论到动态刑事归责理论体系的知识突围

从中国刑法学体系由单一式静态到多元式动态的整体性转换看,应改造基于静态刑法学体系而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体系作为动态刑事责任范畴的理论载体是我国刑事责任范畴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刑事责任根据论突围的理论原点是罪责关系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理论界已基本完成刑事责任的理论独立性论证。这是刑事责任根据论的前提。以犯罪构成为核心的静态刑事责任根据论实质讨论罪责关系,但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根据”命题存在缺陷,而调试的基础正是罪责关系,具体是从内容与形式、静态和动态等方面加以改良。

1.刑事责任根据的实质是罪责关系命题。传统理论指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的作用。刑事责任既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18.。由此,以“关系刑法学”*储槐植.刑法存活关系中——关系刑法论纲[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2).的特定认知范式为前提,将罪责关系置于刑法学体系的“关系圈”或“关系群”内加以考察和判断时,刑事责任根据的核心特征应反映犯罪和刑事责任之间大体存在的一种时间先后顺序、司法相继操作、功能结构递进的“流程性”逻辑关系。而且,罪责关系中的“关系”,是指具有辩证性特征的沟通、互动、影响与制约,强调刑法学体系内在的关系问题具有辩证性、互动性与相互制约性。由于传统刑事责任根据论旨在揭示静态层面的“犯罪构成对刑事责任的决定作用”的要义,由此,刑事责任根据讨论的实质是关系问题——罪责关系问题。尽管暂时主要从静态层面揭示罪责关系,即刑事责任根据论,但是,鉴于刑事责任的动态研究无非也是解决罪责关系的动态层面问题,因此,罪责关系仍应作为刑事责任根据论到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体系的知识转型平台,但是,应剔除“根据”的语义瑕疵并重新挑选刑事责任归责的组成“因子”。

2.刑事责任“根据”的说法不当。传统理论界坚持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论断以静态的罪责关系为基础,无论是否明确“唯一”,实际上都默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论断。据此,所谓“罪责关系”,顾名思义:一是指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二是指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必然法律结果。然而,这将刑事责任置于空洞与形式化的讨伐漩涡之中,使得正当化事由及其体系地位无所适从,以至于传统理论的逻辑合理性面临不攻自破之弊。从用语看,“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当前面临的困境,首当其冲可能是翻译准确性问题。“根据”一词的妥当性值得追问,因为“根据”一词鲜明地流露出一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思维属性,并且是单向而非双向的思考。而且,“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说法顺带用于说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不免招致刑事责任具有依附性的现实窘境,即刑事责任在很多语境中都可能被理解为犯罪范畴的“结果产物”。因此,应考虑调换“根据”一词。

3.刑事责任根据论隔绝正当化事由的归责意义和功能。传统刑法理论通说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根基,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尽管已很好地阐释刑事责任及其程度的产生与归属机理,但是,它未必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实然层面上,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往往决定刑事责任及其程度,但是,它并非一律如此,而是有所例外,具体是指正当化事由。由于刑法学体系的特殊安排,特定的正当化事由情形都客观决定刑事责任及其程度。但是,理论却将该属性与功能予以遮蔽。当然,正当化事由决定刑事责任程度具有“例外性”,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并不常见,更遑论仍有争议的期待可能性、客观的处罚条件等情形。所谓“例外”,是指在不同的体系或结构中,不同要素所具有的不同功能,即在犯罪认定和责任归责中,犯罪构成要件和归责要素所起的作用不同,分别是定罪和归责的作用。基于此,应打破静态刑法学体系的一个思维定势,即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定罪活动已终止,刑事责任的归责过程已终结,并顺其自然进入量刑环节。在动态的刑法学体系运作过程中,根据犯罪构成所推进的定罪活动并不具有绝对的唯一性,定罪活动融合实体与程序,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即使得出肯定结论,未必一定如期推进到最终的定罪环节和推导出刑事责任成立。要客观区分犯罪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归责,具体到犯罪构成体系时,正当化事由可不纳入到犯罪构成体系内,可不在犯罪认定环节发挥定罪作用,但是,应在刑事责任归责环节发挥归责作用,并对刑事归责起到“例外性”的消极排除作用。在刑法学体系安排中。即使不将正当化事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但是,可以将正当化事由作为归责要素,在广义的定罪过程中发挥归责的意义。由此,这将有助于缓和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紧张关系,有助于充实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刑事责任根据论或将得以创造性实现知识形态的切换。

(二)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体系的宏观构想

从刑事责任根据论到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知识转型以中国刑法学体系及传统刑法理论为基础,它的法理基础、制度考量及体系构造基本包括以下几点:

1.静态和动态并轨结合以拓展刑事责任研究视野。细言之:(1)不唯“犯罪构成”马首是瞻。刑事责任根据论固守犯罪构成,导致传统理论难以全局地阐释刑事责任的理论独立性、实体内容及动态化原理,以至罪责关系过于依赖犯罪构成。由静态的刑事责任根据到动态的刑事责任归责,首先要打破犯罪构成“一尊独大”的理论现状,要充分认识到定罪活动与刑事责任归责过程的复杂性与多样性,犯罪构成不具有绝对的唯一性。(2)要摆脱“静态有余而动态不足”的研究方法弊端。从刑事责任根据论到刑事责任归责体系,旨在重新阐释犯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内在关系,它既不直接抛弃犯罪和刑事责任之间既定的静态关系,也不无限放大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动态关系,而以静态关系为基础,拓展动态关系,揭示刑事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刑法学范畴,不仅在思辨维度扮演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而且在实践环节如实衔接犯罪与刑罚,具体是指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因此,不宜再拘泥于一种完全静态意义上的罪责关系研究范式,而应拓展一种动态意义上的刑事归责概念,以此重新解释动态的罪责关系的实践样态。

2.借助刑事一体化理念和方法解构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细言之:(1)刑事一体化具有优化刑法学体系的积极意义。在静态描述罪责关系的基础上,还要关注动态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运作机理,激活刑事责任范畴的实体与功能,而它的方法论是刑事一体化理念。刑事一体化理论的精髓在于融通学科联系和解决现实问题*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践行[J].中国法学,2013,(2).,刑事一体化兼具理念与方法的双重特质,既强调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整合性思考,也重视刑法学体系的“体系性思考”,或者说,既强调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有效融合,也强调刑法学体系内部的关系、结构与功能思考,从刑法学体系的全局思考基本范畴的关系、功能以及结构安排等重大问题,特别是兼顾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由此,刑事一体化理念有助于拓展刑法学研究的视野,有助于刑法学体系的结构优化与功能发挥。(2)刑事责任归责体系贯彻刑事一体化旨在确立广义的定罪概念与重申刑事责任归责的内核地位。广义的定罪概念,是指以刑事一体化为基础,定罪不再以静态的犯罪构成为唯一法律标准,而是关注定罪的动态过程,尤其是强调定罪的目的是刑事责任归责*孙道萃.我国定罪理论体系构造的设想[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6,(1).。静态的罪责关系较好地从刑法学体系层面揭示罪责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作为通说在很大程度上印证和揭示“犯罪的认定”这一静态意义上的司法思维活动的基本面貌和规律,这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活动的前提。然而,根据犯罪构成所进行的定罪是狭义的定罪活动,以刑事诉讼程序为平台的定罪是广义的定罪活动,后者才完全符合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过程。因此,犯罪的认定是决定刑事责任成立的决定性因素,“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宣告狭义的定罪活动结束,但是,广义的定罪活动尚未结束,只能说基本成立“犯罪”。在静态认识论层面,犯罪认定的判断结果是肯定性或积极性时,如果经过刑事诉讼活动的查证后发现,还存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出罪事由,则将在广义的定罪环节排除犯罪的成立或刑事责任成立。因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归责的必然基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作为静态罪责关系的内核可以成立。但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并不完全符合广义的定罪过程,反而使刑事责任范畴容易脱离动态的刑事责任归责环节,刑事责任归责与动态的定罪环节难以产生必然的沟通与互动。(3)广义的定罪与刑事责任的归责具有实质等同的刑法学体系功能。以刑事一体化为方法论,根据静态与动态的双重视角,“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并不完全契合刑事司法实践层面上的广义“定罪”活动的实际运作机理。“定罪”不仅包括静态意义的“犯罪的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判断)的认知性思维活动,还包括根据犯罪构成之外的因素来最终确定刑事责任及其程度,这才是广义的定罪过程或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过程。“犯罪的认定”是狭义的定罪概念描述,广义的定罪概念需考虑更多因素,尽管犯罪构成是最重要的因素或归责基础,但是,不能无视其他定罪因素,概括是指正当化事由。而且,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广义的定罪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明确刑事责任及其程度,这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一致,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过程最终为随后的量刑活动提供基本的依据和前提(动态的责刑关系)。

3.并合解决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体系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定位。细言之:(1)正当化事由的体系缺位诱发刑法学体系隐患。从静态的刑法学体系安排看,正当化事由是一个被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所遗忘的“概念”,将犯罪构成和正当化事由加以“分离”的处理方式*究竟是实质还是形式上的体系分离,这值得进一步的追问与思考。被认为难以满足“体系自洽性”,甚至导致出罪机制趋于“恶化”或“不济”。目前,犯罪构成和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方案不少,本质上都围绕犯罪构成理论及其“体系化”(阶层化)特征展开,并未将视野拓展到罪责刑关系,尤其是罪责关系的本质问题。所以,现有解决方案都难以克服“正当化事由与犯罪构成的理论安排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有时候难以调和”的现实矛盾,理论安排选择维护罪责关系,而实际做法则将罪责关系简化为“犯罪是决定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将正当化事由“拒之门外”隐藏一定的刑法学体系隐患。(2)广义的定罪或刑事责任归责可接纳正当化事由。在广义的定罪活动中,犯罪的认定和正当化事由的考察这两个基本判断往往难以加以截然分开,基本上在一个相对模糊或交融的状态下同时进行。如果将刑事诉讼活动聚焦到庭审阶段,犯罪的认定和正当化事由在思维判断上几乎同时进行,控诉和辩护相互交错而同时推进庭审活动。换言之,刑法学的体系安排和具体的刑事司法思维之间并非“直线型”对接,可能存在不一致,而且,“不一致”的情形可以通过“体系性”解释的方式予以化解*孙道萃.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学说、视角、立场与路径[A].刑法论丛(第29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9.。其实,广义的定罪活动旨在解决刑事责任及其程度问题,而犯罪构成和正当化事由是两个核心要素。其中,犯罪构成起更为关键的决定性意义,是刑事责任成立的基础;正当化事由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属于刑事诉讼中一种具体的辩护事由,在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过程中,它属于广义定罪概念的出罪内容。尽管犯罪构成和正当化事由的意义和功能有所差异,但是,二者在影响刑事责任及其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仅所起到的作用因体系安排而存在功能差异,即绝非由犯罪构成“唯一”决定刑事责任的归责。(3)正当化事由的归责意义与功能。从刑事一体化的动态过程看,一切决定刑事责任及程度的因素整体上都归属于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由犯罪构成和正当化事由组成。犯罪构成是根本性的决定因素*这里主要是从重要性或常用性的角度来界定的,犯罪构成和正当化事由都是决定广义定罪过程(是否最终成立犯罪)的定罪(归责)因素,但是,在频率、范围、外在印象、过程与规律等方面有差异。,属于“犯罪的认定”这一思维判断环节的原则性因素。正当化事由并非从属于犯罪构成而“附带”地判断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程度,在刑事责任的归责中,正当化事由也是一种决定因素,但是,往往作为一种例外因素予以对待。“例外”由多种因素所决定,最为主要因素是任何一个犯罪构成体系都以“入罪”为要旨,这由犯罪构成的使命所决定,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不例外,否则,阻却违法性事由、阻却责任事由和客观处罚条件无需存在。在刑事诉讼阶段,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无罪辩护主要由辩方来履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被赋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和证明责任,特别是在控辩双方实力失衡的情况下,正当化事由作为一种出罪因素或决定刑事责任不成立的例外因素不可或缺。从刑事诉讼的规律看,“例外”不能简单地在形式上理解为数量问题,实质上意指功能差异。而且,出罪机能的“例外”在一定程度是指“消极”意义。在刑事责任归责中,犯罪构成往往起积极的肯定作用,正当化事由往往起一种消极的否定作用。

4.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刑事责任归责基础作为整体应从实质层面展示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过程。揭示刑事责任归责原理应以刑事一体化理念与方法论为前提,兼顾静态与动态两方面,旨在明确刑事责任归责的基础、内容与方法。刑事责任归责作为动态的刑事责任样态,是对广义的定罪活动的一种抽象性概括,是指以静态的定罪或犯罪构成的定罪意义为前提,依据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经由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配合,最终确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事责任有无及其程度的一系列活动的总和。这是刑事责任归责的实质动态过程,也是动态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关系(罪责关系)的集中展现。动态的刑事责任归责以静态的刑事责任范畴与静态的罪责关系为前提,确立犯罪构成的定罪意义及其作为归责基础的意义和地位,同时导入正当化事由的定罪意义和功能,从而尝试化解刑事责任与罪责关系面临的“静态有余而动态不足”困局。但是,刑事责任动态归责并非直接替代静态的刑事责任概念,而是有关刑事归责理论的认识论突破和功能论“重现”,旨在直接促成静态的刑事责任范畴实现实体内容的充实与体系功能的转换,并缓和静态罪责关系的困局。刑事责任归责作为一个动态的归责过程,不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要件,刑事责任归责环节不应继续考虑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问题,而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作为刑事责任归责的基础。

(三)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体系的现实意义考量

从刑事责任根据论到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它的理论基础、基本内涵与内部构造可以概括为:(1)不宜将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关系简化为一种静态意义上的因果性流程。应导入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和方法论,揭示并建构动态的刑事责任归责体系,这是刑事责任根据论到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知识转型的根本方向,而区分狭义和广义的定罪概念是极其重要的认识论前提。(2)刑事责任归责问题应兼顾实体与程序。狭义的定罪(犯罪的认定)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因为狭义的定罪并不具有确定的唯一性。应认真对待正当化事由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机制,正当化事由的定罪或归责意义与功能一旦得到确证,将有助于描绘动态层面的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基本框架,即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组成的动态辩证归责体系。(3)应明确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归责的基础。无论在何种犯罪论体系内,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判断活动往往会得出一个明确的定罪结论,而它是刑事责任成立的法律基础。通常而言,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一般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成立,而且同时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然而,正当化事由是犯罪构成具有的(狭义)定罪必然性功能的例外,是动态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广义定罪)的组成部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基础,但并非唯一的归责要素,由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要素才能组成完整意义上的动态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刑事责任归责体系是刑事责任范畴最为内在的核心部分与动态央视,是刑事责任范畴的本体内容。

由刑事责任根据到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思维转变,对于罪责关系或罪责刑关系而言,或将可能是一个理论上的进步之举。简言之:(1)彰显刑事责任成立的动态归责过程。“归责”比“根据”更凸显和强调过程性、结构性、动态性、层次性。而且,刑事责任归责体系有助于从根本上消解刑事责任根据一些固有的缺陷,如静态性充溢而动态性不足、形式化过多而实体性不满等。(2)缓解与消除静态刑事责任范畴的现实困局和巩固罪责刑关系命题。刑事责任面临的形式化、空洞化指责将得以缓解,犯罪构成不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刑事责任不再是犯罪构成的必然结果或理论附属物,而有独立的地位与作用,并集中体现为刑事责任归责体系,这有效地激活刑事责任范畴的能动性和活跃性,静态为主的传统刑法学体系得以动态优化,不再是纯粹静态的抽象思辨活动。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具有动态性且内容不再空洞,这消解了刑事责任范畴的困局和优化现有刑法学体系。(3)为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方案开辟新的思考方向或路径。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问题直接关系到罪责刑关系—刑法学体系的趋向,围绕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已经形成诸多方案,通过刑事责任归责体系将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整合在归责体系内是一个值得继续探索的方案。

四、结论

刑事责任的归责意义和归责功能是刑事责任范畴的根本*孙道萃.罪责关系的当代命运[J].云南社会科学,2016,(2).。“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与上世纪80年代日趋成熟的刑事责任理论范畴交相辉映,刑事责任的哲学和法学依据逐成通说,这是刑事责任根据中心论研究范式的基本轨迹,是以罪责刑关系为核心标志的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重要智识成果。然而,仅在静态上依循“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命题,将导致刑事责任范畴在认识论上容易异化为犯罪的理论附属物和缺乏动态的归责内容,刑事责任范畴作为犯罪的附随结果恐将扼杀刑事责任范畴的自持性与罪责关系命题的独立性,客观上触碰刑法学知识转型的学术命题及其具体展开*陈兴良.刑法学:向死而生[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1)18.。应努力消解刑事责任根据论过于关注静态研究的内在缺陷,整合犯罪构成、正当化事由与刑事责任的体系性关系,构建以动态归责为核心实体内容的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体系。这是刑事责任、罪责关系及罪责刑关系—刑法学体系研究不断走向静态与动态、理论与现实并重的前提与基础,是处于发展完善中的中国刑法学体系由历史经验合理性切换到现实规范有效性的必由之路*刘艳红.我国犯罪论体系之变革及刑法学研究范式之转型[J].法商研究,2014,(5)30.,旨在谋求符合中国刑法学体系历史与现实的合适方案。既要肯定犯罪构成在静态层面的定罪意义和归责意义,也要正确对待正当化事由的定罪意义和归责意义,要积极导入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采取静态和动态相结合的“体系性思考”方式,以建构动态的刑事归责理论体系作为当前的核心任务,从而有效充实刑事责任这一基本的刑法学范畴。

Comprehensive Construction for the Distinguished Criminal Imputation Theory by Replacing of the Ground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

SUN Dao-cui

(School of Law,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006, China)

China has gradually established the theory of “the crim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the only one ground t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dominated research paradigm of centralization 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ground has been formed. However, the research paradigm of centralization 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ground has methodological drawbacks that it is static more than dynamic and confronted with kinds of defects such as the nihilit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ategory of crim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weakness of dynamic stud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chaos in systematic knowledge. Thus, the creative research on criminal imputation theory has been initiated. The criminal knowledge transformation that from the ground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o criminal imputation theory is an unavoidable theoretical breakthrough, which is based on unbiased method application both in static and dynamic way and massive application of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integration. Meanwhile, the two deep-related issues of the systematic position of the justified circumstance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imputation system should integrated and solved with further highlight on the imputation meaning and function of the justified circumstances. As a result, the future picture of criminal imputation theory system should be consisted of crime constitution and the justified circumstances with full study of current dynamic criminal law system.

the ground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justified circumstances; criminal imputation theory system

2016-05-25

本文系201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重点课题“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课题编号:GJ2015B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孙道萃,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

A

1672-769X(2016)06-00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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