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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功利主义刑罚观对罪责原则之支持

2017-05-31罗冠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罪责功利主义刑罚

(130012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 长春)

摘 要:罪责原则和免责条件的理论基础不在于报应主义而在于功利主义。允许惩罚无辜将使每个人面临遭受刑罚之危险,因此功利主义不会允许惩罚无辜。免责条件的存在能使每个人得到最大的自由,因此功利主义必然允许免责条件之存在。

关键词:刑罚;功利主义;罪责;免责

在刑罚分配之正当性问题领域,历来存在着报应主义刑罚观和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对立。当今主流的观点则是一种报应优先、兼顾功利的综合刑罚分配观。人们普遍认为,罪责原则是报应主义为刑罚理论所做的最大贡献。罪责原则是报应主义的精神内核和反对功利主义刑罚观的最有效理论武器。在最低限度的意义上,报应被认为意味着受惩罚者的罪责应当毫无例外地成为给定惩罚的先决条件。其根据是,一名报应主义者会假定人类对自身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有别于其他生物),才造就了人类的特殊地位(他们的尊严)。因此,在任何反对威慑和矫正理论的当代报应理论中,都存在这样一种命令,即尊重罪犯的责任,因为罪犯的责任构成了其尊严,并通过平等补偿的方式对这种尊严作出回应。本文认为,罪责原则的基础在于功利主义,合功利主义原理的刑罚分配为必然会支持罪责原则。与罪责原则有关两个问题,一是惩罚无辜问题,二是免责条件问题。

先来考察惩罚无辜问题。人们对于功利主义刑罚分配最大的质疑就是,功利主义所支持的威慑目的允许突破罪责原则而惩罚无辜。首先,从惩罚无辜可能导致的综合性后果上看,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是:如果故意惩罚无辜者,那么谁也不能因避免犯罪就能躲避刑罚的损害。我们将总是面临被惩罚的危险,因此损害和不安全因素发生的威胁始终存在,使得目的在于维护安全的刑罚制度反而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因此,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应当受到惩罚,这当然是功利主义刑罚分配的一个首要原则。而且,但从刑罚分配的领域来看,这一原则是不允许例外的,这是 因为,一旦允许官员们在例外的情形下惩罚无辜者,谁也不会相信,官员们不会错误地把其处理普通情况视为这一例外情况,谁也更不能保证官员们为了某种不正当利益而经常的允许例外,以使例外变成常态。因此,功利主义不会主张应该在法律中写进一个条款,允许对有些人判以无中生有的罪,如果这样做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话。任何这样的条款都会沉重地打击公众的信心和安全感。刑罚应该限于那些自愿违法的人,这一原则并不是作为本身便具有合理性或在道德上至为重要的一条原则而得到维护,而是作为这样的东西得到维护,它是如此渗透到了包括我们的社会在内的某些社会的深得人心的公正观念之中,以致不承认它,便会导致混乱,或因法官或陪审团在这样的制度中拒不合作而导致刑法被弃而不用。因此,在此类情况下施加惩罚,要么是不切实际,要么是引起某种更大的危害,这种危害是这样一种制度所取得的任何最佳遏制力所无法抵销的。如果人们都知道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无罪者很可能受到逮捕或遭受惩罚的痛苦,社会上可能出现的普遍警惕和恐怖的状态,相对于通过这些方法而导致的安全和社会利益来说,是一件更为不幸的事情。

其次,即使单从威慑角度来看,如果惩罚没有与违反法律关联起来,它就不会成为一种具有抑制性的制裁。其中道理也很简单,如果无辜者可以随意受到惩罚,那么刑罚的威慑就称为无必要的了。因此,惩罚无辜恰恰与惩罚的目标——威慑相背。因而,对无辜之人的惩罚,正是对建立共同体之理由的破坏,是对惩罚的正当目的之维护的损害。罪犯且只有罪犯才应当受到惩罚,并且只能以这样的方式来针对未然之罪提供最有效的威慑。

再来考察免责条件问题。古今中外的刑法一般都会允许各种各样的免责条件,例如意外事件、精神病等等。对功利主义刑罚分配的一个普遍误解是,功利主义是不支持免责条件的存在的——取消免责事由,岂不是更有利于一般威慑?相反,免责条件的存在的理论基础正在于功利主义。免责条件的存在,可以我们使个人在任何时候预料刑事制裁将适用于他的可能性的能力达到最大限度。也就是说,通过把免责条件附加于刑事责任,我们就能使每个人得到益处——最大的自由。如果缺乏免责条件,那么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遭受刑罚的危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估算,每个人过一种自主决定生活的机会就会大大减少。当刑罚不是被这样限定时,人们便易于使他们的计划因对他们的无意识地、疏忽地、意外地或周认识错误而做的事情的惩罚而受挫。这样一种适用于所有犯罪的严格责任制度,如果在逻辑上说行得通,则不仅会大大增加刑罚的数量,而且会毁掉个人事先鉴别他们不会受到惩罚之特定的期限的能力。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我们不可能有多大把握相信,我们在特定期限内不会出于无意识、意外等而做某种事情。如果我们想象我们暂时废除这一原则并进行变革,以使所有的责任都成为严格责任的制度得以确立,那么我们将失去现行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给我们提供了保证的这样一种能力,即在法律的强制范围内预测和部署我们生活的未来进程的能力。因为这种使承担法律制裁的责任建立于某个自愿的行为基础上的制度,不仅使个人通过选择来决定其未来命运的能力达到最大限度,而且还使他预先确定向他敞开的不受法律干涉的活动空间的能力达到最大限度。而这样一种制度,即消灭了责任,以致人们要对其错误或意外行为负责的制度将会使每个人不仅难以避免法律对他生活的未来之干预,而且也难以预料这种法律干预的次数。正如哈特所说,如果我们还要对我们因意外事件、错误、被强制等而攻击某人负责任,我们将遭受制裁的机会就会无限地扩大。……在免除了诸如意外事件(意味着缺乏故意)之类免责条件的一种法律制度下,仅因一次车祸就会把我们投进监狱。因此,理性的个体不会赞同一种缺乏责任原则的刑法。对个人而言,那样一种刑法将会击中他的最要害:对他来说,遭受刑罚的危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估算,因此还会减少他过一种自主决定生活的机会。

参考文献:

[1][美]哈特,王勇等译.《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2]谭淦译.[德]帕夫利克.《刑罚的合法性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德]梅尔,邱帅萍译.《德国观念论与惩罚的概念》.知识产權出版社,2015年版.

作者简介:

罗冠杰,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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