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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公民的受教育义务之再探讨

2016-04-11陈俊生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律义务受教育者宪法

陈俊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宪法上公民的受教育义务之再探讨

陈俊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因其特殊的权利义务一致性而备受关注,但在该义务的主体、阶段、内容等问题上却陷入了混乱。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公民亦可称之为受教育者,父母、社会、国家均只是受教育者受教育义务的承担主体。受教育义务阶段不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而是伴随受教育者终身,其性质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更非宪法义务。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的父母负有保证适龄儿童入学的法律义务,但该义务的实现以国家的义务履行为前提。在保障子女接受全国性一般水准的教育的基础上,国家应尊重家长的教育权。

公民;受教育义务;宪法义务;义务主体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因其特殊的权利义务一致性而备受关注,然而长久以来,学界缺乏对公民受教育义务具体含义的深入探讨。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谁?是适龄儿童还是监护人,抑或是全体公民?该义务是否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该义务对义务主体提出了怎样的要求?诸多问题尚未明确。《宪法》上公民受教育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处于模糊的状态。以《宪法》来规定公民的义务毫无疑问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模糊的含义与限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精神相悖。为了防止公权力过多地干预、介入公民的权利领域,苛求公民承担不合理的受教育义务,本文试图厘清《宪法》上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具体含义,以期对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受教育的义务的主体

长久以来,学界在受教育义务主体这一问题上莫衷一是。有学者将国家误认为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亦有人将义务的主体与承担主体混为一谈,更有人将社会、学校、老师这些主体牵涉进来,导致问题的复杂化。

(一)如何理解“公民”。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基本的文义解释方法和语言逻辑结构,该条文可以拆分成两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两个条文之间的主语必定是同一个,不存在中途偷换主语的可能。既然受教育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没有争议,那么显而易见,受教育的主体毫无疑问便是“公民”。之所以有学者认为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是因为混淆了公民的受教育义务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国家义务,或者将义务教育的主体与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搞混①。在厘清受教育义务主体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理解“公民”的含义。雅洛斯基在界定“公民身份”时指出,“公民身份是个人在民族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一定普遍性权利与义务的被动及主动的成员身份”[1]。公民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是反映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公民资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前提。由此可见,国家、学校等主体不可能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

(二)受教育义务的主体与承担主体。

虽然公民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但是“公民”这一概念仍然显得过于宽泛,需要往下继续挖掘。我国《教育法》中所用的均是“受教育者”这一称谓,笔者认为用受教育者这一称呼更为妥当②。为何有人会认为家长或者学校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呢?笔者认为这是搞混了义务的主体和义务的承担主体之缘故。两者的区别何在?所谓义务的主体是从应然角度上来说的,而义务的承担主体则是以实然角度来看的。受教育义务的主体从法理上来说应该是受教育者,但在受教育者成年之前,由于其不具备完整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能力,所以需要家长进行监督、劝导,提供必需的物质帮助,需要学校提供教学设施等等。根据宪法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字面理解,不存在理解成“公民有保证自己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义务”,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受教育者自己)。许多学者在论述受教育义务主体时提到日本宪法学中的旭川学力测试案[2]。关于教育权的归属问题,该宪法案件最终得出结论,认为“由国家、教师、父母三方的分担来实现教育”较为妥当。一些学者错误地认为受教育义务的主体便是国家、教师、父母,这仍未分清楚义务的主体与义务的承担主体。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与受教育义务的履行,需要国家、社会、老师、父母等的配合,提供必需的物质资料,这是一个责任分配和实现方式的问题。教育者的教育权与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相对,所谓教育权的归属问题即是:谁有资格教育受教育者,谁有资格决定教育的内容等等,与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并非一个问题。

卢赫特汉特指出,基本义务包含两个层面,首先它是《宪法》上规定的,其次它的主体原则上是个人[3]。以往很多学者理解受教育义务的主体都是从宏观整体的角度来理解的,这容易带来理解上的困境以及逻辑的混乱。我们需要明确,不管权利或是义务最终都会落实到个体身上,脱离个体而概括地谈论权利义务的主体会陷入形而上的误区。若能从个人的权利义务厘清,整体上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用受教育者这一称呼较之“公民”来说更加具体,本文讨论受教育义务主体及受教育义务内容时更方便论述。从一个个独立的个体角度来论述受教育义务也是本文所坚持的方法论。

二、受教育义务的阶段与性质

关于受教育义务的阶段,同样是一个未讨论清楚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公民的受教育义务仅存在于义务教育阶段[4][5]。

笔者则认为受教育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义务教育阶段,而是伴随着受教育者终身,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等等。

(一)受教育义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

关于受教育权利的内涵,学界普遍将《宪法》第46条和19条结合起来理解,普遍认为包含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③。那么如果按照某些学者所说,公民受教育的义务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那么《宪法》第46条便会被解读成:公民有接受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权利,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违反了基本的文义解释的原则。

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共同的特征在于其主体的“全民性”,即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条款只要没有在主体上作出特殊限制(如残疾人,妇女)应当适用于全体公民。因此,如果认为公民受教育义务限于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即义务教育的主体仅限于适龄儿童和少年,这不符合基本义务“全民性”的要求。

(二)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属于道德义务。

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复合条款带来理解上的困惑,如果是权利,那么意味着可以放弃,义务则意味着必须履行,这种冲突如何理解?目前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似乎达成了共识,认为该规范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公民权利,强调从权利角度来理解该条款。之所以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是为了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利更好地实现。这种说法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回避了问题的本质。这一问题同样体现在受教育义务阶段这一问题上。如果义务意味着必须履行,但现在又认为受教育义务包括非义务教育阶段,但是非义务教育阶段并不存在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何解释这一矛盾?

在雅洛斯基看来公民义务分为两大类,即法律义务与非法律义务(如道德义务等等)[1]。许多学者在论及受教育义务时常常将这几种义务混为一谈。我们通常所讨论的公民义务实际上指的是法律义务。有学者提出,其中法律义务可以细分为两种,即宪法义务与法律义务④。这样公民义务便分为三种,分别是宪法义务,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所谓宪法义务,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关系到共同体存续的关键性义务。法律义务指的则是主要由法律所调整,一旦违反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道德义务则是道义上必须履行,但实际违反却并不会受到法律追究的义务。然而笔者认为,所谓宪法义务这一概念存在瑕疵,许多人认为凡是《宪法》规定的义务就可以称得上宪法义务,这无疑是对宪法义务的滥用和误解。

1.公民不构成违宪主体,受教育义务非宪法义务。《宪法》之所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如此重要而又脆弱,容易被公权力所侵犯。一旦公权力侵犯《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能涉及到违宪审查,追究公权力主体违宪责任的问题。同样,现行《宪法》文本中有大量关于公民义务的规定,从逻辑的角度看,公民如果不遵守,那么可能会成为违宪的主体。然而,蔡定剑老师从宪法的精神层面认为,公民不构成违宪的主体。宪法的宗旨和目的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不是规定公民义务的。公民的义务是遵守法律,而法律不能与宪法相违背。这里讲的公民遵守宪法也只是对公民的宪法要求,而不是直接宪法上的义务,否则,公民就成为违宪主体[6]。所谓宪法义务,意味着一旦违反,“可能”会涉及到追究公民的违宪责任的问题,但公民并不构成违宪主体,所以宪法义务这一说法本身就不准确。之所以用“可能”一词,是因为就像公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理论上会追究公权力主体的违宪责任,但是事实上大部分的案件都通过实体法律(如行政诉讼法等)得到了解决;只有当下级法律无法解决该纠纷时,方能适用宪法。正是这种宪法诉讼的“可能性”区别了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然而违反所谓的“宪法义务”并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义务”并不存在。

平时我们所说的宪法义务,实际上指的是《宪法》中规定的义务。《宪法》中规定的义务仍然离不开雅洛斯基所认为的分类,一种是法律义务,一种是道德义务。如《宪法》上的纳税、服兵役义务,其实质是法律义务,其义务的实现、保障,对违反该义务的追究均由法律来规定⑤。《宪法》之所以规定,是为了强调其重要性。《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义务,其性质也并非《宪法》义务。

2.受教育义务不论阶段均是道德义务。如果说以是否经由法律调整以及一旦违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区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标准,那么公民受教育义务究竟属于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呢?还是分阶段讨论?笔者认为,对受教者个体而言,受教育义务不论是义务教育阶段还是非义务教育阶段,均只是一种道德义务。那么如何理解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这难道不与义务教育法的法律强制性相冲突么?前文论述受教育义务主体时提到,在受教育者成年之前,由于其不具备完整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能力,其义务教育的实现需要其家长和学校、政府的监督、帮助。其中绝大部分责任并非由适龄儿童承担。《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全体国民按照法律之规定,都有使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对比中国宪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日本所谓受教育的义务实际是“保障子女受教育的义务”⑥。作为受教育者,其负有的义务是道德上的,比如珍惜学习机会,认真学习,尊敬师长等等。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主要是针对政府、家长、学校的。

德国宪法学者伊森泽认为,如果没有法律来具体化基本义务,宪法上的基本义务对个人来说不过就是一个道德上的呼吁[7]。实际上各国普遍规定适龄儿童作为受教育者,一般不承担法律义务,现实中也从未见到学生因为不愿意上学而受到法律处罚。

但是如此便又产生了一个问题,既然适龄儿童的受教育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而其父母保障子女上学的义务却是法律义务⑦,那么当适龄儿童选择放弃受教育权利,不愿意上学或者中途想退学时如何处理?是尊重子女的意愿么?那父母岂不是违反了义务教育法会受到法律处罚?抑或是强制子女必须上学?那这样与法律义务的区别何在。笔者认为,适龄儿童作为未成年人并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权利的放弃并不是完全理性的,因此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且义务教育关于个人未来能否获得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关系到国家的发展民族的振兴,基于其特别重要性,国家以一种“慈父”式的角色替适龄儿童做出了选择。因此,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义务虽然是一种道德义务,却具有不可放弃的属性,其与法律义务的区别在于,一旦受教育者放弃接受义务教育,虽然其父母可能会受到处罚,但受教育者本身不会。学校、政府工作人员及家长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耐心劝导保证其接受9年义务教育。

而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体现在国家努力给受教育者提供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必要的物质保障;对受教育者而言,虽然其并没有必须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责任,但在其接受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的过程中,其需要珍惜受教育的机会,尽到一个学生的“本分”,这同样属于道德上的义务。

综上,明确了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前文提到的如何理解“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一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道德义务只是道义上“必须履行”,平时我们所讨论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其实指的是法律义务。

三、受教育义务的内容

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关键阶段是义务教育阶段,现有关于受教育义务的争论实际上均存在于该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家长、社会、国家等义务承担主体的存在,使得问题变得复杂。在前文已经讨论了受教育义务主体、性质、阶段等问题之后,厘清受教育义务(主要是义务教育阶段)的一些争论成为可能。

(一)受教育的义务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不同表现。

对受教育者而言,受教育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在不同阶段的内容具有同一性,主要表现为《教育法》第43条所述的受教育者义务⑧。(作为规定国家教育制度的基本法,在提到受教育者义务时并非作出义务阶段与非义务阶段的区别,这也是对笔者观点的有力佐证。)对其进行概括、总结,结合德国学者施密特的学说,笔者将其分为三类:1.作为的道德义务:即认真学习、思考,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2.不作为的道德义务:不要作出影响他人接受教育、破坏学习纪律,不得随意放弃受教育机会等等;3.容忍的道德义务,即服从学校、老师的教学安排、学习计划等[8]。

另一方面,在义务教育这一尤其重要的阶段,家长承担了更多的法律上的义务。如果说在义务教育阶段,家长有义务送孩子入学,那么非义务教育阶段呢?如果此时孩子仍想读书,但父母不愿意支持,或者孩子已经成年,父母不愿意付学费,此时父母有无义务继续供孩子读书?若因为种种原因,子女已经成年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是否有义务支付学费?

事实上这一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早有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育费包括教育、生活医疗等费用)这里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体指的是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自不必说,而高中教育尽管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但家长同样有义务支付学费。一旦子女成年,并且已在接受完高中教育之后,只要子女不出现一些客观情况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父母已无为子女支付学费的法定义务。而父母本身是抚育子女这一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子女受教育义务的承担主体,此时之前支付学费、监督子女入学等法律义务已降格、转化为道德义务。值得一提的是,法律不强人所难,这里支付学费的义务当然是以父母有能力支付为前提的。

(二)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义务之实现具有相对性。

《义务教育法》规定所有适龄子女必须接受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广大贫困地区,由于种种原因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比比皆是。依照法律义务“必须履行”的要求,似乎意味着最终义务状态的完满与实现,如此公民仅仅主观上遵守义务但出于各种原因未能履行仍构成违法。在义务教育阶段,作为子女受教育义务的承担主体,家长负有法律义务保证子女入学,那么是否要追究这些辍学儿童家长的责任?笔者认为,一方面,用司法手段解决适龄儿童入学的问题于法无据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教育部门忽略了义务的相对性问题。

所谓义务的相对性是指公民义务的实现和权利一样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定社会条件作为前提。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也不能保证每一个公民实现受教育权利和履行受教育义务。著名宪法学家肖蔚云认为,受教育权虽然又是义务,但也不是每个公民都能立即实现,其实现需要国家逐步发展教育事业,兴办学校和各项教育设施,培养教育人才[9]”因此,权利具有相对性,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实现全民享有,义务同样具有相对性,其实现需要一定的外在条件。中国的父母、家庭对子女教育的重视程度在世界上也是罕见的,之所以有那么多失学儿童主要仍是政府的职能没有履行到位。保障适龄儿童的受教育义务,不仅仅是家长的责任,更大程度上应是社会和政府的责任。受教育义务作为一种福利性义务,其实现并非是公民一人之责任,而是需要国家、社会提供必要之帮助。因此,当有家庭因经济困难而使得子女无法接受初等教育时,政府和社会应当反思自身责任是否尽到位,提供经济帮助排除其困难,而非苛求家长。一般来说,只有因为经济困难的原因家长未将适龄儿童送入学才是可以理解的理由,其他诸如觉得读书没用等原因均非正当理由,需要追究家长的责任。况且即使当适龄儿童的父母真的违反义务教育法,教育部门也应当运用行政手段来解决。

(三)家长的义务是保障子女入学还是接受教育?

家长是否有将孩子送往私塾等非公立教育机构的权利?或者能否在家由父母进行教育?这是否违反义务教育法?(如孟母堂案件)针对教材中的不当内容,是否有拒绝洗脑内容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家长保障子女受教育的义务究竟是必须送入公立学校还是只要保证子女接受相当程度的教育而不论其方式?这反映了家长的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在宪法学上有“国民教育权说”和“国家教育权”之说。尽管这本质并非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问题,但在这里讨论清楚有利于搞清楚受教育义务的含义。

国家教育权说认为国家有权决定教育的内容和方式,“国民教育权”说则强调这一决定权在子女的父母手上,老师上课的内容应当经过父母的委托许可。两种学说的争论在日本旭川学力测试案件之后得到平息,认为单一强调家长的教育权或者国家的教育权均是片面的,西方国家亦普遍认为由国家、教师、父母三方的分担来实现教育较为妥当。前文亦提到,应当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上公民的受教育义务规定。回溯国家规定受教育义务的目的,国家基于提高综合国力,同时使公民能够日后体面而有尊严地生活的考虑。归根结底是为了在全国性层面上确保一定的教育水准。因此,国家不能一味禁止诸如孟母堂、私塾、家庭教育等教育方式,而是应对其进行监督、调查,确认其能否保证儿童接受的义务教育能达到全国性的一般水准,日后能立足于社会。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模式,即在国家的监督之下承认家庭教育[10]。国家不宜过多介入教育领域,诸如教育的方式、机构、内容等,教材、考试的内容不应沾染过多意识形态。出于害怕子女被洗脑等原因而拒绝接受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只要能保证子女能接受一般水准以上的教育,完全是合情又合法的。

三、宪法受教育义务价值及其实现

文已至此,似乎笔者对《宪法》上公民的受教育义务这一规定充满了反对之意。确实,或许是笔者对于自由主义的偏爱,在中国政府权力漫无边际的情况下笔者始终觉得对公民义务应当保持一定的警惕,笔者认为《宪法》上受教育义务属于道德义务,但这并不说明《宪法》上受教育义务这一规定并没有任何意义。

(一)《宪法》受教育义务规定的价值。

82年修宪时有的委员提出受教育权不仅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特别是每个家长的义务。只有每个公民都平等接受教育,才能保证每个人实现机会的平等,才能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行使社会权利。社会的发展必须以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接受教育不仅是公民个人的事,同时也是对社会发展应尽的义务。另外,受教育是公民自我完善、提高物质精神生活的需要。每个公民只有不断地接受教育,才能自我发展和完善,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健全公民,其社会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实现,社会民主政治才能平稳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上公民受教育义务的规定之价值体现为对公民的指引和对全社会的宣传作用。然而,公民受教育义务的规定并不仅限于此,“假使宪法文本中有必要列举公民的义务,那么这种思路应该是为了避免政府(国家)没完没了、任意科处公民的义务而设置的”[11]。更大的程度上其价值体现在限制公权力上。

(二)受教育义务规定价值之实现。

笔者并不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是一件错误的事情,但如何使这一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或许才是我们真正应当思考的问题。基于本文所论述内容,限于篇幅所限,笔者给出一些简单建议。

首先,必须使公民明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公民必须明白,“权利与义务是紧密相连的。权利的存在以义务的同时存在为前提。社会若忽视义务,许多权利就决不会实现。”[1]受教育义务属于道德义务,公民在享有受教育权利的同时道义上负有受教育义务,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之关系。其次,必须明确受教育义务的界限。国家要求公民履行的义务是有界限的,其所能要求公民的义务,只有在维持其自身存在之必要时,只有在维护公民利益之必要时方为合法有效。这正如雅氏所说的,“对义务要小心注意,防止走得太远而变成威逼”[1]93。对公民自身而言,受教育是一种道德义务,对其父母而言,其法律义务的履行以国家的物质帮助为前提。当国家的教育权与公民父母的教育权发生冲突时,应该进行权衡,力争以损害最小的个人权利达到最大的公共福利。这就离不开宪政民主带来的社会博弈机制。最后,国家适当的奖惩措施无疑有利于受教育义务价值的实现。增大教育投入,加强对教育立法,对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而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重视教育,人人乐于履行义务的氛围。

五、结语

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处不在枷锁之中,没有人是一座孤岛,《宪法》试图通过公民义务来体现公民与社会的关联性和受拘束性,并传递社会共同价值。受教育的义务关乎个人日后的发展,关乎其在社会中的阶层及位置。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这一规定若能真正落到实处发挥作用,对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无疑大有裨益。在阶层不断分化,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情况下,《宪法》上的受教育义务对国家、对社会、对公民,均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国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为公民履行受教育义务提供物质和制度前提,如此,方能使《宪法》上公民受教育义务这一条款得到真正的实现。

[注释]:

①义务教育的主体应当是国家,义务教育是国家针对公民在受教育权上的原始给付请求权,所必须履行的提供满足公民基本人格完善和自我实现需要的教育的机会、场所、人员、设备和设施的义务。

②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是公民与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是受教育者并不矛盾,公民是更上一层的概念,而受教育者首先一定是公民。然而并不能认为受教育者的数量少于公民。由于受教育义务具有全民性,所有公民均有受教育义务,都是受教育者。举例来说,一个未成年人是受教育者,是其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其父母是受教育义务的承担主体,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其父母也有其自身受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如大学高等教育,终身教育、继续教育等)。之所以用受教育者这一称呼,是因为有利于说理清楚。而受教育者与“学生”意思虽然一样,但是“学生”一词难免会给人特指未成年人或者青年人的错觉。

③《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公民在义务阶段和非义务阶段的受教育权利内容有所不同,对于义务教育,国家应当对适龄儿童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对于非义务教育,国家要通过设定公平竞争的制度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

④此处法律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位阶低于宪法,在中国特指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⑤宪法文本也规定“依照法律纳税”“依照法律服兵役”,恰好说明其法律义务的属性。

⑥日本受教育义务的阶段仅限于初等教育(义务教育)阶段,但这并不能套用到中国,因为宪法条文规定不同。

⑦前文提到适龄子女是受教育义务主体,父母、政府、学校是义务的承担主体,为何一个是道德义务,一个是法律义务?这其实并不难理解。国家设立受教育义务的主要目标是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大部分的责任由家长、学校、政府承担承担,受教育者承担的义务只是一小部分,所以义务的强制性不一样。

⑧《教育法》43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⑨此处受教育义务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纠纷,不适用民事程序;更不涉及犯罪,不适用刑事程序;案件中没有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行政诉讼主体应是行政相对人,而非行政机关,不适用行政程序。

[1][美]托马斯·雅洛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M].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33;93.

[2][日]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39.

[3]Otto Luchterhandt.GrundpflichtenalsVerfassungsproblem in Deutschland: GeschichtlicheEntwicklung und GrundpflichtenunterdemGrundgesetz.Berlin:Duncker&Humblot,1988.S.49-50.

[4]郑贤君.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123-127.

[5]袁文峰.《宪法》第四十六条适用的教育阶段辨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2):48-54.

[6]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7.

[7]Josef Isensee.Dieverdr?ngtenGrundpflichten des B俟rgers:EingrundgesetzlichesInterpretationsvakuum,D?V 1982.S. 613.

[8]Thorsten Ingo Schmidt,Grundpflichten,NomosVerlagsgesellschaft,Baden-Baden,1999,S214-215.

[9]肖蔚云.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A].肖蔚云.论宪法[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46-247.

[10]Franz REIMER,School attendance as a civic duty v.home education as a human right,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Journal of Elementary Education,Vol.3,Issue 1,October,2010.

[11]沈寿文.中国宪法文本规定公民(人民)义务的原因探析[J].云南社会科学,2009,(4):95-99.

Second Discussion on the Civic Duty of Receiving Education in Chinese Constitution

Chen jun-sheng

Civic duty of receiving educ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has aroused wide concern due to its special consistenc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but the academic circle lacks unified conclusion of this article’s subject,period and connotation. The subject of the duty to receive education should be the whole citizens or can be called educators.Parents,society and state are just undertakers of educatees’education obligation.The period of the duty to receive education is not confined to the compulsory education,it is a life-long process.The nature of the obligation is moral obligation rather than legal duty, much less a constitutional duty.During the compulsory education period,educatees’parents have legal obligation which ensures their children to enter school on time,but such obligation should take state’s guarantee as premises.On the basis of ensuring children receiving education of national general level,state should respect the parents’right of educating their children.

Citizen;Civic Duty of Receiving Education;Constitutional Duty;the Subject of Obligation;

DF2

:A

:1674-5612(2016)05-0041-08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05-11

陈俊生,(1993- ),男,江苏如东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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