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的法律评析及制度启示
2016-04-11陈贻健
陈贻健
(中国法学杂志社 北京 100034)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的法律评析及制度启示
陈贻健
(中国法学杂志社 北京 100034)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虽然一定程度上存在“能动司法”之嫌,但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的视角看,该案在新《环境保护法》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尚未实行之时,通过积极释法为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在提供了主体资格认定上的支持,发挥了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对环境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及责任的执行方式方面具有创新性。同时该案也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启示,即必须建立环境公益专项基金,完善环境损害评估机制,才能更有效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功能。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修复
2014年8月,江苏泰州的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因危险废物导致环境污染而被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被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该案为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正案)》通过后环保社会团体提起的首个公益诉讼,也是我国迄今为止赔偿金额最高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因此受到了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并被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天价案”)[1]。“天价案”历经泰州市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并于2016年1月21日由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当庭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该案的审理程序至此落下帷幕。
在我国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背景下,这起由环保组织作原告、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参与主体特殊、诉讼程序完整、判赔金额最大,同时也做出了一些制度创新,因而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中“里程碑式的破局”[3]。这一“样板式”的案例,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等方面的众多法律问题,也引发了较多的法律争论。本文将在江苏泰兴“天价案”的案情基础上重点讨论如下问题:首先,从程序方面讨论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问题,以及环境司法执法联动机制;其次,从实体方面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环境修复责任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最后,针对其他法律问题包括建立环境公益专项资金以及环境损害评估制度提出建议。
一、“天价案”基本案情
2014年8月,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将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等六公司”或“被告六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隆等六公司均是从事化工产品的加工企业,在其生产化工产品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副产盐酸等污染物。常隆等六公司不仅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处理污染物,反而通过补贴的方式将大量的化工业污染物移交给没有危害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祥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鑫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全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等四公司”)处理,并且任由这四家公司将含有副产盐酸等污染物的酸液倾倒进泰运河和古马干河,从而引起水域周边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江中公司等企业负责人及倾倒者因此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2014年8月,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上述六家企业提起诉讼。
泰州市中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判决后,被告六公司中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以及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江苏高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后作出判决,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纠正一审确定的履行方式与履行期限。上诉四公司中的锦汇公司再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当庭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最终判决结果认定被告六公司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60666745.11元(约1.6亿)以及承担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二、环境公益诉讼视角下的“天价案”
(一)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在“天价案”中,常隆等公司认为:2014年刚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规定只有成立超过五年的环境保护组织才有权利提起诉讼,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成立时间到起诉时还不满五年,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55条要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因此,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原告资格。对此,我们在立法梳理的基础上做出评析
1.立法梳理。在本案中,关于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是争议的核心。《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生效时间以及其具体规定对理解这一问题至关重要。下面首先对此进行立法梳理。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早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予以确立,该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文虽确立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其规定较为笼统,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及程序等具体内容均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也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回应,其中第58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格条件做出了规定,包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随后,2014年12月8日颁布、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进行了细化:第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第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第四,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2.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分析。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但是本文基于对“天价案”的分析,仅讨论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
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难以逾越的门槛,即使是影响较大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其在2013年提起的8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全部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被拒绝受理[4]。也因此,“天价案”中成立不足一年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破冰”的意义,但同时也饱受“同案不同判”和“选择性司法”的非议[5]。当然,严格说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原告资格的认定是打了一个“擦边球”,但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在本案审理中,2014年刚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规定只有成立超过五年的环境保护组织才有权利提起诉讼,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成立时间到起诉时还不满五年,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55条要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法律规定”不仅应当限制“机关”,也应当是对“有关组织”进行限定的词语,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都应当是法律明确授权和指定的。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进行明确授权和指定的情况下,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前面立法梳理中相关法律的生效时间和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分析:首先,因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其时《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2015年1月7日实施)仍未施行,因此《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关于持续活动时间等主体资格的条件限制并不适用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在一审的时间范围内更是如此;其次,《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机关”和“有关组织”限定的宽严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机关”而言,应当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和制定,但是对于“有关组织”而言,其与机关情况不同,因为社会组织数量处于变化之中,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保组织大量增加是大势所趋,如果将“法律规定”理解为法律授权和指定,则要求立法机关随时授权、制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会使立法机关增加没有必要的负担和成本,因而并无此必要。最后,正如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的过程中主张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意是“鼓励广大民事主体维护公共利益”。法院从立法目的出发,在法律解释允许的范围内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做出理解和适用,仍然是于法有据的。
(二)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
虽然“天价案”中的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也受到诟病,该案也因此被视为人为制造的环境公益诉讼“样板”。总体而言,这一做法对案件的推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也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及时出台了两个文件,尤其是最高法同民政部、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民政部门、环保部门等与司法机关如何协同配合进行了规定。而泰州市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联合泰州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环保局等4个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环境执法联络员制度”等六项工作制度,为泰兴市环境污染案件查处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6]。其中,江苏省的两级法院和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对于泰州市天价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均功不可没。江苏省高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对于推动天价案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江苏省两级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及环境监测站等专业机构均提供了大力支持。两级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均出庭了一二审的开庭审理,并发表意见明确支持环保组织维护环境公益;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给予了水质检测和基数认定方案的协助;其他专业机构,如环境监测站、环科学会提供了评估鉴定性质的技术报告;特聘大学环境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技术辅助,出庭就环境生态专业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7]。因此,司法部门与行政机关是帮助环境公益诉讼“站起来走路”的利器,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配合至关重要。行政机关应提高环保理念,减少职权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落实。天价赔偿案的诉讼经验为司法工作者找到了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即依法建立环境司法部门与执法部门联动机制[8]。
二、环境侵权责任视角下的“天价案”
(一)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
在“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因果关系认定上,争点主要在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副产酸的处置行为是否是环境污染后果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的核心抗辩主张是其对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具有合法性:首先,江中等四公司具备购买副产酸的资格,购买前均经过公安部门备案,因而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其次,“被告六公司”江中等四公司倾倒副产酸之事并不知情。据此,常隆等六公司与环境污染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显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主张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明显问题:首先,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每吨1元的象征性价格并支付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补贴向倾倒者销售,所支付的售价和补贴远不足填补对副产酸作无害处理所需费用,案涉副产酸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因此,其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将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的副产酸补贴销售给江中等四公司,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而且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次,从所谓副产酸销售合同签署情况看,该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不具备合同效力。因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关于其副产酸的销售行为合法以及其行为与污染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的,本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于法院、检察院、环保部门等相关各方形成的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在法律框架内的运行,被上诉人(原告)一方在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举证上反而并未处于弱势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通常的环境侵权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无需重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环境案件证据收集困难,因果关系推定的成立往往需要诉讼双方开展大量的技术工作,污染企业经常会在这一方面做足了“功课”,而环境污染被侵权人往往是普通百姓,如果要其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将在很大程度上加剧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胜诉难”的局面,也会造成诉讼时间的延长,导致环境要素所受的污染日益严重,迟迟得不到修复。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环境司法领域中的典型难题,因为这类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着普遍性困难,导致证明责任无论分配给哪方当事人,都是一种根本性的败诉风险[9]。为了科学平衡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在司法程序中实现公平正义,立法者将因果关系这一项举证责任转移至污染者一方,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形成了所谓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污染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侵权责任法外,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在专门立法中的细化,明确规定了水污染领域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法律规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也就是说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然是由受害方举证,此项事由并未发生实质意义的举证责任转移。而法官只是基于诉讼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但是在推定过程中,基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污染者提供的证据需达到高证明标准时,方可不承担因果关系一项的败诉风险。综上可以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成立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是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二)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
“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的“天价”原因在于本案对于侵权责任的追究考虑了环境修复问题,并用虚拟成本法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关于赔偿额及其计算方法因其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而成为案件争论的焦点,但该问题主要涉及的是环境科学方面的技术性问题。对环境修复责任的理解和适用难点在于其与环境损害赔偿的关系。
虽然环境法学者从十余年前即开始呼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并于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开始了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试点工作。但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在我国法学界尚无统一定论。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理解因环境侵权而致的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功能的损害而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其中因生态环境功能损害而需承担的生态修复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实现[10]。从环境法的角度看,通常也认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只是在立法形式上,环境法学者更多主张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11]。但目前尚未正式立法对上述各方主张进行确认。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来看,采取是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修复责任分立的做法,改试点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同时规定,“对于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般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进行论述,要求常隆等六公司对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判决来看,这里的“侵权责任”、“赔偿责任”显然包括“环境修复责任”,否则便无“天价”之说。但由于无论环境侵权法或环境法对于环境修复责任均无直接科学适用的法律规范,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无法与上述理解做到保持逻辑上的一致。该案二审判决对于常隆等六公司环境修复责任的追究,依据的却是《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关于“治理和预防污染”的立法目的,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条、第3条关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要求。因此,进一步厘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修复责任的相互关系,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才能促进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三、“天价案”涉及的其他相关制度完善
(一)建立环境公益专项资金。
“天价案”在诉讼阶段备受关注的原因是其起诉数额巨大且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在本案再审裁定作出后,人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究竟对保护环境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而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赔偿金是否能有效利用于环境修复的目的。因此,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体内容以及诉讼程序外,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应予以尽快完善,尤其是司法救济后赔偿金的利用问题。
为有效利用并监管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应加快建立环境公益专项资金制度,制度具体内容应包括:第一,专项资金的来源形式应多元化,以诉讼赔偿金、政府专项拨付、公益组织捐赠为主。有学者建议我国可以建立环保彩票,发挥其作用筹集环保资金可以发挥彩票业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作用,缓解我国环保资金短缺的难题[12]。第二,专项资金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增设环境公益专项资金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专项资金的调配及使用,并且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环保部门以及上级政府的监管,定期汇报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环境修复的进展情况。为了节约人力物力,可在省市两级先进行试点的基础上,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环境公益资金,负责修复跨省域的环境污染问题。另外,由于资金使用目的的专门性,必须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资金进行管理,如有经济学、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相关背景的专门人才具体负责资金的使用。第三,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制度。环境公益专项资金制度在我国普及后,由于其涉及巨额的资金使用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其使用的监督管理,避免由此引发的贪污腐败问题。除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外,还可以发挥公众的作用,让公众广泛参与到基金的使用中,由其进行评议,可以采取一般行政程序的听证会或者建立公众意见反馈信息体系[13]。专项资金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落实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环境损害评估制度的完善。
环境损害评估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我国目前并未从立法层面对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加以规定。在“天价案”中,被告以一审认定的环境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为理由之一提起上诉,其认为“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和《评估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字盖章,出庭证人既是《技术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又是《专家论证意见》的专家组组长,未对副产酸是否系固体废物进行鉴定便直接确认系危险废物,程序不合法”[14]。为减少环境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争议,维护司法公平,我国应加快建立环境损害评估制度。
目前,环境保护部已经先后发布了两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客观上为环境司法、执法与管理活动提供了科学依据,但在具体操作层面还缺乏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15]。我国的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应从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制定环境损害评估的法律依据,包括评估的主体资格认证、评估方法、评估标准以及评估报告的性质及其证据能力。其次,建立环境损害评估程序,做好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与环境侵权诉讼或者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工作,并进一步为环境修复工作提供科学支撑。
[1]佚 名.泰州1.6亿元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N].人民法院报,2015-01-07.
[2]乔文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当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N].人民法院报,2016-01-22.
[3]中国环保在线.成就里程碑式破局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终审宣判[EB/OL].http://www.hbzhan.com/news/De鄄tail/94450.html.
[4]贺 震.环境公益诉讼进入新时代——关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的9个为什么[J].环境经济,2015,(5).
[5]秦 鹏,陈幸欢.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院、逆向选择与社会结构:以泰州1.6亿赔偿案为样本的法社会学分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J].2015,(5).
[6]简 繁.依法履责是最好的服务大局——江苏泰州1.6亿环境公益诉讼案办理札记[J].人民检察,2015,(8).
[7]别 涛.天价公益诉讼有多少价外之价[J].环境经济,2015,(2).
[8]钱水苗,孙海萍.论环境司法与执法协同保障的完善——以浙江省的实践为例[A].中国环境法治(2013年卷上)[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
[9]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J].2013,(5).
[10]张新宝,庄 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
[11]王灿发.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框架和内容的思考[J].法学论坛,2005,(5).
[12]慕金辉,赵 爽.环境公益诉讼资金保障制度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4,(2).
[13]孟春阳,弓永健.构建我国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若干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2).
[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Z].
[15]於 方,刘 倩,牛坤玉.浅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与实施保障[J].中国环境管理,2016,(1).
An Analysis and Revelation on Extortionately Price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se in Taizhou
CHEN Yi-jian
Although the“Taizhou Case”,a typical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lawsuit,looks like an active judiciary,it is also,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vironmental torts,a kind of support to the subject standing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their participation into such cases through more progressive way of interpretation of law before the formal introduction of the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s well as Interpretations to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Coordinated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case.Cause-effect affirmation and rational distribution responsibility of the evidence are reasonable.ascertainment of compensation amount and enforcement of liabilities are innovative.Moreover,the case brought about institutional revelations,such as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ment of specialize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und and optimizing the evalu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nvironmental Tort;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Environmental Rehabilitation
DF7
:A
:1674-5612(2016)05-0021-07
(责任编辑:赖方中)
2016-09-11
陈贻健,(1975-),男,中国法学杂志社副研究员,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