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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盗窃罪的探讨

2016-04-11王鹏飞刘泽宇

三晋基层治理 2016年4期
关键词:用户名盗窃罪诈骗罪

王鹏飞  刘泽宇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山西  太原 030000)

关于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盗窃罪的探讨

王鹏飞刘泽宇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山西太原030000)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仍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争议性问题,而争议的根源在于支付宝平台对资金的存储、转账、提现、支付等线上功能有其不同于传统情形中财物被储存、占有、处分或者转移的特征。以支付宝平台的运行特征为依据否定盗窃罪的成立值得商榷,以支付宝平台基于错误认识实施转账行为为理由肯定构成诈骗罪亦缺乏合理性。从支付宝平台的特征出发,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应当认为盗窃罪。

盗窃罪;诈骗罪;未经允许;支付宝

前不久,《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一文认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构成诈骗罪,否定该种行为成立盗窃罪,本文将该种观点称为“否定说”,将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称为“肯定说”,并将在互联网支付平台产生之前的财物和资金保管方式统称为传统情形。本文以“肯定说”为立场,在说明支付宝平台运行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将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认定为盗窃罪的合理性。

一、对否定构成盗窃罪的思考

对于“否定说”的理由,本文将其归纳为“窃取财物时,如果为所有者持有,行为人应当从所有者处窃得财物,如果财物已由所有者交给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持有,行为人只能从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处窃得财物,在行为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情形中,资金在转出前由支付宝平台占有,行为人要窃取账户内资金,应当是从支付宝平台窃取财物。然而,按照支付宝平台的转账特征,只要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平台即可实施转账行为,那么,既然平台实施了转账行为,即可认为支付宝平台中的资金未被窃取。此外,该种情形并非行为人以突破支付宝平台安全防护屏障的方式将账户资金转出。”那么,“否定说”的理由可以进一步细划为三点:(1)在行为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情形中,平台实施了转账行为,则行为人并非从平台中窃取了资金;(2)只要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平台即可实施转账行为,行为人并非从平台中窃取了资金;(3)行为人并非以突破支付宝平台安全防护屏障等方式将账户资金转出。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的逻辑严密性值得商榷。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争议性问题,而争议的根源在于支付宝平台对资金的存储、转账、提现、支付等线上功能有其不同于传统情形中财物被储存、占有、处分或者转移的特征,而该种特征正是表现于:(1)平台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正确,账户资金即可转出;(2)账户资金由平台保管,在互联网支付平台的现实情况中可能尚未发生或者根本不可能存在类似于上文所说的“只能从财物占有人处实施窃取的情形”;(3)在互联网兴起后的线上支付平台中,账户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并非仅仅因平台安全防护措施受到了干扰。那么,“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争议的实质便是:在支付宝平台存在上述特征时,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如此看来,“否定说”则存在循环论证之嫌。因此,《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一文对于否定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缺乏说服力。

二、对肯定构成诈骗罪的辨析

《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一文认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构成诈骗罪理由主要是“行为人未经允许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支付宝平台受到欺骗,在错误认识登陆账户和转账行为是账户所有人所为或者经账户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处分了账户中的资金,因此该种行为构成诈骗罪。”[1]笔者赞同“未经允许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支付宝平台受到欺骗并存在错误认识”值得商榷。从支付宝平台的功能模式来看,如果在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之后,登录人即可实现转账、支付等行为,那么,可以说支付宝平台能够认证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这一模式上是不存在问题的。如此一来,可以再进一步讨论支付宝平台的认证的准确度。首先要明确的前提是支付宝平台的工作模式在事实上是否存在能够认证登录人身份的功能。从笔者本人使用支付宝平台的经验以及互联网支付本身的特征来看,既然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即可实现转账,在线上运行的支付宝平台在功能上是不可能在登录时认证登录人身份的,而且,正是因为登录人身份的不可识别性以及用户名和密码的重要性,才使得支付宝服务协议对“账户所有人不可泄露用户名和密码”作了特别强调。换言之,用户名和密码是支付宝账户的“生命”,支付宝平台能够成功登陆只能凭借用户名和密码。那么,支付宝平台无法在用户登录时认证其身份,产生错误认识还是正确认识的问题。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的行为人虚构事实同支付宝平台错误认识之间的关联问题也无从谈起。即在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情形中,并不存在“被骗者”。如此一来,即使未经允许的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支付宝平台处理了账户资金,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尚未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对肯定构成盗窃罪的探究

笔者认为,在登录账户时支付宝平台只能识别正确用户名和密码以及只要登录用户名和密码即可转账、支付的状况下,获取了用户名和密码便可以轻而易举地占有账户中的资金,从而导致支付宝平台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转账行为,而这一行为特征并不影响和阻碍盗窃行为的发展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那么,如果未经允许登陆的行为人擅自处分账户资金、将账户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将该种支付宝平台下产生的特殊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就不存在障碍。此外,同该种情形存在一定联系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以及“机器是否可以成为诈骗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机器运行是人脑在特定程序中的反映,运行机器的程序就可以被复制和伪造,如果伪造的程序被应当识别特定、真实程序的机器所认可,可以认为机器受到了欺骗。然而,如果机器所认可的程序确属对其设定的特定真实程序,即便利用该种真实程序的行为人是不符合资格的,并不能认为机器可能受到了欺骗。换言之,机器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不可一概而论。正如上文所言支付宝平台无法识别登陆人的身份,也就不存在支付保平台能否被骗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使用和伪造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使用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机器无法识别人而后者是机器认可了虚假程序受到欺骗,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使用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值得商榷。如此一来,借鉴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使用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处理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出行为的定性问题,并非具备充分的说理性。

[1]石坚强,王彦波.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J].人民司法,2016(11).

责任编辑:郭丽娟

F920.5

A

1674-1676(2016)04-0080-02

王鹏飞(1987-),男,山西怀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刘泽宇(1992-),男,山西朔州人,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山西分中心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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