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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行为视角下的汉语立法常用情态动词英译研究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例

2016-04-10范慧茜

山东外语教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言语行为著作权法

范慧茜

(山东工商学院 外国语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言语行为视角下的汉语立法常用情态动词英译研究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例

范慧茜

(山东工商学院 外国语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常用情态动词有三个:“可以”、“应当”和“不得”。从言语行为的视角来看,它们分别标示法律言语行为的许可、命令及禁止的言外之力。本文选取《著作权法》的双语实例,评析这三个情态动词的英译,指出存在的误译并提出翻译建议,以促进我国立法翻译中情态动词的准确使用。

[关键词]言语行为;情态动词;《著作权法》;法律翻译

1.0 引言

立法文本的基本功能是通过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各种法律言语行为,并利用施为用意标示语(IFID,illocutionary force indicating device)表达法律规则的言语行为力量。依据IFID的有无及其强弱,法律言语行为可分成三大类:显性、隐性和规约性。显性法律言语行为即是具有明显的施为动词的语句,如“禁止重婚”;隐性法律言语行为没有明显的能够标示其性质的施为动词或规约手段,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规约性法律言语行为使用规约化语言手段,主要是情态动词,如汉语的“可以”、“应当”和“不得”,英语的may,shall,must等来标示其性质。(张新红,2000)

从立法技术和规范的角度来看,需要使用情态动词作为连接词,以保持法律文本的严谨性、严肃性和统一性。无论是汉语还是英语立法文本,都倾向使用含有情态动词的施为句表达言外之力,所以弄清情态动词在不同法律语境下的语用含义,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与准确英译汉语立法文本。

2.0 研究对象的确立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为研究语料的理由有二:

其一,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外交成为我国增强国际影响力的必要选择。(张文显、谷昭民,2013:9)在法律外交领域,我国积极加入各种国际组织,其中联合国(UN)教科文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三个最主要的管理知识产权条约的国际组织。《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制定以来的两次修订,都源于WTO的要求和国际社会的压力。(吴汉东,2012:4)可见,《著作权法》英译本质量直接影响我国法律外交的效果;况且根据WTO的规定,中文并非其官方语言,如果中英文文本存在解释矛盾时,只有英文文本才有法律效力。所以《著作权法》的翻译应慎之又慎,杜绝任何错误的出现。(范慧茜,2014:88)

其二,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之一:一致性准则,认为法律语言的基本特征是一致性。不同法律文本之间的立法规定要一致,相同的情况就一定是相同的规定,相同的规定就一定是相同的表述(胡范铸,2005:93);若有矛盾,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这同样适用于法律翻译,因其即是用目的语进行写作。《著作权法》与WTO框架下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的性质和地位相同,它的英译与后两者应保持一致;《著作权法》作为民事单行法,与我国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英译也应一致。因此《著作权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笔者在全国人大官方网站①只找到《著作权法》最新版(2010年)的中文本,遍寻国内官方各权威网站和出版物,不得该版的英文译本。因而,本文以WIPO官方网站②公布的该版的英文本(应为中国政府提供)为语料,采用定量统计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研究。

3.0《著作权法》中情态动词英译实例评析

“情态动词”这一语法术语来自英语,汉语与之对应的术语是“助动词”,如《现代汉语词典》(2012)将“可以”、“应当”和“不得”等都规定为“助动词”。汉语助动词所表达的大都是情态意义,故赵元任指出:有时候,助动词也叫“情态助动词”,因为助动词是表示后头动词语义上的情态;李英哲等认为:“因为助动词通常用来表示后面动词的情态(如:允许、能力或职责),所以又叫情态动词或情态助词。”(转引自朱冠明,2005:19)本文出于行文方便的考虑,将汉语中的“助动词”也称为情态动词。

《著作权法》中情态动词的使用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用“可以”表示许可或授权;(2)用“应当”表示命令或施加义务;(3)用“不得”表示禁止。《著作权法》共计61条,这三个情态动词在其中出现的频数依次为:34、35和14。

规约性言语行为中的情态动词,使法律条文成为意义明确的规范,尤其是使各类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明确。法律翻译的目的在于“传达立法意图”,保存原来的“法律精神”,保证译本与原本得到相一致的解释和运用。(Sarcevic,1997)因此,在翻译过程中,应根据条文的言外之力选择恰当的情态动词,尽可能在目的语中保持源语的言语行为功能。下文将对《著作权法》中情态动词的英译展开具体探讨。

3.1 可以

在规约性法律言语行为中,实施赋予权利的功能依靠“可以”这个表示许可意义的情态动词,“可以”成为表达赋予权利的最常见的规约性手段(张新红,2000:292)。通过它所“授”之“权”,既可以是公民或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可以是国家机构的“(公)权力”。(喻中,2008:115)这在《著作权法》中也不例外,例如: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Article 8 Copyright owners or owners of the rights related to the copyright may authorize collectiv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s to exercise their copyright or rights related to the copyright. Upon authorization, a collectiv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 may exercise the copyright or the rights related to the copyright in its own name for the copyright owner or the owner of the rights related to the copyright and participate as a party in legal 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concerning the copyright or the rights related to the copyright.

上述条文既对“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进行授权,许可其将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也对后者被授予之权利加以规定;“可以”被翻译为may。may的意思是“has discretion to, is permitted to”,表示主体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作为”而非强制性的“必须作为”,在语用上与“可以”对等。因此,此言语行为中“可以”的使用和翻译皆无模糊或歧义之处。

《著作权法》作为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绝大多数的授权性言语行为授予的是私权利,也包括少量的公权力即职权。例如:

第五十一条(三)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Article 51(3) The People’s Court may order the applicant to provide a guarantee, and shall reject the application where the applicant fails to do so.

该言语行为授权给“人民法院”的功能通过“可以”这一规约化语言手段实现,译文也将“可以”译为may,这是正确的。但是,“驳回申请”的翻译却值得商榷。“驳回申请”的主体显然与“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同一个,都是“人民法院”,首选的译法是与原文保持一致:承前省略情态动词,或者与前文已经使用的情态动词保持相同,即用may来译。原因在于:

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做出或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或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沈宗灵,2004:44)公民私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必须行使,具有权力和义务双重性质。换言之,权力机关一旦被授以职权去实现某种权利,就很难不去如此做。上文中所列举的授予公权力即职权的条款,也为相关机关和人员设定了义务,但首先是赋予权力,而非对之科以义务;既然主要是为授权,就应该使用情态动词may而非shall来译。

反观共计61条的《著作权法》使用“可以”34次,英译本中出现may 36次,基本对应;但“应当”和“不得”总计49次,shall却使用102次,shall使用过多、过滥的情形由此可见一斑。下文将借“应当”的使用和翻译具体讨论shall的使用。

3.2 应当

施加义务的规约性言语行为,就是以某种方式把法律规定的义务强加给社会大众,强制性、命令性和不可违抗性是其主要特点。《著作权法》用以实现这一立法意图的情态动词主要是“应当”。例如: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Article 30 A book publisher who intends to publish a book shall conclude a publishing contract with, and pay remuneration to, the copyright owner.

该法律言语行为通过“应当”对“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时应为的义务加以明确规定,并且翻译为shall。shall是表达应履行义务的典型的情态动词,用来传递命令的言外之力:发话人——立法者指令听话人做某事且后者别无选择只能服从(Trosborg,1991:79),可以与“应当”互为等价术语。

但在《著作权法》中,“必须”也被译作shall,如下面这条:

第五十一条(二)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Article 51 (2) After accepting the application,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make a ruling within 48 hours. Where it rules to adopt preservation measures, it shall have the measures enforced immediately.

《现代汉语词典》(2012)将“必须”界定为副词,意思有二:“表示事理上和情理上必要;一定要”“加强命令语气”,将“应当”界定为助动词,意思是“应该”;可见这两个词在日常汉语中的词性及意义都是不同的。在法律汉语中,“必须”的语气和强制程度比“应当”都更为强烈,尽管在传达命令时,后者实际的法律效力并没有被削弱。譬如此处,通过“必须”和“应当”表达的立法者意图都是要求“人民法院”为一定行为,并不得违背。

在目前的立法翻译实践中,对“应当”和“必须”有两种不同的译法,一种是不加区分都译为shall,一种是把前者译作shall而把后者译作must。笔者赞同后一种作法,理由是:根据法律言语行为的一致性准则,不同立法文本之间的措辞要保持一致性,下位法要遵从上位法,这同样适用于法律翻译。must“通常为一命令性词汇,表示具有强制性效力”。(薛波,2003:938)在权威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翻译中,都是用must来翻译“必须”(李克兴,2007:56);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虽各仅一处用到“必须”,也都被译作must。《著作权法》作为《民法通则》的下位法,其英译应该与后者的一致,更应该与《宪法》的保持一致。

3.3 不得

规约性法律言语行为中,“不得做什么”表达的是直接性的禁止要求。“不得”源于古汉语,彰显出法律的权威性。在法律英语中,使用shall/may否定式来表达。在《著作权法》中“不得”,共被使用14次,仅1次使用shall的否定式来翻译: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Article 4 Copyright holders shall not violate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r jeopardize public interests when exercising their copyright.

另外13处“不得”,都是用may的否定式来译,譬如: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Article 29 No publishers,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sound recordings and video recordings, radio stations, television stations, etc. that exploit another person’s wor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Law may infringe upon the authors’ rights of authorship, revision or protection of the integrity of the works, or their right to remuneration.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Article 27 The other party may not, without permission from the copyright owner, exercise any right that is not explicitly licensed or transferred by the copyright owner in the contract.

上述三个条款中的“不得”字面意思相同,表达的言外之力都是立法者禁止行为人为某种行为的意图,都被用来设定“禁止性”、“否定性”的指引要求,体现了立法者主观期许的“禁止”、“不允许”。实际上,它们之间是有所差异的:第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的“不得”蕴含着立法者对主体的“内在期待”和主体的“内在观点”,准确的理解就是:从我负有的义务看,我不能做,或我有义务不做(魏治勋,2008:69);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另一方当事人”未经同意不可以行使权利,否定的是一种“允许”而不是“义务”。

shall作为哈特(2011)分类中的初级规则的义务性规范词,意味着“内部视角”、“内在观点”的存在,表示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不是由于外在的压迫或强制,而是基于“义务感”采取法律许可的行为,其否定式的意思是“has a duty not to”,指“有义务不做”,否定的是义务。与之不同的是,may的否定式意思是“is not permitted to”,所指示的是取消许可(permission)而非否定义务(duty)。(Garner,2003:941-942)所以,上述三例中的前两个“不得”应该用shall否定式而最后一个应用may 否定式来译。

法律翻译的总体原则是追求“法律对等”(legal equivalence),实现内容(意义)、意图和法律效力的综合。(Sarcevic,1997)情态动词“不得”的语用含义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不尽相同,在《著作权法》中有时意为“否定义务”,有时意为“否定允许”,而其两种不同的英译shall/may否定式恰可贴切地表达出此种差异。令人遗憾的是,《著作权法》的英译本并没有注意并体现出这种差异,似乎是随机选用shall或may的否定式来翻译“不得”。译者需对这一问题加以注意和改正,并在今后的法律翻译中尽量避免此种误译。

4.0 结语

本文基于言语行为视角,以《著作权法》为语料,对立法文本中情态动词的英译进行了研究。《著作权法》最常使用的情态动词是“可以”、“应当”和“不得”:前者被用来明确地标示言语行为的授权性质,中者是典型的义务施为用意标示语,而后者则被用来标示典型的禁止性规则。它们依次应译为may、shall和shall/may的否定式。基于《著作权法》中相关情态动词的研究而提出的翻译建议,可以促进我国立法翻译中相关施为词的准确使用。只要我们认真推敲现行法律中有关词语的使用和翻译,就还会发现一些值得商榷的例子,而它们的存在,进一步表明本研究的直接实践价值。

注释:

① http://law.npc.gov.cn/home/begin1.cbs,2014年3月1日读取。除《著作权法》英译本外,文中提及的其它中国法律条文及其英译均出自该网站的“法律法规数据库”。下文不再一一注明。

② http://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186569,2014年3月1日读取。WTO与WTPO两个组织之间签署了相互合作的协议,其中包括通知并帮助对方获得各自上报的各成员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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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Z].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16] 朱冠明. 情态与汉语情态动词[J]. 山东外语教学,2005,(2):17-20.

收稿日期:2015-09-24

作者简介:范慧茜(1972-)女,汉族,山东栖霞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语用学与法律翻译。

[中图分类号]H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献编号]1002-2643(2016)03-0108-05

On Translation of the Frequently Used Modals in Chinese Legislative Tex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peech Act:A Case Study ofCopyright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FAN Hui-qian

(College of Foreign Studies, Shando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Yantai 264005, China)

Abstract:The modals frequently used in China’s Copyright Law mainly include “keyi”, “yingdang” and “bude”, which respectively imply the illocutionary force of permission, order and prohibi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peech act. This paper takes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examples from Copyright Law to probe into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of the above modals, points out the mistakes of translation and offers translating suggestions so as to promote the correct use of modals in Chinese legislative translation.

Key words:speech act; modal; Copyright Law; legal tran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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