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名誉侵权
2016-03-28张雨辰
张雨辰
浅析网络名誉侵权
张雨辰
[摘 要]网络在为人们提供自由空间和便利生活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定程度的纷扰。基于网络平台特有的虚拟性特征,解决网络环境中产生的纠纷存在诸多难点,特别是调整我国人身权领域的网络侵权的规定尚显单薄。以网络名誉侵权为切入点,比较国内外名誉权保护,希望引发对网络侵权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基本法律规范;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民事责任承担
[作 者] 张雨辰,西北政法大学。
一、网络名誉侵权概述
(一)名誉权概念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名誉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中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中的延伸和体现。无论是传统的现实名誉权还是新兴的网络名誉权,我国当前法律都是同样适用的,法条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利在网络与现实空间也同样是一致的。
但由于两者存在的环境不同,对网络名誉权保护有其特殊性。传统名誉权是在现实社会产生的,行为人受社会的监督、道德的约束和法律的制裁。而网络名誉权则是产生于开放的网络环境,在这样虚拟的网络社会中,道德约束和法律制裁基本上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对网络名誉权实施保护体现着对虚拟世界中独立主体的保护。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
1.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日常生活中,人们面对面交流,能够明显感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和保护;而在网络空间,因其隐蔽、自由,道德的束缚和法律的强制并不明显,极易造成侵权。可见,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和网络不同的环境中很可能会扮演不同的角色。
2.网络名誉权的客体具有网络社会属性。在网络环境中,评价范围不仅仅包括对自然人的品行、能力、思想、道德等的全面评价,还包括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通过点赞、积分、排名等网络行为对商家进行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方式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是评判网络用户名誉高低好坏的方法之一。①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在线游戏规则》,张明澎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34页。
3.网络名誉权限于在网络空间进行名誉的保有、维护和利益支配。网络名誉权是在网络空间里的一种特殊的名誉权,但在受到侵害时同样拥有传统名誉权的内容,即保持和维护自己的网络名誉不受侵害并可以在受到侵害后寻求司法保护的民事权利,以及对其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或价值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法律对名誉权及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国际网络名誉权立法现状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分别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攻击他人的荣誉和名誉。1948年在美洲国家第九次国际会议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中也涉及关于保护荣誉、个人声誉的相关权利。1996年欧盟委员会发表绿皮书,对在新的电子信息服务环境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和人的尊严做出了规定。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通讯净化法》。日本法律按保护手段的不同,对名誉权的保护区分为刑法上的和民法上的保护。
(二)我国网络名誉权的保护现状
1.宪法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其中的“人格尊严”当然包括名誉权,禁止对“人格尊严”进行侮辱和诽谤,实质上就是禁止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加以侵害。②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43页。
2.相关法律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分别对保护名誉权和侵害名誉权的处罚做出了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网络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我国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也分别对名誉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3.有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明确了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罗列了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发表批评文章、新闻报道失实等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形,均认定为侵权。
4.行政法规和规章。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分别对制作、发布带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等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做出了相应的规制。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主要行为方式
(一)构成要件
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大抵相同。①王冠玺:《两岸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界限》,台湾元照出版社,2001年,第69页。
1.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个行为可从三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是行为针对特定人,二是实施了传播散布行为,三是传播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内容。
2.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网络环境同样存在着价值判断,对于一个享有较高网络评价的人来说,降低其在网络或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也是一种对其现实利益的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同传统名誉侵权因果关系一致②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0页。。
4.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人故意在网络上直指或暗指“虚拟主体”背后的民事主体,对其进行恶意的侮辱、诽谤,揭露权利人的真实姓名和现实身份。
(二)主要行为方式
1.利用私人即时通讯设备侵害他人名誉权。互联网时代的即时通讯,如QQ、MSN、人人、微博、微信、易信、电子邮件等都是常用的网络交流工具,却也是当前网络侵权行为频发的平台。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一旦出现热点话题,仅几秒钟就能在整个互联网上泛滥。因此,在即时通讯工具上发表带有侮辱、诽谤的言论,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屡见不鲜。
2.在公众平台上侵害他人名誉权。网络贴吧、社区论坛等公众平台用户群体庞大,话题众多,一些网民利用这些平台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公布他人隐私来积聚人气,提升自己的网络等级或用户点击率,甚至故意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等,对名誉权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3.发布网络新闻侵害他人名誉权。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机构网站及其工作人员,利用网络向公众传播失实报道等不当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行为。当中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带有侮辱、诽谤、诬陷内容的新闻,有不加确认就自行转载的,还有一些不负责任的网民评述,夸大事实、歪曲真相、擅自编写和妄自评论等,严重降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
4.发表网络博文侵害他人名誉权。当下,空间博文尤为盛行,其公众影响力不可小觑。有些博文内容基本真实,但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降低公众对对方的社会评价,引起名誉权纠纷;还有些文章,以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但基本事实完全失真,其发表目的旨在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使他人名誉受损。网络空间的创作自由度高,但约束力低,不实的博文在他人阅读后转载,极易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5.网络服务平台不作为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网络服务平台在有侮辱、诽谤的文字出现后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不及时消除影响而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的,构成名誉侵权。网络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信息平台,在盈利的同时也承担着维护网络公共安全、监督网络稳定、促进社会正义的职责和义务③董皓、张楚:《牵住网络安全的“牛鼻子”——互联网安全与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建立》,《计算机安全》,2004年第5期,第32页。,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管不问,相当于间接放大侮辱、诽谤的消极影响,特别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不作为,对于名誉侵权也负有一定的责任。④翟灿:《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法理学分析》,《中国公证》,2003年第4期,第138页。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侵害网络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网络信息制造者的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利用网络发布不实信息,或歪曲事实、恶意攻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不良网络言论制造者,即侵权行为人需同时承担在现实生活中和网络环境下侵害名誉权的双重民事责任,从而使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权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恢复和保护。
(二)网络信息传播者的民事责任
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传播行为扩大了侮辱、诽谤言论的不良影响,加剧了对他人名誉的贬损,因此同侮辱、诽谤言论的制作、提供行为一样,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①吴星、高海荣:《国际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及其侵权责任主体》,《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4页。随着网络的广泛使用,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愈发多种多样,国家法律也紧随网络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加以规制,对于传播者的民事责任也日渐明确清晰,《民法通则》、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参照或补充规定。
(三)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民事责任
尽管ISP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客观上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网络设施和服务平台,还有的网站为追逐“眼球效应”而疏于管理,因此网络服务商也应就其用户的名誉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责任。②董皓、张楚:《牵住网络安全的“牛鼻子”——互联网安全与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建立》,《计算机安全》,2004年第5期,第32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他人实施的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当ISP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又不采取适当措施时,对因其不作为引起的扩大的那部分损失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结语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的社会地位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网络世界中信息传播的高速性、广泛性、隐蔽性以及侵权低成本、证据收集难等特点,使得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愈发严重,维护虚拟主体在网络空间的名誉权是互联网时代的迫切需求,如何减少网络侵权,完善网络立法,还需要不断探索,做出更细致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力.论互联网上的人格与人格权[J].理论月刊,2005 (1).
[2]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3]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翟灿.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法理学分析[J].中国公证,2003(4).
[5]吴星、高海荣.国际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及其侵权责任主体[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