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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16-03-28古立萍

工友 2016年1期
关键词:认定书居住地杨某

文_古立萍



早退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文_古立萍

案例回放:

2013年6月13日,杨某经人介绍到SJ公司从事计量箱的装配工作,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杨某乘坐同事余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往快餐店就餐,途中杨某不慎从电动车上滑下摔倒致伤。经交警认定,杨某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公司认为,杨某提前早退,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受伤,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SJ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该法条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里构成“上下班途中”须满足两个条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1、合理时间

合理时间,一般是指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强调“合理”则是考虑到实际工作生活中,公众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为了加班可能会晚点下班,或者是为了避过交通高峰而提前下班,这些情况一般都为公司所默许。杨某虽然提前下班,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就餐高峰和中午的交通高峰前往快餐店就餐,符合人之常情,应属于合理的范围。

2、合理路线

根据《规定》第六条,合理路线包括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等目的地之间。本案中,杨某前往快餐店就餐是为了解决基本的生理需求,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前往就餐的必经之路上,因此符合“合理路线”的要求。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杨某在乘坐同事余某驾驶的电动车时不慎从电动车上滑下摔倒致伤,虽属意外,但仍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因此,杨某受到的损害来源于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行政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其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交通行政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无责任。

综上,杨某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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